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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问题初步研究

时间:2015-09-10   来源:中国法学网  责任编辑:elite

  编者按:党的十八局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笔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改革,应当在确定的司法理念的指引下推进,即按照司法的规律及坚持“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推进改革;这项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不仅仅是充分发挥法庭市判的功能,更重要的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更加有力地保障司法公正、更加有效地维护司法公正。为此,通过改革,应当有利于从源头治理司法不公正的问题,即针对以往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的“以侦查为中心”的问题,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新的诉讼制度,以便于解决这些问题。本文以认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意义为基础,分析这项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探讨这项改革应当注意的关键环节,以期有助于积极推动这项改革。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

  所谓“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刑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只有经符合正当程序的审判,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审前程序应当围绕公正审判的需要、服从公正审判的需要;审判机关不仅在刑事诉讼进人审判阶段才发挥其主导刑事诉讼的作用,而且应当对审前程序发挥积极作用,以使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以上这3个方面的内容,只是简单地确定了“以审判为中心”这个概念的基本含义,而不是关于这个概念的详细探讨。如此确定这个概念的基本含义,可以满足我们在此的探讨需要,而关于这个概念的系统探讨,应该需要专门的研究。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之所以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我认为,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刑事审判比较审前程序能够更全面体现现代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以审判为中心这种司法体制,更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目标;二是审前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因为审前程序由强大且强势的侦查机关主导,如果不能受到司法的有效制约,易于偏离现代刑事司法公正的要求。正是基于促进和保障刑事司法公正的需要,我国现在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项改革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也是一个亮点,更是一个难点。

  之所以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不仅仅是因为四中全会《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专门提到了这项改革,更主要的是因为这项改革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居于中枢地位,是这次刑事司法改革的关键所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自1979年制定了刑事诉讼法之后,历经1996年和2012年修改,趋于不断完善;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也在逐渐发展。然而,应当看到,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已经遇到了瓶颈。这个瓶颈就是现行刑事司法体制未能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诸多要求。正是这个瓶颈,不仅使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难以推进,而且,刑事诉讼法已有的一些修改完善,也难以产生应有的积极效果。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制度的关键。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是这次刑事司法改革的亮点。之所以说这是一个亮点,不仅因为这项改革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关键,而且,更重要的是因为这项改革契合了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对促进具有现代意义的刑事司法公正来说,具有突出的价值。众所周知,现代刑事司法所要求的公正,不仅包含传统的实体公正,而且包括现代的程序公正,而刑事审判较之审前程序,能够更加充分地体现现代刑事司法公正的这两项要求,因此,现代刑事司法公正要求确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另一方面,现代刑事诉讼发展趋势表明,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有助于使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得到有效制约,以使刑事司法的公正问题能从源头予以有效解决。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是这次刑事司法改革的难点。从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后,当时所确定的刑事司法体制就没有发生过变化。历经1996年和2012年两次重大修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内容,从基本原则到基本程序以及诸多具体制度,均有重大修改,而刑事诉讼的体制却未变,应足以说明改变刑事诉讼体制是十分困难的。确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味着改变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这将是一场艰巨的改革。对此,若缺乏清醒的认识,就会对这项改革的困难估计不足;只有充分认识改革的困难,才能高度重视研究针对性的措施,以有效解决问题。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

  基于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促进司法公正,刑事司法改革旨在解决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及实践中与保障和维护司法公正相关的问题,因此,我们在此的研究将以问题为导向,而非以学术研究建构理论体系为目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我们的研究并不是为刑事诉讼中某个部门的决策进行论证,而是为刑事司法公正问题的解决提供来自理论研究视角的思路。基于此,我们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研究,将基于“以审判为中心”基本要求,针对刑事诉讼现实中的问题,从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角度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法、途径,而并不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某项职能、某种职权进行研究。

  需要说明的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系针对以往刑事诉讼中常见的“以侦查为中心”所产生的问题,因此,我们对问题的梳理,首先需要从实践中的案例中着手;然而,提出这项改革,也是基于中央所提出的对刑事司法更高的目标而产生,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由此,我们对问题的分析也将以该目标作为基准。换句话说,一方面,我们需要通过案例剖析以往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实践问题,探讨其原因;另一方面,则应立足于刑事司法的新目标,研究如何通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解决这些问题。因此,我们的研究并不是要对以往的刑事司法的全盘否定,更不是对这些年来刑事司法不断的进步和发展的否定,而是为了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探讨新的发展路径。

  应当看到,“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与其说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如说是对刑事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的一种概括描述。以往的刑事诉讼常见的做法,包括“侦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讯中心主义”、“侦查羁押中心主义”等等,人们之所以将其统称为“侦查中心主义”,是因为这种种做法,使法庭审判被严重虚化,以至于侦查以及侦查所形成的卷宗,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对此,人们早已进行了分析和批判。我认为,“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所存在的问题,除了人们普遍认同的上述问题,还有许多需要梳理的问题。为此,我们将从不同角度予以进一步分析。

  首先,我们对“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与“侦查失控”及其危害性的关联问题,应有清醒的认识

  众所周知,刑事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基础地位;同时,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广泛且强大的权力以便于其完成刑事侦查任务,然而,侦查如果失控,其所产生的问题也极为严重。前不久揭露的河北保定顺平的王玉雷被冤屈及纠正的过程,我们从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的有效制约,对于预防其滥用职权,避免错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根据有关规定,侦查机关内部也有制约机制,我国以往也主要依赖这样的内部制约以预防“侦查失控”的问题。但是,应该看到,来自外部的制约,尤其是来自司法对侦查的制约,其效果与内部制约不可同日而语。此前发现的错案表明,以往实践中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使侦查阶段中司法机关对侦查缺乏控制,易于导致“侦查失控”。

  其次,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对“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所导致的“制约失灵”的问题,予以深刻剖析

  从已经揭露的那些冤假错案来看(典型的如佘祥林案),几乎都有案件数次发回重审、多次退回补充侦查等程序上的反复,而这些诉讼程序的反复不仅表明案件质量(尤其是侦查质量)出现严重问题,而且表明这些问题已经被当时的司法机关认识到了。现在,我们对后一个问题应高度重视。显然,在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案件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前提下,最终仍然酿成了错案,这说明在这些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侦查完全可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而之后的起诉和审判,只不过是为其“背书”而已,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制约机制,实际已经失灵。当然,“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所导致的“制约失灵”的问题,并不限于此。法庭审理的“卷宗中心主义”、刑事诉讼中的“口供中心主义”等侦查中心主义的典型表象,所导致的问题还包括,那些“制作精良”的卷宗,彻底“讯服”后的口供,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都对其难以发现问题,更遑论纠正错误。由此可见,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中,司法机关对侦查往往只能“屈从”或“盲从”,难以发挥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制约作用,以至于因“制约失灵”而导致刑事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双重受损。

  再次,我们应当对“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所产生的“控辩失衡”及由此导致的其他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侦查阶段的程序主要由侦查机关主导,即使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其在侦查阶段也难以发挥有效抗衡职权机关的作用,除非有司法的有力支持,这是具有普遍性的现象。而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司法机关对处于侦查阶段的辩护方所能提供的权利保障方面的支持十分有限;更重要的是,因为审判主要采用的是“侦查卷宗中心”,使其在审判阶段对辩护方也很难提供有效的支持。辩护人提出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等要求,主持庭审的法官满足其要求的情况十分罕见。以至于很难找到因为辩护律师的申请而使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例。这种现象,是辩护方很难通过有效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至于实践中时有发生的“死磕派”律师与庭审法官在法庭审判中的冲突,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属于极不正常的现象,实际也往往源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解决以往的实践中时有发生的“侦查失控”、“制约失灵”及“控辩失衡”等问题,最终目的是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更加有力地保障司法公正。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着力点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即所谓的“以侦查为中心”及其所产生的问题,是长期影响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 是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有着深刻影响的问题, 是对整个刑事诉讼都有影响且与其他诸多因素纠结在一起的问题,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个复杂工程,也是一个系统工程,更是一个艰难工程。认识到这项改革的这些特点,有助于我们展开针对性研究,以确定这项改革的着力点,有效、有序、妥善处理改革所面临的各种困难。真正实现改革的目标。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复杂性

  之所以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个复杂工程,是因为这项改革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首先源于人们对改革中的一些复杂问题的认识需要进一步提高。例如,这项改革所要达到的目标,就需要深入剖析才能认识清楚。就这项改革的目标而言,不言而喻,其根本目标是进一步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更加有力地维护刑事司法公正,然而,在这个根本目标之下,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研究。例如,进一步促进刑事司法公正的含义,就需要分析。这当然意味着从质和量两个方面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所谓从质的方面促进刑事司法公正,其含义是可以确定的,即刑事司法不仅要求实现刑事实体公正,而且要求实现程序公正;而从量方面促进刑事司法公正,则应是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此,应当怎样理解,需要深入研究。一方面,基于人间的司法不同于人们想象中的“神的审判”,难免会有差错,因此,人们很容易将这个要求视为可望而不可及的目标;另一方面,也应当预见到,一旦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完善了我国的诉讼制度之后, 刑事诉讼领域仍然会发生不公正的问题,因此,就此而言,这项改革成功的标志究竟应该是什么,也将是个疑问。我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当从两个不同的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确实是个前所未有的目标,但提出这个目标有其合理性以及必然性。从民众对司法领域的不公正现象的“零容忍”要求而言,党中央对司法提出这个目标有其合理性;而从司法的公平正义包含着不同内容来看,又有其必然性。一方面,如果说司法的公平正义所包括的刑事实体公正(不枉不纵地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其中的不放纵犯罪需要主客观条件的充分具备, 因而难以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都实现, 但至少不冤枉无辜以及“疑罪从无”这个最低限度的刑事实体公正,应当能够在刑事审判这最后一道防线中被坚守。另一方面,如果说司法的公平正义所包括的刑事程序公正难以在所有的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得到保障,那么,起码应该在刑事审判这最后一道防线中得到有效保障。

  其二,关于从质和量这两个方面促进司法公正,我们不仅应该看到上限抬高到了“每一个司法案件”,同时,也应当看到,关于司法不公正的底线也需要相应的上升,以此彰显司法的公平正义的增加。也就是说,虽然人间的司法终究难免出错,但是,我们至少应该能够有效预防、避免和减少因为“不可挽回的错误”以及“不可饶恕的错误”而导致的冤假错案,这正是通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要达到的目的。而且,因为“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模式所产生“制约失灵”而导致的冤假错案,通过这项改革,应能有助于进一步预防、避免和减少。

  当然,这项改革需要解决的复杂问题很多,即使是在认识方面,也有许多我们尚未涉及的复杂难解的问题,例如,人们关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问题的认识,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有相当的距离,如何弥合两者, 就是个复杂的问题。并且,之所以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个复杂工程,除了以上所述,还因为改革的方法也需要深入探讨、谨慎选择。只是,关于这个问题的分析,更适合放在下面的讨论中。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个系统工程

  之所以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个系统工程,是因为这项改革涉及到了整个刑事司法体制, 影响到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甚至可以说,关于这项改革的每一项具体措施, 都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因此,改革必须注重刑事诉讼的全局效应。对此,我们试从以下两个方面简要说明。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差别,表面看是刑事诉讼中究竟是“谁说了算”的不同,实际上,更重要的是“凭什么说了算”的差别。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易于走向“失控的审判”。显然,这不符合这项改革的初衷。我们需要认识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自然会强化审判的权威性,但这绝不意味着增加其任意性。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使审判者权威的增加,必须建立在妥善解决审判“凭什么说了算”的问题。而要解决审判“凭什么说了算”的问题,就需要对审判的职能和使命重新思考, 以便对此问题的解决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

  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 审判应当秉持公正的立场、采用符合司法公正程序的方法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为此,我们不仅需要摒弃以往将审判者和控诉方视为“同盟军”的观念,因为这将使审判失去公正的立场,并使被告人沦为诉讼的客体,而不再是诉讼主体;而且需要改变以往将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视为“接力赛”的做法,因为这将使审判承担其不能也不应承担的职责。如果在控方未能完成其侦查破案的责任时,由审判者代为履行其查清案件事实、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显然与其职责不符。而且,相对于一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案件,到了审判阶段,由法庭通过审判来查清案件事实、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基本也不可能。因为审判并不是破案的最佳时机,法庭也不是收集证据的合适场所。这里的“查明”,实际只是在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法庭审判,对控方所提出的事实、证据,通过质证、辩论予以核实而已。〔9〕

  由此,审判“凭什么说了算”的问题也就清晰了,即, 应当凭借公正的法庭审判结果说了算。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差别,表面看是刑事诉讼重心的不同, 实际上,更重要的是其诉讼方式的差异。需要说明的是, 这里所说的诉讼方式,并不仅限于法庭审理方式,而是有着更加广泛的内容。“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法庭审理主要围绕“侦查卷宗”,有争议的重要证人几乎不出庭作证,质证难以真正展开,从而使法庭调查虚化,对此, 当然应当予以改变。应当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要求,使法庭审理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刑事诉讼是个整体,不同诉讼阶段中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的变化,对其他相关部分,存在着必然的影响,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法庭审理方式的改变,将必然影响到起诉甚至侦查方式的变化,而绝不仅仅是局限于审判阶段的变化。例如,法庭审判一旦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以使质证真正展开,对侦查而言,让证人作证的难度将会增加——原本不愿作证的, 因为将要面对的出庭作证, 其在侦查阶段会更不愿意作证。由此可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所以是个系统工程,需要统筹考虑,全面解决。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所以是个系统工程,除了上述因素,原因还有很多。例如,严重影响公检法各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除了法律的规定,还有各种考核要求、考评指标,这些考核要求、考评指标的影响力, 甚至会超过法律的规定。实践表明,一些不符合诉讼规律的考核要求、考评指标,会产生公检法各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行为“严重变形”的效应。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废除对公检法机关的不科学、不合理的考核要求、考评指标。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个艰难工程

  之所以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个艰难工程,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受“以侦查为中心”模式的影响,且这种影响根深蒂固,要在较短的时间内彻底消除这种影响,完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十分艰难。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进一步说明。

  其一,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所要推进的不仅仅是诉讼体制的变化,更重要的是诉讼方式的改变,而诉讼方式的转变,将是一个艰难的过程。我们以侦查方式的变化为例。毫无疑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侦查的要求是不同的,其对侦查将提出更高的要求,即不仅要求其破案,而且要求其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破了案,甚至还要求其是采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法的方式履行其侦查职能;更进一步来看,侦查应当能够经受得住公正审判的检验。实现所有这些要求, 将使侦查的结果接受审判的检验,甚至侦查本身也将越来越受到来自司法的制约。这对侦查机关来说将是一个艰难的过程。

  其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是改变刑事诉讼的中心,更是改变刑事诉讼权利主体间的关系,甚至要求刑事诉讼主体关系的重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的影响不言而喻,重要的是,我们还应当看到刑事辩护主体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关系,也将发生深刻的变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刑事辩护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即不仅对刑事辩护的数量提出了要求,而且对刑事辩护的质量也提出了要求。显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要求的公正审判,应当是有辩护律师广泛且有效参与的审判,否则,“控辩失衡”就难以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因此,从刑事辩护的数量来说,应当实现所有的刑事案件的所有被告人都有辩护律师为其辩护。这对我国目前只有30%左右的辩护率来说,需要提升的空间很大。至于辩护质量的提高,则不仅是辩护律师的责任, 也是刑事诉讼中职权机关的责任, 尤其是法院的责任。

  认识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个艰难工程,我们就需要对此有充分的准备,并确定逐步推进这项改革的方案,以使改革的困难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 改革能够有序地展开。

  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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