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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中财产法规则适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时间:2017-05-17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我国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中财产法规则适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陈凌云

  【要报要点】近年来,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上升,婚姻家庭纠纷中财产纠纷更加突出,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之争更为明显。城乡婚姻家庭财产纠纷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百姓对家庭的归属感和信任感降低,直接影响居民生活的幸福指数,成为潜在威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因素。本期《要报》提出,应在允许财产法规则广泛的适用于婚姻家庭财产纠纷,通过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适用范围的限制、对家事劳动的合理补偿,以及在审判程序中,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等,通过动态的方式、最大限度地缓解家庭纠纷对人的精神以及物质生活的影响,最终实现合法、合理化解决婚姻家庭财产纠纷的目的。

  西北政法大学陈凌云副教授的研究成果《我国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中财产法规则适用问题研究》,对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财产法纠纷解决的现状、成因进行了分析,提出对策性建议。

  一、我国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中财产法规则适用的现状

  1.有关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缺乏科学性。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不同于其他纯粹财产性法律关系的立法,例如物权法、公司法等,不仅涉及财产内容,且财产关系多依托于人身关系而建立,因此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必须兼顾财产的公正性与家庭生活中弱势群体的保护双重要求。而我国的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主要表现为三个阶段:(1)与财产法理论相悖。此阶段的婚姻家庭法中部分规定与财产法规则完全相悖。典型代表是根据婚姻的存续年限、出资的比例、婚姻的存续、房产证的取得时间等,确定财产的权属。(2)直接适用财产法规则。多数体现在商事性法律关系中,例如股权、合伙股份;同时将不动产登记作为财产取得依据。(3)婚姻家庭法中的特别规定。例如彩礼、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的分割等。

  婚姻家庭立法的内部缺乏逻辑性,同时又无法与外部的纯粹财产性规则相衔接,使得婚姻家庭立法与整个司法体系相比,缺乏科学性。

  2.婚姻家庭领域适用财产法的积极意义

  目前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正在逐渐与财产法规则相协调,此举具有积极意义。(1)统一裁判规则。调整身份性法律关系经常会考虑到个体的特殊性。婚姻家庭领域发生的财产纠纷,身份性与财产性兼具。在婚姻法中,身份的影响自结婚时开始,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存在重合部分,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直接影响到审判的司法公信力。对于审判机关而言,明确的财产法规则的适用将会大幅度的提高审判的效率。同时也可以缩小城乡差距,人的城市化的必然要求。

  (2)协调法律体系内部的法律关系。保持与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等财产法的协调统一,大大降低了适用中的冲突和多种观点,使整个法律体系的运作具有相当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对问题的争论不需要停留在“一般法”与“特别法”之辨的适用层面,学者可以将问题深入至理论的正当性的考察。

  二、我国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中财产法规则适用的障碍

  1.法定夫妻财产制对财产流转的制约。(1)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有制,这是通过非法律行为的方式取得财产权。法定夫妻财产制容易出现“法律所有权人与事实所有权人”不一致的状况,导致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时可能出现无权处分的情况:一方处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财产;一方处分登记在他方名下共有财产;双方处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有财产。按照共有理论,处分共有财产,需要征得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处分行为才是有效的。加之,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也易使夫妻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因此,夫妻共有财产的交易风险更大。

  若没有获得共同处分的意思而作出了单方的处分行为,既满足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同时也满足无权代理的要求,然而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截然不同:前者在买卖合同中是有效的,其他的合同中是无效的,而无权代理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最终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2.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间赠与的冲突。发生在夫妻间的赠与是夫或妻将自己个人财产无偿转让给另一方,符合赠与的基本模式。夫或妻一方将个人财产的一半赠与另一方,或者放弃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其还可以解释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夫妻间的赠与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合同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都属于双方法律行为,但是否可以撤销并无统一结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夫妻间赠与在没有转移财产权之前,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导致婚姻关系中的受赠与人的信赖利益受损而无法获得救济。

  3.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冲突

  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对公司股权的持股比例及股权分割规则,被继承人也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在继承人之间分配个人股权,此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家庭领域内股权的分割做出限制。此类条款制定的动机在于保证公司的经营决策能力,此时公司章程与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熟优孰劣,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务并没有给出具体且统一的结论。

  4.忠诚协议的合法性争论

  夫妻之间签订的以忠诚于婚姻,违反者遭受经济损失或者人身关系的不利为内容的协议。“忠实义务”属于对夫妻人身关系的必然要求,合同法调整单纯的财产关系的协议,因此有关忠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损害赔偿以及违约金条款,均不能适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另外,根据日常生活中忠诚协议的形成,多数是在违反忠诚义务后被迫签订的,也不符合合同法所强调的“意思自治”。

  若将忠诚协议的性质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涉及到共有财产分割的部分、离婚损害赔偿的部分应当是有效的。“忠诚协议”将《婚姻法》中抽象的离婚赔偿制度具体化,忠诚协议有效。在目前我国离婚救济补偿体系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婚姻中无过错方的自救能力,但忠诚协议中双方约定较高的精神赔偿数额,该数额并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存在一定难度。

  5.“同居共财”理念模糊了产权的界限

  (1)同居的家庭成员必须毫无保留的交出自己的全部收入,不得隐瞒。(2)全体成员的财产形成了财产集合体,成员没有对个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权限,很难判断财产集合的权利人,但会确定某个人作为财产的管理者。在物质匮乏、资源紧张时期,同居共财强调平等的对财产的利用和消费,保障家庭成员生活所必需,这种制度非常利于抵抗灾祸,维持生存。(3)女性无权参与家产分配。一般认为,这种家庭的付出已经通过“彩礼”一次性支付完毕。而彩礼已经归父母所有,作为回报父母养育之恩的方式。女性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事的家事劳动属于无偿劳动。时至今日,社会分工细化导致家庭基本功能弱化,但这种结果依然没有改变。尽管我国婚姻法规定,对家庭付出较多一方可以在离婚时多分财产,但此并非强制性规定,若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或现存所有财产均为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家事劳动一方几乎没有机会获得补偿。(4)同居共财的不公平结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多劳者未必多得;女性不能参与分家。前者必然产生搭便车的行为,而后者必然滋生“重男轻女”的思想,家中的男孩越多,分配的资源越多。这种情况很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依然广泛存在,有些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了外嫁女承包的土地,出嫁的女儿不负责赡养父母,但也无权继承家产。

  三、我国婚姻家庭财产法纠纷中财产法规则适用的限度

  1.夫妻财产制应当让位于财产法基本理论。(1)强调财产流转中“公示要件”。根据财产类型不同,公示要件分成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公示方法包括登记和交付。发生在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变动,经常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强调财产的“公示要件”具有更积极的意义。(2)法定夫妻财产制不能阻断正在发生的物权变动。财产权的取得纵贯婚前与婚后,此时不能以法定夫妻财产制阻断财产权的变动,个人财产的性质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3)充分尊重婚姻家庭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以各种形式表现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肯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并保证其贯彻实施。

  2.完善家事劳动补偿制度。以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增值来衡量家事劳动的价值,既符合劳动价值理论,同时也具有可操作性,从正面直接肯定家事劳动的价值,改变通过法官自由裁量的方法,酌定家事劳动的价值。

  3.以公序良俗原则限制财产法规则的适用。婚姻家庭除了具有经济功能外,还具有伦理功能。单纯的完全推行财产法规则,必然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的淡漠与物化,既要充分保护财产权,同时也要实现家庭的情感涵养价值,必须借助公序良俗原则调整婚姻家庭习惯与婚姻家庭立法的关系,最终实现司法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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