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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成果要报选粹十九:“以审判为中心”强化司法权力的配置与运行

时间:2016-03-11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att2014

  相互制约是分工配合制约原则的精华,强调以权力分离为前提的权力制衡,对于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和异化、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及时纠正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和违法现象,均有所裨益。理顺侦查、检察、审判的相互关系、分清三者主次,需要首先纠正“侦查中心主义”的现状,方有可能将程序重心向审判阶段倾斜

  □ 卞建林

  受司法体制的宏观结构之影响,司法权力在配置与运行中形成微观的权力关系,各权力机关之间通过权力关系形塑出司法实践的具体样态。分工配合制约机制由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因而,现阶段全面改革甚至推翻这一机制并不现实,但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分工配合制约机制存在一定的完善空间,应当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方向加以健全。

  明确职权配置 规范权力运行

  决定明确指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攻克的首要难题。通过前述之域外经验可知,刑事诉讼中区分诉讼阶段并非中国特色,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阶段实则各国皆有,只是各个阶段之间的主次关系有所不同,多以审判为中心。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往往相互协调、相互混淆甚至相互替代,提前介入、联合办案,以致于各阶段之间界限模糊。

  理论上,我国侦、控、审三阶段平分秋色,实务中却是侦查机关主导诉讼进程,相互制约原则肯定了制约的双向性,却忽略了制约的递进性:首先,是抑制了检察监督职能,导致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监督不力;其次,是抑制了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审判程序未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妨碍审判机关对侦查、检察活动的合法性审查。正是这种双向性的制约,造就了绵软的“协商制约”,劝说、建议等缺乏刚性的制约措施成为常态——与其说是制约,毋宁称之为变相配合。

  因此,不仅各级党委、行政机关应支持公、检、法三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三机关自身也必须在职权配置的范围内规范权力运行。

  加强侦查监督 健全制约机制

  相互制约是分工配合制约原则的精华,强调以权力分离为前提的权力制衡,对于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和异化、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及时纠正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和违法现象,均有所裨益。理顺侦查、检察、审判的相互关系、分清三者主次,需要首先纠正“侦查中心主义”的现状,方有可能将程序重心向审判阶段倾斜。

  历史总是惊人的相似,上世纪八十年代,日本相继通过再审对生效的死刑案件作出无罪判决,而这些案件均是发生在四、五十年代,侦查体制不健全、依赖口供是冤错案件发生的结构性因素,这与我国当下所呈现的司法弊病如出一辙。

  在监督和制约手段上:

  第一,应当从事后监督转变为同步监督,例如中央政法委发布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及时提出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指派检察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复验、复查。”即是同步监督的要求。

  第二,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充分参与,在审查批准逮捕等环节设置诉讼化结构,通过第三方力量对侦查行为加以制约。

  第三,可以探索健全检察介入侦查、公诉指导侦查制度,侦查的直接目的是为起诉作准备,为了保证起诉的效果和质量,履行公诉职能的检察官对从事侦查活动的警察,在侦查取证方面予以指导和在法律事务方面予以咨询,具有正当性并十分必要。

  第四,适当引入司法审查和令状制度,兑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体系中第五层次构成要素,突出司法裁判性质,对侦查、检察机关搜查、扣押、监听、羁押等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使审前程序体现诉讼特征。

  基于制约的递进性,审判机关是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进行制约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环,其基本制约形式即是排除非法证据、贯彻疑罪从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敢于作出无罪判决;这里并不存在所谓“宁可错放,也不错判”的问题,法律规定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不能判决有罪,既然立法业已作出了权衡与取舍,此时的无罪判决就并非“错放”;唯有长此以往,才能保障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行,并对不法侦查行为产生震慑作用。

  贯彻诉审分离 理顺诉审关系

  诉审分离,其目的在于实现诉讼本源意义上的回归,使得纠问式诉讼中审判机关与被告人的直接对抗,回归为两造对抗、法官居中的三方格局,被告人也从诉讼客体、被纠问对象上升为诉讼主体。不告不理,其基本含义在于:第一,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第二,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不得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之外的问题;第三,起诉人可以撤销、变更或追加控诉。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纠问程序的功绩在于使人们认识到追究犯罪并非受害人的私事,而是国家的职责。其严重错误则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如果说此前的控告程序依循的是‘没有人告状,就没有法官’,此时根据纠问程序的本质,则允许在没有人控告的情况下,由法官‘依职权’干预。如果过去的控告程序是在原告、被告和法官三个主体之间进行,则纠问程序中就只有法官和被控人两方。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

  对纠问程序适用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所谓诉审关系的格局,是指控诉者和审判者在诉讼中的相对地位和相互关系,因此诉审关系的理想格局实际上也就是诉讼的理想格局。

  诉审分离使得诉讼回归为由控诉者、被控诉者和审判者构成的三方格局,诉审关系是这种三方格局的组成部分。

  诉审关系之格局是否“理想”,取决于两点:一是作为审判者的第三方与其他两方的相对关系;二是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即控辩是否平等。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是国家的机关,公诉机关承担的控诉职能和审判机关承担的审判职能都根源于国家权力,而基于权力的同源性,两者间有天然的亲和性,即可能导致诉审关系产生异化,两者关系过于紧密进而导致诉审不分。这与长期以来的片面认识有关,认为诉讼是国家与个人的两方对抗,诉审分离不过是国家机关内部的权力分工,诉讼职能之间的相互制约异化为一方主体的内部制约。因而,为了避免扭曲诉审分离的根本意义,应当保证审判者与冲突利益无涉、对控辩双方无偏倚并居于主导地位,借助唯起诉书主义与不告不理原则对诉审关系异化倾向进行抑制。

 

        原文链接:《法制日报》(2016年3月9日)

                     http://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160309/Articel09003GN.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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