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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暨第27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综述

时间:2018-05-25   来源: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  责任编辑:fml

  2017年9月16日-17日,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暨第27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在江西南昌隆重召开,会议由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承办。来自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武汉大学、浙江大学、南京大学、厦门大学、吉林大学等100余所高校与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200余人,与来自台湾地区的20余位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次年会。

  在本次年会期间,还召开了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选出了第二届理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了章程修正案等若干议案。在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上,刘剑文当选为会长,熊伟当选为常务副会长,贾绍华、刘佐、陈少英、廖益新、张怡、张富强、朱大旗、施正文、刁义俊、马海涛、曹义孙、刘丹冰、杨志勇、蒋悟真当选为副会长,周序中当选为秘书长。第二届理事会同时决定聘请俞光远、汤贡亮、徐孟洲、赵大光担任研究会顾问。中国法学会领导出席并全程监督了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的换届大会。

  与会专家围绕主题“事权与支出责任的法治化研究”“个人所得税与房地产税立法问题研究”和“供给侧改革背景下法学教育与财税法课程建设”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一、事权与支出责任的法治化

  推进各级政府事权规范化、法律化,是深化财税改革和建设法治财税的重要举措。其中,地方政府财政权的明确和政府间事权与支出责任的相适应是关键。

  东吴大学葛克昌教授介绍了补充性原则的思想渊源、宪法依据以及对地方治理的意义,指出地方课税权非联邦国家所独有,单一制国家承认地方自治者亦宜由于地方享有课税立法权。中南民族大学段晓红教授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切入,指出确认和保障财政自治权是新中国成立后共产党履行政治契约的重要一环,应以民族区域自治契约为本源,构造财政自治权的确定性。

  南京大学张婉苏副教授认为,地方政府预算权的适当独立是地方政府举债层级化合理配置的必要条件,构建法治化的地方政府债券体系是保证地方政府能够有效管理的重要方法与路径。深圳大学马晶副教授认为,现有研究主要从客体视角出发研究央地财政关系,而从主体性视角分析,地方政府的财政主体地位是客观存在的,其与我国单一制整体并不冲突。

  安徽财经大学杜仲霞副教授指出,财税法应从税种改革、完善转移支付、加强税收优惠的公平性审查等方面着眼于税收竞争弊端的规制。南开大学陈兵教授以英国早期中央与地方财税法治经验为线索阐述了对中国构建央地财税分享与共治的法治路径的启示。

  中央民族大学熊文钊教授认为,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权力关系是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前提,而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或者《地方自治法》以及行政诉讼解决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限纠纷是实现其制度化和法治化的重要路径。中央财经大学郭维真副教授指出转移支付的核心价值不仅在公共服务均等,更在其弥合功能实现央地财政关系法治化。

  江西财经大学朱丘祥副教授认为,央地事权划分的逻辑起点是尊重地方政府的权利主体地位,即确立各级地方政府的平等权利主体地、赋予地方政府权利主体资格、地方政府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相统一。中国人民大学胡天龙副教授认为,非税收入、土地出让金、地方债务扩张为地方政府提供财源的同时,亦导致了地方事权与支出责任的不匹配。河北经贸大学李大庆副教授指出,事权决定支出责任,应当加强财政收支一体化研究,财政收入的正当性不在于财税法本身,还需要从支出维度来看待财政收入的正当性。

  上海交通大学王桦宇助理研究员提出,中国的财税体制改革,需要遵循法治财税的基本框架,充分发挥“两个积极性”的政制经验,才能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的划分具有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政策高度和符合依法治国的治国理政思维。西北政法大学杜坤博士认为,预算模式法律规则是落实事权与支出责任法治化的重要管道,应在理念层面实现从财政便宜主义到公共财产权的更新。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欧阳天建认为,事权可类型为优化事权、新增事权与临时调整事权三大类,事权的动态调整可借助完善法律授权、明确调整模式、落实财力配套并建立监督及争议解决机制落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生黄家强认为,大气污染治理最大困顿是府际权责纠葛下导致的环境政策执行偏差,要破除这一权责纠葛有必要从政府间大气环境财权、事权与支出责任配置的维度建构起大气环境财政权责配置的权责清单机制、动态调整机制和争议处理机制。

  二、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与完善

  西南政法大学张怡教授提出综合应税项目应为资本利得、经营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三大板块渐进融合的模式。四川大学徐蓉副教授提出个人所得税修改应当从分类立法模式向综合与分类立法模式突破,并配套征管方式改革。北京大学博士生胡翔认为,分类税制综合化改革的价值取向适从税法的收入功能、分配正义与效率追求,应综合化考量个税所得性质、所得税率、扣除标准等因素,把握与配套法律制度间的张力与联系。

  山东财经大学潘明星教授认为,个税改革的逻辑不是提高直接税比重,而是分类税制不能衡量贫富也不能兼顾家庭。华南理工大学张富强教授认为目前间接税比重和个税税负都比较高,如何实现提高直接税比重的改革目标需在路径选择上慎重抉择。

  西北政法大学席晓娟副教授认为,应借鉴域外经验,确立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作为制度基础,以家庭为纳税单位,以个人所得项目为依据,将税前扣除分为一般扣除与专项扣除,针对不同所得性质重构税前扣除标准。普华永道陈琳总监认为,在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税制度下,现行单一的扣除额过于简单笼统,应适当增加税前扣除项,如子女抚养、教育支出、医疗保险支出等,并完善相应的申报管理机制。

  浙江工商大学王惠教授指出,从纳税人生存权保障角度而言说应允许三代以上家庭有权选择家庭纳税申报。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纳税连带义务规则的设置和未成年人纳税义务的识别。湘潭大学王霞教授对此提出了质疑,三代以上的家庭课税权概念的划分,为什么会是要特别强调三代以上的家庭及家庭概念?

  西南政法大学蒋亚娟副教授认为,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应当考量税收负担,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完善个人所得税法的基础制度。对此,暨南大学方赛迎副教授提出了质疑:如何界定高收入,如何进行监管?信息共享是双向还是单向的?纳税人如何去了解信息?如何加大课税信息的交换?

  亚洲大学谢如兰副教授通过案例分析发现,台湾和大陆间就个人劳务所得发生重复课税的原因是个税缴纳上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容易产生冲突,应在两岸租税协议之下解决居留天数的计算和常设机构的认定等适用疑义。

  三、房地产税立法问题

  中央财经大学马海涛教授认为,房产税从政策探讨到制度应用还需要一个过程,房产税不能以抑制房价为政策目的。发达国家的房产税税基较宽,除了为基层政府提供财政收入,还具有改善基层政府治理与矫正公共服务投入和受益不匹配的功能与作用。我国房产税宜采用宽税基、低税率的征收模式,在支出方面,房产税的使用,政府层次越低越好。

  西北政法大学戴芳教授认为,房地产税应体现多个功能,且有多个价值取向,其改革从国民收入分配视角来看是具有正当性的。而此正义性的实现途径在于严格遵循税法公平原则、将调节国民收入分配定为房地产税的首要目的、将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为房地产税、合理构建房地产税的税制要素。

  南开大学李建人教授反思当下房地产税的功能与目标是否被扩大,研究者会不会设置了一个相对来说不易达成的目标或者说使命。不动产税制应当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温和的放量,不要为未来的改革留下拆弹任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法案室原主任俞光远强调,在宏观方面,房地产税改革要放在财税法治改革中的顶层设计,以完善房地产税为目标,并与其他方面相配套;作为地方主体税,房地产收入可以作为主要的取代土地出让金功能之新的制度载体。在微观方面,要对不同地域的房地产实施差别税率,区分住宅类、商用和空置房地产,对于短期的投机性持有房地产实施高额累进税率。

  郑州大学金香爱副教授指出,房地产立法是一种体系化构建,不仅要着眼于房地产税法的形式的法定,更要注重其实质理性,维护税收公平,坚持量能课税,提高税收效率。

  华南理工大学刘汉霞副教授建议,房地产税立法从其财产税、资源税和受益税的固有属性出发,以给纳税人提供必要而非基本公共服务的为立法目标,坚持“宽税基、低税率、简程序、强权利”的原则,实行税收立法权上收中央立法机关、管税权下沉县级基层的征管模式;通过以支定收、合理赋税、加强预算管理和用税监督、稳定总体税负等途径进行整体推进。

  北京大学博士生吴凯认为房地产税法在当下中国社会现实中承载了相当的城市空间形成功能,房产税法应当形成精细化的征纳程序与税基认定技术,与以《城乡规划法》为中心的城市规划体系协同作用,实现其矫正功能,并服务于当下城镇化进程的法治保障。

  台湾大学黄茂荣教授介绍了不动产税制的概念与制度内容,指出台湾地区的不动产税制并未完全实现不动产税制基本财政目的和土地政策之社会经济目的;台湾地区不动产产业存在市场失效,需要宏观调控,应当有效激活价格机能,抑制房地产泡沫。不动产税制改革应当以准确把握政策盲点为基础,有效进行市场规划,合理运用调控工具。

  东吴大学陈清秀教授认为地价税的课征应以收益价格为课税土地之估价标准;对符合通常住宅使用面积范围内的自用住宅用地应给予免税或从轻课税;对于提供公共使用或公益慈善或宗教使用的土地应可免税;对于闲置建筑用地,经相当期间命改善而不改善者,应可加征空地税;对于一般土地采取累进税率课税。

  辅仁大学黄源浩教授认为,台湾地区的房地产税问题在于如何透过政策来避免其功能异化。在地主持有土地的市价猛涨,但是公告价格还是很低的现实中,应提高公告价格。当然,除去考虑技术性问题,还需要考虑其宪法依据问题。

  台湾大学柯格钟副教授介绍了台北市调高房屋税基课征豪宅税的做法,指出地方政府通过改变技术性的操作标准就可以回避法律修改而影响税基价格计算,应对此予以警惕。

  东吴大学研究生黄若清对台湾不动产交易所得税“房地合一”新制进行了检视,提出应重视“房地合一课税”新制可能带来的法律适用问题。

  四、法学教育与财税法课程建设

  北京大学刘剑文教授着重指出了目前法学教育核心课程设置所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无法有效回应国家发展、社会发展、学生发展、不同法学院发展特色的需要。因此应当优化课程体系,突破点在于发展新兴学科、交叉学科为突破点,并阐述了领域法学的重要意义。

  天津财经大学李炜光教授认为财政学的研究视野、方法以及对象具有单一性,范式不确定,实用性较弱,财政学整体研究相对落后于其他学科;应充分认识到财政问题是一个综合性的范畴,以财政为核心存在一个“要素群”,要增强包容性并树立专业自信。

  常州大学李俊英教授提出要注意从会计学角度来理解和研究财税法问题,从不同学科角度来看财税问题可以有不同的亮点,并结合常州大学在财税法教育方面的问题提出法学教育进一步改革的方向。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李俊明博士认为,案例式教学是财税法教学中的重要教学方式,不应简单的把案例抛给学生,而要以学生为教学中心,重视师生互动,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与反省法律正当性的能力。

  河北大学吕庆明博士认为,财税法教学是一门具有新兴性与传统性双重属性的法学课程。在供给侧改革背景下,财税法课程建设应秉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理念下推进财税法课程建设,完善理论研究,保障课程内容的体系化,同时重视师资队伍建设。

  五、非货币性出资的所得税课征

  中瑞税务师事务所集团魏斌董事长系统梳理了个人非现金资产投资有关的政策,结合相关政策文件的内容,通过苏宁环球定向增发案等案例,展现了非货币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前世今生与实践适用规则。北京鹏祖税务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朱鹏祖分析了《个税法》所得的项目分类、应税所得的计算公式、税收缴纳时间等规范内容,就“所得”的范畴、计税成本等问题展开探讨。中国政法大学翟继光副教授指出,相关国际经验已经成熟,在有资本利得的前提下,对于非货币资产出资应征个税;对于出现亏损情况下,继续征税则不具备合理性;但长期来看,统一征税政策会起到倒逼我国个税综合征税方案尽快出台的效果。

  对此问题,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正方认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本身就是涉税交易,具有可税性;反方认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不应该征税。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叶永青认为是否征税应首先区分纯粹法学价值、经济和现有法律规定等层面,应然上个人出资,属于应税的范围,在满足条件时和企业一样可以递延征税。至于实然中是否课税,是政策问题。中央财经大学曹明星副教授提出,是否征税的问题应考量会计所得与纳税义务的关系、征税效率等因素;从规范的层面分析,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该征税。魏斌认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属于取得对价的资产处置行为,具备课税的正当性;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属于财产转让的类型,具备课税的合法性。但从鼓励交易来看,则可以给予一定的宽限。

  朱鹏祖认为,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在假设前提和确定收入原则方面存在差异,以及会计的估值与税法的所得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标准和体系,因此不应该对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征收个人所得税。原洛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税局局长雷晓文则认为税法应该保持中性,避免对经济行为造成扭曲,并且遵循量能原则。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许义娜律师则从代理行政诉讼的角度出发,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解释经济利益。在对制定格式条款的解释时,应遵循对设立方不利的规则。经济利益应该是价值可以确定,并且可以实现的,才属于经济利益。中国社会科学院滕祥志副研究员以法官视角认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不属于目前个人所得税法所列举的所得类型,而且交易-应税交易-取得所得-应税所得的链条不完整,因而不应该对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其他财税法问题

  上海财经大学单飞跃教授介绍了纳税便利原则的起点及与相关税法原则的关系,指出纳税便利原则并非是一种“发明”,而是一种“发现”,是对被遮蔽的税法原则的揭示,其精髓在于对纳税人的程序方便与实体有利。常州大学杨大春副教授对中外所得税的两次转型及其原因进行了介绍,提出所得税法的三个本位:国家本位、个人本位、社会本位。浙江工商大学王云霞博士认为我国传统税法模式存在着合法性异化、正当性不足、代议民主弱化等问题,需要一种因认同而遵从的合作治理逻辑。

  华中科技大学彭礼堂教授以一体化税法教学为引,认为财税法是事关税收和税用双重维度的法律,纳税人在税法中具有特殊地位和身份,更应重视纳税人权利保护。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冉富强教授认为,要界分政府与市场的界限,确保政府汲取财政能力的有限性,对于纳税人涉税犯罪要最大限度地轻刑化。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侯卓博士指出,税法规制的高效建立在全面、准确把握各类收益的基础上;在规制对策上要求,个人所得税法、其它税收实体法以及税收征管法各有作用空间。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刘珊以“南田公司诉涪城地税局案”为样本,建议通过不确定概念的特征要素化、限定不确定概念的使用比例及范围、将不确定概念纳入司法审查、确立有利于纳税人的适用原则等措施对税法不确定概念进行确定。

  西南政法大学王婷婷博士认为,现代税法应当承担起维系家庭生存、促进家庭和睦、增强纳税人幸福感的使命,通过优化与婚姻家庭生活密切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制、房产税制以及增值税制等方面来构建家庭福利型的税收制度体系。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闫晴认为,现行税法应通过调整增值税的立法位阶、免税范围及税率,变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单位、税制模式及扣除范围,调整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及计税方式,提升税收征管中家庭纳税的便利度与安全度。

  北京工商大学郝琳琳教授解析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现行税收规则并以实质课税作为分配资产证券化各交易主体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原则。福建师范大学林烺博士认为,对赌协议的本质属性应被理解为附条件生效合同的组合,不论条件是否达成,都必有一个相关合同生效。对赌协议所得课税应采定价调整说。

  山东工商学院魏俊副教授介绍了美国FTC制度的历史演进,全面分析了FTC的制度内容。兰州大学陈国文副教授对英国从皮特的“三倍估价税”到“所得税”再到阿丁顿的课源法以及1842年以后的所得税的演进过程进行了简要介绍。西北法学王鸿貌教授将特定历史时期内陕甘宁边区工商税收发展时期划分为初创、成熟和完善三个阶段,认为工商税收制度具有科学、灵活、实用等特点。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生孙伯龙认为,税收事先裁定应当以税收法定原则为核心,以依法行政原则为基础,以正当程序原则为保障,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支撑。江西财经大学胡明副研究员认为,绩效预算法律主体的塑造应以复合型法律人性假设为导向;绩效预算法律行为的品性培育应以自制性、裁量性、程序性为指南;法律责任的优化应致力于打造完整的法律激励链条,夯实奖励型和惩罚型两大法律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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