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5-25 来源:中国法学会能源法学研究会 责任编辑:fml
为了在“十三五”规划时期助力能源革命进入蓄力加速期,完成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体系的重大历史使命,建立健全完整配套的能源法律法规,助推《能源法》(送审稿)修改工作,也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加强法学学科体系建设,学科建设以我为主、兼收并蓄、突出特色的重要讲话精神,推进能源法学科建设,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2017年年会暨一届四次理事会于2017年8月15日至8月18日在北京举行。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环资委、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能源局、中国法学会等单位的领导及协办单位国家电网公司领导莅临会议指导。各大能源企业法律顾问、行业协会法律部门负责人及来自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实务部门中从事能源法研究的专家、学者一百二十余人出席会议。这是一次从事能源法研究的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相聚交流的大会,是能源法研究会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一次盛会!
本会会长石少华、国家电网公司代表刘春瑞和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王其江先后致辞,期待与会人员围绕会议主题,开展交流研讨,共商能源法立改废研究与能源法学科建设大计。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副主任李存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副巡视员宋燕妮,国务院法制办工交商事司副处长叶楠,中国法学会研究部社团管理处处长刘海燕,本会高级顾问孙琬钟,名誉会长叶荣泗,顾问吴钟瑚、吕振勇,副会长周立涛、肖国兴、周凤翱、曹富国、陈臻出席会议。
本次能源法研究会年会的主题是能源法立改废与能源法学科建设。年会的专题涵盖能源革能源法“立改废”与能源法治;能源体制改革与法律抉择;电力体制改革与电力法制;能源法学科建设等。会议收到论文60多篇,有50余位与会代表通过大会主旨发言、大会交流发言、圆桌讨论等多种形式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和互动交流。
一、能源法“立改废”与能源法治
(一)把握能源体制对《能源法》决定作用,以体制革命引领法律革命
与会者提出,《能源法》立法工作绵延十年有余,但依然未能出台,原因在于未能看到体制改革和政党政治给能源法带来的机遇以及能源体制对能源法及其制度演化的决定作用。能源体制革命是权力革命,更是产权革命或市场革命。这是因为能源发展归根到底决定于产权与市场功能的发挥。虽然权力结构决定市场结构、决定产权结构、决定资本结构、决定企业或产业结构。能源体制革命引领能源法律革命,能源法律革命只有成为能源体制革命的有机组成部分才有希望,当然能源体制革命也将依赖于能源法律革命才能取得最终的成功。
能源体制是政府、产业与企业的结合体或结合方式,行政组织与产业组织相互结合、交叉与捆绑在能源体制中,行政效率与产权效率相互关联并保持同步。政治体制、行政体制与市场体制或政治结构、权力结构与产权结构都在能源体制中汇集。在能源体制面前,能源法律只能是“随从”。体制决定法制,体制创新是法制创新的前提,也决定着法制的变迁。因此体制革命必然引发包括法律在内的制度革命。体制的制度随体制转型渐进、激进或革命。能源体制革命就势生成才会有可能促成法律革命的同步生成与发展。
能源体制革命为法律革命开拓了空间,但反过来体制的稳定与效率必须以法律的稳定与效率作为保证,法律作为主要的制度变迁工具可以推动体制革命。法律要顺应体制革命而革命,能动革命,主动革命,而不是成为阻挠体制革命变革的依据。就中国能源法律体系的现状而言,现行能源法律体系并不能成为重大体制改革的依据,甚至还造成了阻碍。将来体制革命开始之后,法律革命应该与其融为一体,相互推进。能源法应该实现由体系建构到体制革命,以大部制和“清单革命”为轴心的制度架构划定市场与权力的边界,通过推动资本结构构建现代能源市场体系。体制革命道阻且长,法律革命需要体制革命的指引,将来《能源法》的制度设计应当紧紧围绕体制革命而展开。
(二)迎接智慧能源时代,构建智慧《能源法》
与会者认为,我国当前已经进入以提高能效、降低排放的能源供求革命,推动可再生能源实现能源替代、实现能源可持续发展的清洁能源革命,能源技术革命带动新一轮工业革命的能源新常态,能源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则将能源行业带入智慧能源时代。为了适应时代要求,能源法应当做出相应的转变,构建智慧《能源法》。具体而言,首先需要还原能源商品属性,明确界定能源自然垄断和公共服务的边界,建立有效竞争的能源市场机制和市场体系,形成市场定价的能源价格机制;其次则应确立基于信息的能源大数据监管系统,并形成能源信息管理机构和相关机制。
(三)围绕资源配置市场化改革,重构能源市场与政府关系法律安排
与会者提出,资源是全要素生产率中的重要一环,也是社会发展和经济增长的源泉。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是效率最优的配置方式,也是资源配置方式改革的路径依赖。作为政府主导配置资源的国家,我国市场配置资源尚显不足。这就为能源法等经济法类法律提出了新的历史要求。能源法律制度设计应当通过界定资源产权以划定权利与市场的边界,重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形成价格机制、放松政府管制,促使市场机制带动能源产业和国有企业实现由资源优势向竞争优势的转型;构建对资源市场的规范监管体系兼顾效率与秩序价值的共存。
与会者认为,就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而言,现代能源市场经济需要政府对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公共利益的切实保障以及市场的经济效率负责任,并明确对能源产业的规制内涵。能源产业的政府规制可以包括法律供给、战略规划、可交易产权的创设、价格管制、行政许可、信息管理和税收等,这些管制应当保证具有一定的公共价值,获得民众支持,并且在政府能力范围内。能源产业的政府管制中,监管机制在其中的作用甚为突出。就当前国家能源局的能源监管机制而言,虽然做到了经济性监管与社会性监管兼顾,并体现着简政放权的最新趋势,但是在形式内容、发布程序、能源种类等方面尚显不足,建议正在制定中的《能源监管条例》应当确立一个相对务实的立法定位,同时形成科学的立法框架、搭建完备监管体系、创新现有监管机制。
(四)助力能源法律体系发展,保障能源安全
与会者提出,当前我国的能源法律体系正经历着由能源经济效益向能源可持续发展、由能源开发利用向生态经济共同体的转变,能源法律体系存在着能源基本法缺位、能源体系不完善、能源法律内部不相协调的问题,能源结构与服务体系、能源供应与能源安全、能源利用与可持续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得不到解决。将来,应当继续推动《能源法》立法,完善能源法律体系以填补法律空白,贯彻能源实施体系和监督体系。针对日益突出的能源安全问题,则应当注意能源法律与国家安全战略的相互衔接,在能源法律条款中对于能源安全战略予以体现,规制相应的能源供应与使用、产业与投资、节约与替代等行为,实现能源法为能源发展转型、能源安全保障助力。
(五)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实现低碳节能型能源法律制度设计
与会者认为,气候变化问题是世界各国所面对的共同问题,需要我国在法律制度上积极做出回应,构建低碳节能型能源法律制度,助力清洁能源革命。就节能领域而言,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大力推动以及我国以《巴黎协定》为依据进行自主贡献减排的INDC承诺所带来的国内外形势变化对节约能源法提出了践行低碳发展战略的新要求,也呼唤着《节约能源法》修正其原有的制度设计。《节约能源法》的立法目的已经与其运行的社会基础和实际功能不相匹配,也不能在应对气候变化实现碳减排领域发挥充分作用。将来《节约能源法》应当对其制度架构加以修正,满足对于国家实现低碳发展、节能减排的战略要求,在立法目的中加入低碳内涵,纳入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并为用能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等节能节碳制度提供法理基础。
与会者同时指出,而与广大农村地区相比,城市地区是受到气候变化影响更大,也是可以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发挥更大作用的地区。城市政府应当发挥自身在气候变化治理网络中的比较优势,在制定城市规划时纳入碳排放因素,同时在建筑节能、集中供热、垃圾处理、公共资产管理等领域采取相应措施,增强城市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六)推动中国与周边能源共同体,以“一带一路”战略为引加强国际能源合作
与会者提出,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与周边能源共同体有着《国际能源宪章》等国际条约、多个双边协定及一般法律原则作为法律依据支持。中国与周边能源共同体构建过程中应当坚持互利原则、互补性原则、平等合作原则以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等基本原则。虽然这一过程仍面临诸多困难,但是中国与周边国家可以通过增进互信、进一步发挥现有的国际合作机制的作用等手段,最终实现这一目标。
与会者认为,“一带一路”战略下,中国推进与沿线国家国际合作机制构建具备重要意义。就外部而言,国际能源合作制度应当建立在“和谐包容、互利共赢”的国际合作理论基础上,体现出能源国际合作中的“共同但区别”基本原则,要确保能源运输线路经过国的“三方权利”、维护“三方安全”,保障经济利益与人权“双权利”,同时将能源国际合作模式转变包含能源输入加工、能源技术革新与能源产品出口的多元内涵模式;就内部而言,应当继续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发现与发展能源方面的比较优势问题,明确定位和制定短期和长期的能源发展规划问题,能源制度建设问题以及能源发展的转型问题。同时还应注意提高我国的组织动员、提出议程和提出方案方面的能力建设。
与会者同时指出,民用核能利用项目有利于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但是同样核能潜在的放射性和危险性存在对周边居民形成安全威胁的邻避问题。为了加强安全防控,解决邻避问题,应当坚持涉核项目选址与建设决策过程的科学化与民主化,建立核设施周边居民经济补偿机制,建立核风险转移机制,减弱周边民众容易产生的焦虑抵触情绪。同时为了促进核能项目的安全保障,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核能利用安全保障国际合作机制。
二、能源体制改革与法律抉择
(一)优化能源价格管制,驱动能源体制革命
与会者指出,能源价格管制对于实现市场配置资源发挥着决定性作用,也是驱动能源体制革命的中轴。能源价格管制融合了经济性管制和社会性管制,管制目标在于实现社会成本最小化与社会福利最大化。以成本为基础定价的化石能源经历了由政府定价单轨制到政府市场定价双轨制再到市场定价单轨制的嬗变,但依然延续的行政权力主导传统使得市场定价受到诸多干扰;可再生能源定价则保持着政府定价单轨制,由于包含着生态环境效益得到政府诸多价格支持,但也面临政府失灵问题和向市场定价转型的压力。为了实现能源体制革命,能源价格管制应当在未来立法中得到优化,以满足当前政策目标,为能源市场奠基并有利于实现生态环境保护。
(二)推进能源市场化改革,完善能源产业制度
与会者认为,市场化是还原能源商品属性,建立有效竞争机制,形成能源产业竞争的关键所在,也是能源体制革命的重要方向。在市场化改革进程中,能源体制革命应当坚持公平与效率的兼顾,注意处理好产业现实问题与未来发展的关系,因时因地制宜。产权问题是市场化改革的核心和基础,能源体制革命和市场化改革均需要对产权制度加以健全与完善,这是国家能源安全的要求,是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能源产业保障生态权益、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能源立法应当推进能源产权制度的健全,政府应当发挥配置产权的主导作用,构建多元化能源投资产权,放开竞争性领域的环节与市场,构建现代能源市场体系。
与会者指出,能源合同管理是能源市场化改革的应有之义,也是在能源节能管制中引入市场机制、提升能源效率的典型模式。以私人契约替代政府管制,将有利于在能源效率提升过程中节约成本,增加效益。将来应当在能源基本法中体现能源合同管理的内容,同时加强对于合同能源管理的监管与保障,平衡激励与管制,完善能源审计工作,建立合同能源管理行业监管体系。
与会者认为,照付不议合同在能源项目融资中占有重要地位,基于能源长期稳定供应的需求,买方寄希望于通过照付不议合同获得稳定、安全的能源供应。但此类合同在风险分配上明显不利于买方,且受制于作为卖方的能源企业的强势地位。将来应当对此类合同结构加以重构,确定照供不误义务,革新不可抗力条款,完善短供补提机制和增添气量转让条款以在合同结构中实现收益与风险的均衡。
与会者同时指出,PPP模式将民间资本与国有资本汇集到一起,实现了政府管制和市场调节的完美融合,在公私交织的能源法制度结构中独树一帜,对于能源市场化改革发挥着积极的助推作用。PPP模式有利于在公共服务领域引入市场机制,能源体制革命与法律革命中应当在保持现有能源管理规范的基础上架起沟通PPP模式与能源法律制度的桥梁。
(三)推动油气体制改革,建构新时期油气法制体系
与会者指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对油气体制改革做出了战略部署,旨在构建竞争性油气市场,还原油气商品属性,助力构建现代能源体系。这一方案实现了油气市场“五个放开”,即勘探开采业务放开、管道网络准入放开、石油进口销售放开、天然气终端市场放开和油气价格管制放开。这“五个放开”为油气体制改革指明了进一步的方向,也对现有法律制度架构提出了适应油气体制改革方向的要求。
与会者提出,油气领域“政监合一”的命令控制型监管制度不适应目前行业垄断、价格波动、环境污染和能源安全等问题交织的现状。在传统油气监管模式中引入合作监管契合政府的内在需求的同时,也符合油气体制改革背景下的行业监管需求。构建油气合作监管框架,应当设置“政监分离”的监管机构;明确监管范围,构建多元主体分工协调监管模式;引入激励型监管方式;建立交往理性化以及表达论辩规则化的程序机制;明确各监管主体责任,最终实现油气行业政府监管机构、企业、行业协会合作监管。
与会者认为,包括油气探矿权等矿业权的性质具备相对突出的准物权属性,而矿业权的出让行为则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出让合同基于主体的特定性、双方主体的不平等性、合同目的的公益性以及超越私法规则的内容显现出强烈的不同于民事合同的行政合同属性。但尽管行政权力在其中占据主导地位,矿产资源的公共资源的属性使得矿业权出让依然得以引入市场机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
与会者提出,作为国家石油储备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政府石油储备制度,对保障国家安全和市场宏观调控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政府石油储备具有法定性,即储备模式、储备规模、储备动用等储备法制均须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我国政府石油储备法制建设已经通过《国家石油储备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重要尝试。将来我国政府石油储备法制应当进一步改革管理体制,加强资金筹集,完善储备管理,规范储备动用。
(四)变革新能源产业激励制度,建构重点区域可再生能源立法机制
与会者提出,财税激励制度对新能源技术的更新及关键技术的突破有重要的支撑作用,应当明确制度的功能定位、强化绿色知识产权激励制度、优化新能源技术转移激励制度、增强新能源技术激励制度的规范性,以实现激励制度的目标定位,缓解制度内价值正当与工具合理间的紧张关系,规范失序的财税激励制度。
与会者同时提出,在京津冀一体化等重点区域发展布局中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占有重要地位。为了推动京津冀地区可再生能源一体化发展,应坚持加强国家层面指导、发挥京津冀地区间优势、鼓励和加强公众参与的原则,推动京津冀区域性可再生能源立法。同时注意京津冀地区立法及政府机构间的协调合作,完善《可再生能源法》及配套法规规章,加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相关技术研发和资金支持,以推动京津冀可再生能源的一体化发展。
(五)建立环境资源能源交易制度,推动低碳清洁发展
与会者提出,排污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绿证交易等环境资源交易制度实现了发现环境容量价值的作用,有利于推动清洁能源革命走向深入。绿证交易和碳交易两者有着同样的规制思路,即在能源供应与消费过程中通过引入市场机制实现低碳与减排。但目前绿证交易与碳交易“核定自愿减排量”之间存在着制度竞合,造成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分配不均,部分主体得以套利而另一部分主体却加重了负担。将来,应当厘清两者的制度边界,以提升制度整体绩效,促进低碳清洁发展。
与会者指出,用能权法律制度为节能领域带来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效率,促进了能源要素的市场化配置。作为兼具国家管控的公法内核与财产权益外在形式的复合型财产权益,用能权通过产权设计将环境权益和市场机制完美结合在一起。通过确立企业的产权主体地位,用能权法律制度为企业注入了长期的经济激励,也为促进市场资源配置的用能权交易奠定了基础。用能权交易证书将是用能权还原其产权属性的关键,也是保证用能权交易顺畅进行的基础。完整的用能权交易制度架构包括交易的前置规则和交易规则,引导能源要素向优质项目、企业、产业流动和集聚。
三、电力体制改革与电力法制
(一)完善《电力法》制度设计,撬动能源全领域革命
与会者指出,电力体制改革作为能源体制革命的急先锋,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将会驱动整个能源领域深入开展能源革命。《电力法》作为电力领域基本法,应当在制度设计上做出相应回应,担负起法律革命对能源革命的引领和稳定作用。电力法的立法目的应当得到重塑,章节应当重新划分,并应当注意与我国能源战略与能源规划的衔接,电力发展规划环评制度、可再生能源开发与并网制度、电价二分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等配套机制应当建立起来,依据公共选择理论,电力法的立法主体、立法周期和表决方式也应当基于经济激励与利益平衡加以重构。而最关键的问题则在于构建竞争性电力市场机制。
搭建竞争性电力市场,还原电力商品属性是电力市场化改革的轴心,《电力法》专列一章对电力市场加以规定应当成为《电力法》修改的基本思路。当前电力法对于电力市场的规则过于分散,应当进行必要的整合,形成以电力交易为核心的完整电力市场法律制度。此外,基于电力自身涉及到的公共利益内涵,国家管制必不可少,《电力法》应当建立起独立的电力监管法律制度。
《电力法》的修改不应忽视与国家能源战略和能源规划相衔接的制度设计。完备的电力法律规制是包括能源战略规划在内的能源制度发挥制度绩效的重要条件。修改现行《电力法》,使其与能源战略、能源规划和能源法律规制相适应、相匹配,各单元制度相互协调,而非冲突,是修改电力法的内在制度逻辑,也是电力行业持续发挥绩效的有利保障。
(二)建立售电侧有效竞争机制,推进深化电力体制改革
与会者提出,售电侧改革作为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电力体制改革中制度结构最复杂涉及利益最广泛的关键环节。用户选择权将是售电侧改革的核心所在,制约着售电模式、用电计划和市场主体的行为边界;政府监管在其中也应当受到足够的重视,以弥补市场竞争中由于市场失灵以及售电企业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裂痕。《电力法》相应地应当进行制度设计以配合售电侧改革的需要,包括构建电力企业分类经营制度、电力业务区隔制度、电力调度独立制度和交易独立制度等。
(三)适应电网企业定位新变化,设置电网企业应急处置义务
与会者认为,新一轮电力体制改革让电网企业在电力市场中的定位发生了重大转变,电网企业由原本的一元买卖及输配主体转变为“放开两头”后多元主体中一类主体。电网企业的定位也因此发生变化,盈利方式由电价价差变为“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关注重心由发电侧与售电侧变为输配环节。电网企业的业务内涵和权利义务变得不同以往,特别需注意电力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无歧视开放电网、消纳可再生能源电力、保障优先用电等方面的业务变化。对于电力市场自身与突发事件造成的电力中断事故,应做好分级应对、分工合作,优先保证关键基础设施和满足民众基本生活需要的行业用电,实现预防与应对一体化;电网企业应被赋予应急处置义务,实行替代性保底供电,并应获得相应补偿,以保证电力市场的公平秩序与稳定运行。
(四)健全保底供电服务机制,促进电力市场健康发展
与会者提出,深化电力体制改革进程中,保底供电服务机制是市场失灵情景下重要的救济机制和制度安排,但目前保底供电合同的概念和内涵存在混乱,权责不符有违法理,服务对象不明,服务内容、条件及实现方式均不明确。《电力法》将来应明确保底合同保障公共利益、保底供电的兜底性质,同时确定服务对象为参与市场交易用户,明确服务条件与内容,并且发挥售电市场准入机制和市场自我调整机制的作用,促进电力销售市场健康发展。
(五)优化产业发展制度结构,保障可再生能源电力顺利并网
与会者认为,可再生能源电力替代化石能源电力是清洁能源革命的核心所在,可再生能源电力产业融合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应当得到全面的政策法规支持。当前可再生能源电力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作为可再生能源电力并网的保障制度,制度细节上应当进一步完善,明确电网企业关于收购的权利义务,厘清保障性收购的补偿主体和责任主体,打破保障性电量与竞争性电量的藩篱,并确定电网企业特殊情况下的豁免义务;未来为了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电力产业发展,应当积极推动可再生能源配额制下绿色证书交易制度,打造绿色证书交易所内涵的环境效益与社会利益所构成的基础权利形态,促进可再生能源店里的市场配置机制;同时进一步规划电网规划制度,实现传统电网与可再生能源电网的接轨,推动国际能源合作机制,实现能源安全、能源公平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平衡。
四、能源法学科建设
(一)能源法事业方兴未艾,仍需砥砺前行
与会者回顾了能源法研究会创立的历史过程,指出能源法研究会的创建源于适应组织推动能源立法、完善能源法律体系的需要,也源于开展能源法国际交流的需要以及人大代表相关提案与政治体制改革的促进。可以说,能源法研究会与能源法学孕育于体制需求之内,成长于体制扶持之下,能源法立法、能源法律体系建立的迫切需求以及对于进一步深入开展能源法学研究的殷切渴望使得能源法研究会最终瓜熟蒂落宣告成立。当前能源法立法与研究事业尽管蓬勃发展,但依然方兴未艾,需要继续砥砺前行,坚持问题导向,加强国际交流,发挥研究会“产学研政律”一体的综合优势。更重要的,还是要坚持体制的引领,坚持政党政治的引领。
(二)能源法已形成独立体系,具备独立学科地位
与会者提出,能源对生产生活而言发挥着重要而基础的作用,能源法学从内部条件看研究目的与目标、研究方法论、研究对象及特征、派生条件等已经具备独立性,从外部条件看理论体系已经逐渐成型,法学家和研究机构不断发展走向成熟,著作影响不断增强,已经成为了一门具有现实意义的新兴交叉学科。
(三)整合借鉴国内外学科建设实践经验,加强能源法学科建设
与会者认为,我国当前的能源法学科建设存在着学术研究成果数量与传统法学学科尚存在一定差距、高校学科建设实践培养方式有待加强、培养能源法专业人才院校数量较少、能源法师资队伍后备力量有待提升、能源法学科建设社会重视度不足等问题。综合我国现有实践经验,借鉴英美两国能源法学教学课程十分细化、重视多元化实践课程、大量吸纳具有跨学科知识背景和实践经验的教师、强化研究机构和研究会作用的实践模式,我国能源法学科建设应当大力开设合适的能源法相关课程,并提升教学质量;注重能源法理论与实践并重的能源法人才的培养,培育高端人才;加强师资力量建设,培育研究视角广、富有实践经验的后备力量,形成能源法律共同体,实现能源法大发展。
(四)把握能源法哲学发展阶段,推动能源法理论进一步发展
与会者指出,能源法学正在从众多学科中脱颖而出,在学术、职业和公共生活领域发挥作用。随着能源法重要性的不断提升,把握能源法哲学发展的阶段,抓住发展中的关键驱动因素将有利于推动能源法理论的创新。到现在能源法哲学的发展分别经历了以生产安全、能源安全、经济发展因素、能源基础设施发展为驱动要素的四个阶段,而在当前阶段,能源正义将有望成为新的驱动因素,关注的重点将放在能源废物处理方面,以能源正义为核心的能源法有望带来整个能源部门的重大变革,确保以公正、公平、高效地管理能源部门的同时还可以能源部门内减少污染排放、降低能源价格、进行有效竞争以及提高新技术研发效率,最终实现能源可持续发展。
年会开幕式除领导致辞外,还进行了两个颁奖仪式,分别是向孙琬钟等七位老领导、老专家授予“中国能源法治建设事业特别贡献奖”和向13篇2016年年会论文的15位作者颁发“中青年优秀论文奖”。会议期间召开了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一届四次理事会,传达学习了中国法学会领导在研究会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审议并通过了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2016年度工作报告,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促进能源法学科建设(建议稿草案)》,审议通过了关于吸收个人会员、更换副会长和增补常务理事、副秘书长的议案。此次年会主办方对协办此次会议的国家电网公司表示由衷的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