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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学会金融法学与财税法学研究会财税法专题研讨会综述

时间:2016-09-13   来源:江苏省法学会  责任编辑:syx

        8月20日,由江苏省法学会金融法学与财税法学研究会主办、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财税法专题研讨会在南京召开。来自省内专家学者40余人参加了研讨会。研讨会主题是“公共财政的法治化”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现将这次研讨会的主要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公共财政的法治化

        金融法学与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南京财经大学比较法研究所所长陶广峰教授认为,税收法定原则也好,公共财政的法治化也罢,都是为了加强对公共财产权的控制,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因此,规范公共财产的取得、用益和处分等行为,是财税法的核心和关键所在。财税法的三大理论,即衡平理论、契约理论与控权理论,是研讨公共财政的法治化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的理论武器。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肖泽晟认为,财政权在纵向政府间得到合理配置是公共财政法治化的前提,政府的合理财政需求得不到满足或者财政权与政府事权不相适应,政府就不可能做到依法行政,因此,合理配置财政权的目的是确保财政权与事权(支出责任)相适应;由于政府间事权的合理划分决定着财政权和支出责任的划分,因此如何划分纵向政府间的事权,就成为财政分权的基础。肖教授认为,政府事权的划分必须遵循辅助性原则、政府监护人理论、收益权与执法权分离的原则以及事务影响范围与影响权力行使者的范围一致的原则;政府间的支出责任划分应遵循三大原则,即事权与支出责任一致的原则、谁受益谁支出的原则、事权划分不合理时确立财政转移支付责任的原则,进而提出了事权与财税权划分不合理时应确立财政转移支付责任的主张。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姚志坚认为,场外配资的性质何如,配资双方的利益如何平衡,司法判决结果如何彰显对场外配资的司法态度,在目前场外配资监管缺失情况下,考验着司法者的智慧;应穿透配资的迷帐,利用现有民间借贷规则解决场外配资纠纷,以彰显监管者对场外配资的态度。

        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黄建文认为,地方政府预算信息中涉税信息公开的主体是财政部门,涉税信息由财政部门主动公开,纳税人还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公开本人的纳税和所缴税款使用情况的信息以及其他纳税人税款使用情况的信息,但不能对第三方的纳税信息申请公开;预算支出应当公开到目级,且税收优惠情况应当在预算支出中予以公开。

        江苏大学法学院邹焕聪副教授认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承接主体本应作为与购买主体相对应的关键主体,然而由于顶层制度设计的缺失,目前仅靠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承接主体进行规制难以使之走上法治化正轨;针对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缺乏制度保障、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机制不完善、承接主体准入条件规定不科学等问题,主张建立有助于实现承接主体类型化的机制,构建培育发展社会组织的制度保障,推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法律机制,完善公共服务承接主体的资质条件,从而促进新形势下我国公共服务承接主体法律制度的改革发展。

        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韦科顺认为,行政补贴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为了实现政策导向的公共利益,而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性资助;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补贴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如中央补贴和地方补贴、直接补贴和间接补贴、奖励性补贴与补偿性补贴、给付性补贴与减免性补贴、强制性补贴与合意性补贴、事前补贴与事后补贴;主张针对补贴的不同类型,从补贴的设定主体及权限、规定补贴的方式与标准、建立监督程序以及构建标准争议解决机制等方面对行政补贴进行相应的规制。

        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

        江苏理工学院教授高军认为,征税必须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但在税收稽征实践中,真正起作用的往往是主管机关发布的浩如烟海、频繁变更的解释函令,税收法定原则实有被驾空之危险,因此必须将税法解释函令纳入法治化轨道。我国台湾地区通过众多的“行政法院”判决、一系列“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以及税法学者、行政法学者对该问题的研究,已形成较为完备的理论与较成熟的实践经验,即税法解释函令性质上属于不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规则,对税收稽征机关及其公务员有拘束力,对人民及司法机关并无拘束力,解释函令不是税法的法源,制订解释函令必须遵循租税法律主义原则,及依照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合乎目的的、符合量能课税原则的解释。台湾地区的相关理论和做法值得我国大陆借鉴。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肖泽晟认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前者属于行政相对人,后者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协助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税务机关委托征税的人,因而建议分别规定两者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而不应将其等同;应增加延期缴纳税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及少缴税的追缴期限的规定;应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的基础上增加税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条款,在纳税争议处理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没有取消的情况下,应明确规定由谁(建议由行政复议机关来确定)来判断纳税人所提供的担保属于法律规定的“提供相应的担保”,以及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就纳税担保发生争议的,应由谁来解决;应明确滞纳金的性质与《行政强制法》的关系,明确由税务机关代为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等行政收费的强制执行方式;应根据修订后的《立法法》的规定,废止或者修订第九十条,以贯彻税收法律绝对保留的原则;应修改纳税义务继受的规定,明确企业在合并、分立前尚未明确是否欠税的情况下,企业合并或分立后纳税义务是否应由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承担的问题。

        江苏圣典税务师事务所主任刘军认为,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在指导思想上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应更多站在法律的观点,而不是财政预算的观点,因为现行征管法的很多内容都是预算法的内容,包括财权分配等;二是应从征纳双方权力义务平衡的角度去设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作为一个涉及经济利益的法律应更多引入经济手段来作为刚性行政行为的缓冲;三是应更多从实际工作的需要出发来修订,争论不休的理论问题达不到共识可以放放。在注重立法的同时,也应注重法律解释的规范性;在实体法跟不上经济现状的变化时,应通过规范的法律解释来解决问题,不能把所有问题都寄托于法律的修改。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项华科长认为,通过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行政强制法关于滞纳金有关规定的对比分析,结合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实际,指出在日常管理活动中税务机关因纳税人逾期缴纳税款加收的滞纳金并不属于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滞纳金,稽查工作中作出处理决定后对行政相对人逾期缴纳行政决定中确定的税款而加收滞纳金,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建议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更审慎地对案情进行分析,根据具体情形判断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

        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曹力认为,2015年12月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多次提到与司法机关协作完成税收征管的内容,如对进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当事人,与相关部门依法联合实施禁止高消费、阻止出境等惩戒,强调加强税警协作,健全税收司法保障机制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民商事审判、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如何与税务机关协作完成税收征管,仍存在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法院在调解书或生效判决文书中改变了纳税义务人的责任,该调解书或判决文书税务机关是否应当予以认可?法院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如何与税务部门分享执行信息,协助税务部门完成对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税收缴纳?法院在强制执行拍卖股权过程中,如何与税务部门协调确保拍卖买受人代扣代缴义务依法履行?法院在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抵押物拍卖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收,应当作为破产债务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分摊,还是应当由抵押债权人独自承担?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肖泽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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