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3-05 来源:江苏省法学会 责任编辑:att2014
在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上,与会专家学者围绕刑事司法中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网络言论与刑法规制、环境犯罪问题等专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现将年会主要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
(一)司法中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
刑事政策与刑法功能上的差异,导致刑事司法中刑事政策与刑法的适用之间一直处于一种紧张、矛盾的状态,但两者之间并非是一种水火不容的关系。南京大学法学院孙国祥教授认为,在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框架下,基于实质违法性的分析视角,刑法与刑事政策可以融合与统一。一方面,刑法的适用需要刑事政策的襄助,刑事政策的渗透不可避免;另一方面,刑事政策的强势需要受到一定的约束,刑事政策的诉求融入犯罪论体系,促使刑法安全性的机制与政策灵活性的因应达至某种妥协与平衡,以携手成为现代刑事法治的实践性逻辑。
(二)刑事政策的司法化问题
近代刑事司法观经历了一个从司法克制到司法能动的过程。刑事政策在此过程中开始作为重要参量融入到刑事司法中。刑事政策的话语变迁,不同程度地调整着刑事司法的策略与运作机理。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的兴起裨益良多,但同时存在着重大隐患。刑事政策的过度宣扬会加剧刑法“规范侵蚀”的可能趋向,并可能因过度强调政策性论证思路而不当地克减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采取规范化进路和原则性论证进路是防范刑事政策司法化风险的可取策略。
在我国,刑事政策主导司法一向成为一种传统,积重难返,刑法界对刑事政策司法化稍加鼓吹,司法实践就会走得更远。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一度成为司法实务界的难题。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李勇检察官认为,刑事政策必须受法治原则的制约,在司法层面必须尊重刑法法规的权威性和至上性。刑事政策对刑法适用具有宏观的指导意义,但是不能直接指导刑法的解释、适用,更不能以刑事政策之名架空刑法法规,违反刑法的基本教义学原理。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问题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群体性事件呈现多发态势,社会危害性十分突出,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引起各方的高度关注。对于在群体性事件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泗洪县人民检察院田津尔检察官认为,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正确含义,是处理群体性事件时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该宽则宽,当严则严,重中有轻,轻中有重,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而宽严无度。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格刑事政策”方面,主要表现在涉黑犯罪、团伙犯罪和严重暴力犯罪等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而在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以及非暴力轻罪等领域则主要体现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松刑事政策”。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刘继春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必须做到与罪刑法定原则相互补、与民主法治进程相同步、与中国检察实际相契合。
二、网络言论的刑法规制
言论自由权是促进人类发展的重要权利。然而在网络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言论与公民的名誉权、社会秩序甚至国家利益之间不断地发生冲突。如何协调平衡言论自由权与其他权利、利益之间的关系,己经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争论。
(一)刑法应否介入网络言论
多数学者认为,刑法应该对网络上的侵犯他人权益、破坏社会秩序的言论进行规制。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厘清了网络诽谤犯罪及其他相关犯罪的构成条件,可以有力地指导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此类犯罪进行打击。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时恒支认为,网络绝不是法外之地,自由总是存在一定的限度,任何言论行为都不能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不能扰乱社会秩序,更不能损害国家安全与利益。对于网络造谣行为,尤其是对于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造谣行为,应通过刑法的规制手段加大打击力度,为网民营造一个自由、健康、法治的网络环境。但也有学者提出了质疑,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岂能由他人的行为来决定,司法解释关于网络诽谤犯罪的规定有值得探讨之处。
(二)刑法如何介入网络言论
刑法如何规制人们在网络上的言论?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刑法应当谨慎地介入网络言论,必须正确界定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比如对于网络诽谤犯罪,不能以他人转发和点击的次数来进行界定,对于“网络公共秩序”也要进行正确的界定。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刘伟认为,应对网络谣言,我们应当摒弃将谣言视为洪水猛兽试图一棍子打死,立竿见影、除恶务尽的传统刑法思维。一方面,要以增加制造谣言、传播谣言的代价来阻止谣言的扩散,使谣言的制造者、传播者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必须注意到,任何规范言论自由的法律途径都会产生“寒蝉效应”,伤害言论自由,在惩治虚假言论的同时,也会妨碍那些了解事实真相的人们对于事实的揭露。社会需要的不是“寒蝉效应”的缺席,而是将“寒蝉效应”维系在一个最佳限度。
另外,还有学者对于网络侵犯他人隐私以及人肉搜索的犯罪化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傅成保法官认为应当在刑法中增设侵犯网络隐私罪,并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设计。对于人肉搜索行为是否入罪,傅成保认为,尚需从“入罪”的道德、政策尤其是指标分析体系等几个标准再三权衡,不可操之过急。
三、征地拆迁中的职务犯罪问题
城市化进程中,征地拆迁作为重要的前期工作,直接影响着城市建设的步伐和质量。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由于存在着巨大的利益,职务犯罪呈逐年高发之势。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职务犯罪,既有一般职务犯罪的整体特征,又有其特别之处。
(一)征地拆迁职务犯罪的特点
与会学者主要就征地拆迁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和刑事对策等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一些来自基层司法实务部门的代表提供了本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职务犯罪报告,从实证出发认为征地拆迁职务犯罪的特点主要是:一、基层拆迁机构人员犯罪案件较多,其他机构涉案人员较少;二、案件多集中在工程发包环节,审批、监督等环节案件较少;三、企业单位拆迁中的评估补偿安置环节发案较多,涉案金额也较大;四、在拆迁征地过程中,受贿案件较多,手法比较隐秘,而贪污案件相对较少;五、渎职类犯罪造成的损失较大,而且多为复合型犯罪。关于征地拆迁职务犯罪的原因主要是:一、基层拆迁安置领域管理机制不健全,监督制约缺失;二、基层拆迁安置队伍不理想,部分人员素质较低;三、基层执行拆迁政策混乱,随意操作,个人决定代替集体决定。预防征地拆迁职务犯罪的对策主要是:一、加快完善配套举措,规范拆迁工作相关程序;二、加强拆迁队伍建设,优化管理体制。三、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拆迁人员素质;四、加大打击力度,注意惩防并举。
(二)征地拆迁职务犯罪的司法认定
与会学者对征地拆迁职务犯罪的主体和司法认定进行了研究,尤其是对内外勾结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如何定性进行了深入探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吴旭东法官将该种情况划分为几个类型,并对不同的类型分别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有的还可能构成贿赂类犯罪。还有的学者推而广之对刑法第383条第二款的规定加以探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吴超令检察官将征地拆迁职务犯罪分为贪污类、受贿类、滥用职权类、挪用公款类等几种类型。与会学者还从其他诸多方面对征地拆迁职务犯罪的案件进行了详细深入的探讨,比如故意“误拆”行为的定性问题、农村征地过程中的村干部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等。
四、环境犯罪问题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化进程、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尤其是雾霾高发态势最为严重,不得不引起与会学者的深思。
(一)环境犯罪刑法规制的社会前提与刑事政策
当今中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和环境犯罪问题之所以如此严峻,与我们国家目前所处的社会环境息息相关。有学者认为,当今世界正处于风险社会的关口,我国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动用刑法严打环境犯罪实属必然。我国目前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严重地影响着环境犯罪的发生与发展。刑罚仅仅是环境保护的手段之一,刑罚手段在环境保护中只能扮演最后的角色。对于环境犯罪,刑法要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罪刑适应,罚当其罪”。对于环境犯罪而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遏制环境犯罪,要采取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种手段,并使其相互协调、配合,形成预防、惩治的综合治理体系,更需要人人形成爱护环境、保护环境的生态意识,努力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还有的学者将环境犯罪的发现难、立案难、惩处难等“三难”问题纳入刑法研究的范围,认为只有解决好这三难,才能更好地打击与预防环境犯罪,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和谐。
(二)环境犯罪的司法认定与立法完善
在环境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上,与会学者对于环境犯罪的违法性认识、因果关系、既遂与未遂以及法定刑等诸多方面给予了充分关注。有学者还对具体的环境犯罪予以了充分地探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屹院长对环境监管失职罪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张涛检察官对破坏性采矿罪进行了认真探讨。
在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上,鉴于中国目前严重的环境污染对于人们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威胁,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的环境犯罪中,应引入严格责任、增设过失危险犯的规定。环境犯罪具有专业性、多变性和隐蔽性强的特点,在某些情况下造成了证明犯罪主体主观故意和过失的困难,刑法介入环境犯罪显得力不从心,因而有必要引入严格责任、增设过失危险犯对环境犯罪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