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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综述

时间:2014-05-12   来源:江苏省法学会  责任编辑:att2014

  在江苏省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上,来自省司法实务部门、高校科研院所的代表围绕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与刑事司法实践这一主题进行深入研讨,针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诉法学理论界与刑诉法律实务界面临的突出问题,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和对策,在众多理论和实践问题上形成共识。

  一、关于司法权依法独立运行保障机制

  (一)监督司法权运行。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是以消除司法不公、遏制司法腐败、避免冤假错案为立足点的,但目前司法权监督表现出形式化、薄弱化、超前化和非理性化等问题。展望未来,一个良性司法权监督体制的基本方向应当是:走向规范,对现行司法权监督体系进行梳理,就不健全、不完善的问题,充分研究,抓紧完善,尽快落实;走向有序,树立起程序公正、程序正义的理念,对程序进行精细化的设计;走向实效,努力提升监督工作实效,做到监督有理、有力、有节,形成整体监督合力,实现司法权监督工作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走向理性,倡导宽容海涵、成熟理性的素养,理性对待民意,尊重民意的表达,给民意提供充足的平和说理空间。

  (二)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有代表提出,检察机关应通过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提升检察人员的职务职级待遇。建立以检委会、检察长、分管检察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为主体的内部业务管理体制,实行扁平化管理,增强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也有代表提出,构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要以“高度职权”赋予主办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司法权,以“权责统一”为主办检察官抵御外部干预、只遵循法律和良心办理案件提供动力,以较高的职业门槛保障主办检察官独立行使司法权、抵御外部干预的能力,以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主办检察官手中相对独立的司法权不会被滥用、不会偏离法治的轨道。

  (三)完善诉讼监督措施。代表们认为,加强诉讼监督,一是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坚持平和理性、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规范监督的理念。二是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领导层面要引起高度重视,把诉讼监督工作作为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业务,督促其有理、有节、有度开展;推动信息公开,建立公检法信息互联互通机制,着重解决信息来源问题;探索监督工作与传统职能逐渐分离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在数据统计的同时,以正面和负面的典型事例对诉讼监督工作进行评价。

  二、关于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机制

  (一)规范技术侦查手段。鉴于技术侦查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知情权、救济权,侦查机关应探寻衡平技术侦查与犯罪嫌疑人权利冲突的途径,建立事前审查和事中、事后保密的隐私保护机制,规定侦查机关事后告知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救济权,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间寻找到最佳平衡点。

  (二)保障被害人权益。对被害人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减少首次被害的程度需要完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减少二次被害需要修改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害人进行倾斜性的单独保护,增加被害人的相关权利,注重被害人人格尊严、隐私权和意见伸张;减少三次被害需要建立被害人保护机构和组织,提供长期心理和物质援助。

  (三)完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司法机关要建立保障律师会见权机制,对于剥夺、限制会见权的,要有法定理由,并赋予律师申诉等救济渠道;要完善律师阅卷权制度,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扩大阅卷的范围至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笔录等,明确阅卷地点;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建立律师收集证据申请制度,对于拒绝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赋予律师救济权利;还要完善辩护律师人身权利保障制度,增加律师权利遭受侵害的救济权。

  三、关于证据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一)健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当前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排除采取的是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合二为一的“一元式”裁判机制,导致混淆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的性质,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易对庭审法官造成污染,降低诉讼效率。基于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考量,应坚持“谨慎适用、稳步推进”的原则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证据“合法性”审查观念贯穿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每一个方面;建立程序性裁判,构建非法证据独立排除程序;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的二审救济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和案件审理的公正。

  (二)建立电子证据运用规则。判断某一电子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主要看证据的收集主体及程序是否合法、在形式上是否客观属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审查证明力方面,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客观真实性等特点可以确保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和准确性,甚至可以使电子证据成为证明力最大的证据。目前我国规定电子证据认定方面内容的文件大多是司法解释,其内容零散不成体系,缺乏刚性条款,没有较健全的法律支持,因此,应从立法上建立一套完备的电子证据认定操作规程。

  (三)健全证人出庭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实践中呈现出证人不愿作证或者不敢作证、出庭率低、难以达到预期效果、证人保护不力等问题,其原因有法律规定上的不足、司法机关的消极态度、中国熟人社会与法律信仰缺失等。促使证人敢于并愿意出庭作证,需要长期的普法宣传及整个社会文明的进步,更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制度支持和法律保障。只有建立、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保护制度,并结合普法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才能让证人消除顾虑,走上法庭,真正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实现以庭审为中心。

  (四)构建独立量刑证据规则。量刑证据制度的缺失和不足影响整个量刑程序改革,修改后刑诉法及司法解释仅对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证据的审查判断中的共性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不能满足量刑证据制度的建构要求。量刑证据运用中,量刑证据不足致量刑程序为无本之木,量刑证据规则缺失桎梏量刑规范化进程,证据混合模式影响量刑的程序展开。为清晰量刑证据的运行,可以庭审为分界点,将量刑证据分别置于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以各环节在证据问题上的衔接推进整个量刑程序规范和完善:明确举证责任,建立审前证据交换程序;规范证明标准,独立量刑举证质证程序;明确量刑证据认证意见,公开量刑推理过程。

  四、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与规制

  (一)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有代表指出,需要细化社会危险性的具体衡量因素,完善社会危险性判断标准和机制,明确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建立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机制;建立品格调查制度;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工作机制来实现逮捕司法审查;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逮捕异议权。也有代表认为我国传统的逮捕三要件说将逮捕的必要性理解为广义的逮捕的必要性是不合理的,应该建构逮捕三阶层要件,即:逮捕的前提条件、逮捕的理由和逮捕的必要性,并严格按照这三个阶层的顺次进行逐层排除的判断。还有代表指出在判断逮捕必要性时,应以比例原则为判断基准,要求国家专门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应兼顾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与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若二者冲突,则尽可能将对相对人的伤害减少到最小程度。

  (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在“确保国家追诉利益”和“保障被告人人权”之间寻求平衡,审查涉嫌犯罪证据充分与否,刑罚条件的预期范围,重点对羁押必要性证据进行综合评估,包括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身体状况、案件事实证据和捕后和解、赔偿情况,并尝试对羁押与否进行公开说理、听取意见等,确保羁押措施的最后手段性。羁押必要性的确保以及被告人人权的保障,需要在科学办案理念的指导下,理顺羁押措施与非羁押措施的关系,以物证为取证导向,用多元化的考核制度引导遵循司法规律,同时建立羁押必要性的评估审查机制,确保羁押制度的良性运作。

  (三)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为化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论诟病和担忧,破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有代表建议:一是统一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避免限缩解释,正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犯罪嫌疑人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适用;二是明确执行场所,明晰执行主体和协助执行主体之间的权责划分及协作关系;三是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可在自侦部门专门成立审查小组,独立于办案组织,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犯罪嫌疑人情况等,以书面审查为主,听证审查为辅,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地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性进行审查;四是加强检察监督,对确有错误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应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纠正;对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转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必须报审查逮捕的检察院备案。

  五、关于特别程序的适用与完善

  (一)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一是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有代表提出应该规范公安机关社会调查程序、丰富检察机关社会调查工作、加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力度、强化检察机关调查监督工作。还有代表提出,应该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对全部未成年刑事案件启动社会调查,并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进行程序和实体方面的审查。二是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代表提出,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具体工作程序,明确封存范围和时限,明确保密责任;加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监督,定期开展检查,对违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应予纠正;综合比较,科学评判,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社会影响调查机制。三是完善合适成年人参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制度。明确合适成年人独立的法律地位,丰富其人选范围,赋予其参与的法律效力,扩大其参与案件的阶段,应逐步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从“软性”规定向“硬性”规定转变。四是完善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起诉制度。可通过细化和严格适用分案起诉的标准、细化和完善分案起诉的操作程序、建立和完善相应配套工作机制的途径进一步完善未成年分案起诉制度。

  (二)完善刑事和解诉讼程序。一是完善刑事和解协议审查制度。公检法三机关应联合构建刑事和解协议审查确认制度,明确审查标准和范围,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发挥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的作用。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必要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和条件、和解协议的形式、实体、合法性、犯罪嫌疑人的履行能力及履行情况、刑事和解的权利救济等加以审查监督,以防止权力滥用、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三)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代表们建议:一是细化“社会危险性”标准(如精神疾病的类型、性质、发病时间,对暴力行为的认识程度等);二是扩大适用对象范围,将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在诉讼过程中或刑罚执行过程中患病的精神病人纳入其中;三是规定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注意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四是设置合理的强制医疗费用负担机制,建议应从各级财政列支;五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力,对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法院、强制医疗机构必须答复。

  (四)厘清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对象、责任及标准。有代表建议:一是明确证明对象包括犯罪事实、申请没收的财物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二是明确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特殊类型案件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三是明确证明标准,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应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于财产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证明责任,可以采用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六、关于刑诉法实施与司法公信力建设

  (一)关于司法工作与民意的互通互动。司法机关在各个诉讼环节,都应当建立完备的民意收集渠道,充分了解民意,增强办案的透明度,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完善释法释案说理机制,建立民意的回应反馈机制和民意诉求的救济保障机制。

  (二)关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法治化。建立涉法涉诉信访重回司法轨道制度,重建解决信访危机的根本路径,引导公民理性信访,树立依法维权的法治理念,重塑司法终局裁判权威,重置法定独立信访接收、处理机构,使涉法涉诉信访案件重归司法轨道,可尝试引入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实现公开透明的阳光信访。

  (三)关于辩审、辩诉冲突问题。有极少数律师在一些热点焦点案件中滥用诉权,拖延诉讼,违反庭审纪律,借用舆论施压,甚至对法官、检察官个人发难。对此,有代表提出:一是要增强司法权威;二是要引导舆论,及时公开案件信息;三是坚决依法惩处违法违纪行为;四是重视程序正义,转变执法理念,提升司法能力;五是培育法律人职业共同体,法官、检察官、律师应接受同样的教育培训,并可以相互转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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