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9-09 来源:江苏省法学会 责任编辑:att2014
在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上,来自省内外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及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的法律工作者60余人围绕年会主题“新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研究”,就司法公开的理论与实践、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等专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和交流。现将年会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司法公开的理论与实践
司法公开涉及司法改革中司法公正与司法民主两方面,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意义。
(一)公民参与:司法公开的深度思考
扬州高邮市人民法院研究室夏敏法官围绕公民参与,对司法公开的理论与实践作了深度思考和阐述。他认为公民参与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形式,增强了司法权的透明度,提高了公民监督的实效,更有助于实现司法公开的目的。公民参与司法分为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两个方面:直接参与是指公民作为司法(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及提供裁判意见的所谓“陪审团”成员等)或诉讼活动(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翻译人等)的主体直接参与人民法院的司法或诉讼活动,其言行直接影响到司法或诉讼活动的结果;间接参与是指公民不作为司法或司法活动的主体参与人民法院的司法或诉讼活动,而只是作为旁听者、旁观者、监督者,身处司法或诉讼活动的现场,旁听、旁观、监督人民法院的司法或诉讼活动,有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邀请的代表在司法或诉讼活动之后发表旁听、旁观、监督意见,以便于法院司法工作的总结和改进,这类意见对司法或诉讼活动的结果没有影响,但会影响到对司法或诉讼活动的评价。关于公民参与司法的效应评价标准与原则,应该以司法公信力、国家治理法制化、行为理性度、效益最大化等为标准,且遵循法定性、公开性、随机性、义务性的一般原则。因此,公民参与司法应当在规范体系范围内作制度上的安排与完善。一方面,避免法院自身在某些方面过度主导而从功利诉求滑向形式主义,使公民参与司法落入“潜规则”的窠臼,走向司法公开的反面。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公民参与司法在规范体系之外无边界泛滥,使公民参与脱离司法范畴和语境,成为民粹主义的功利图谋,造成司法的法治原则丧失。
淮安市淮阴区法院审监庭庭长滕威法官认为,当前司法环境下司法公信力不高,个案公正性取决于群众对案件的评价。要想公众认同司法裁判,一方面要进行法制宣传,另一方面要通过司法公开,让公众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司法。
王学剑律师事务所王学剑主任从自身工作经历与实践出发,认为从公民主动参与与被动参与角度研究公民参与与司法公开的关系可能较直接与间接参与的说法更客观。如通过媒体报道了解案件,是公民被动参与;公民作为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等形式属于公民主动参与。如果公民参与司法不涉及如何行使公民权利问题,那么公民参与司法只会流于形式。因此,公民参与司法既要考虑公民权利,又要受现行法律制约。如何真正体现公民参与司法,归根到底还是要将司法公开制度化。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军院长认为,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公信,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效益与作用:第一,有效提高办案质量、提升审判水平;第二,有效宣传法治,向民众普法;第三,解决信访难题,把裁判、立案、执行过程向民众公开,民众更易接受裁判结果。第四,有效提高法官素质。但是当前的司法实践不容乐观,并未发挥司法公开的应有作用,主要存在两点不足:“外热内凉”与“上热下凉”。表现在社会公众对司法公开希望高、要求高,但法院由于司法惯性、法院素质、司法公开的程度、方式方法等原因,内部呼应并不高,相关措施并未跟进与落实。
(二)裁判文书对公众公开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李飞鸽法官对2014年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作了反思,认为裁判文书对公众公开作为审判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裁判文书公开有利于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法律的权威;促进民众的司法参与,体现司法民主;方便司法监督,遏制权力,促进司法公正。裁判文书公开虽然已经是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却一直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如裁判文书无独立的公开标准,侵害当事人隐私权,影响诉讼公正,公开的监督机制与保障机制不完善等,亟待解决。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应该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裁判文书应实现全面公开,适当考虑当事人意见;第二,在立法中制定独立的裁判文书对公众公开的标准并严格执行;第三,裁判文书对公众公开中应注意保护当事人隐私权,分割信息;第四,关注裁判文书对公众公开后的效果,完善监督机制;第五,裁判文书对公众公开工作需完善保障机制,减轻法官负担。
华侨大学法学院许少波院长认为司法公开作为现代司法的标志,对其功能如何挖掘都是不为过的。裁判文书公开可能面对诸如管理机制、制度标准、隐私权保护、编纂等问题。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陈爱武教授认为,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有法找法,没法找同类案件,没有同类案件找原则、法理,如此循环往复,形成良好机制,产生新的规则。同时,可以提高司法专业技能,倒逼法官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与质量。裁判文书公开需要法官具有专业的法学素养,丰富的工作经验与生活阅历,一定的文学素养,才能充实丰富裁判文书的说理。在当前司法现状下,裁判文书的说理通常存在以下几点不足:(1)对证据回应不足;(2)采信的证据与事实脱节;(3)法律事实与阐明理由不合。
苏州大学法学院张永泉教授认为,裁判文书对社会公众行为具有一定的引导功能。调解书是权利人互相妥协让步的结果,个案中调解过程各方当事人妥协让步程度不一致,无法统一,不能公开上网,否则相当于在社会上鼓励不诚信行为。同时,裁判文书公开除技术层面的考虑以外,还应该考虑公众对法律、对法官的信任还不够等非技术层面因素,因此,要从根本上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关于裁判文书公开是否该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要衡量裁判文书对公众的影响,告知公众是非判断的行为准则,这样的公共利益要重于双方当事人的私人利益。
扬州市江都区法院袁江华院长认为,司法公开能否发挥其应有功能需要考察其是否具备实现功能的条件与基础,如今的社会环境、法官素质还未成熟,此时司法公开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司法公开在实践中推进很艰难,现实中法官面对裁判文书公开压力大,怕文书有瑕疵,怕社会舆论压力,怕媒体炒作,所以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严重影响司法公开,法官精力有限,难以保证案件无瑕疵。
二、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人民陪审制度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运行也存在许多问题。
(一)陪审制度该往何处去
关于陪审制度的功能定位及制度重构,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吴英姿教授作了题为《陪审制度该往何处去》的主题报告。吴英姿教授展示了D区法院陪审制改革调查的结果,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民众对陪审制知晓度低;第二,陪审员在审判方面的参与度不高;第三,陪审员构成精英化,代表性不足;第四,法院对陪审制的运行起决定性作用。从上述结论中不难看出陪审制背后深层次的问题是陪审制目标不明与功能定位模糊。一是社会变迁与陪审制失效;二是陪审制的社会期待多元;三是陪审制目标缺失,功能定位模糊;四是法院目的置换陪审制目的;五是陪审员角色多元化;六是陪审制与社会的距离。吴英姿教授认为,中国陪审制的核心问题是目的不明。陪审制的目的(最大公约数)应该是“让裁判体现民意”,藉此陪审制的功能应重新确定为:构建司法过程中的公共领域,保障司法的公共理性,为此,必须对陪审制进行以祛除审判权本位主义为重点的制度构建。陪审制应当以“参与—论证”为其运作机理,陪审员的参与加上法官的论证。陪审员在合议时用其朴素的正义感和日常经验,将来自不同阶层和群体的理性与经验传递到法官面前,增加法官说理负担。法官必须对陪审员的意见做出回应,并体现在裁判理由中,既为司法的公共理性提供了法律程序保障,又提供了民意之源。陪审制要浴火重生,就必须紧扣自身目的,按照祛除审判权本位的思路进行制度重构。
就中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蔡安明律师以自己的律师执业经验进行了补充,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在一审中非常普遍,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陪审员没有庭前阅卷,对案件参与程度不高,陪审员的学历要求、选择方式有限制。蔡安明律师认为只要是政治上合格,诚信上没有污点的公民都有权利作为人民陪审员,并且当事人对陪审员应该有选择权。在裁判文书中适当公开合议庭陪审员的意见,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矛盾尖锐的案件,可以实行“1+N”的陪审制。
南京师范大学刘俊教授从人类历史发展中的“威权时代”和“权威时代”两个维度阐述人民陪审制度的功能定位,认为权威来源于对民众合理诉求的实现程度,在当下权威时代的构建过程中不应当主张“权力主导型”的沟通,亦即人民陪审制度应当坚持祛除审判权本位主义的制度重构。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选择适用还是强制适用
近年来,全国上下大力推进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在人民陪审员审理热的背景下,有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冷静思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究竟是什么?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究竟是强制适用,还是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敏教授认为,第一,人民陪审员的价值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促使纠纷得到妥当解决,二是实现司法公正。对于某些纠纷,由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能够使纠纷得到妥当的、合情合理的处理。对于某些专业性比较强的纠纷,由懂得专业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能够使纠纷得到更加公正的解决。第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程序启动现状。就民事诉讼而言,社会影响较大的民事案件,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是强制适用的;对于其他民事案件,法律赋予原告或者被告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权利。但从民事诉讼实务来看,往往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当事人选择人民陪审员审理的较少。第三,裁判请求权保障与人民陪审员的选择适用。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时候,都享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国家有义务提供给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法官。基于裁判请求权的要求,当事人应当有要求职业法官审判的权利,人民陪审员是否参与案件的审理,由当事人选择决定,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人民陪审员就不能参加案件的审理。
省高级人民法院夏正芳庭长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制的价值不在于司法民主。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法院院长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法院的副院长和审判员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命产生,这些充分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不需要再通过普通群众参与法庭审理来彰显司法的民主。陪审制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减轻了法院的负担,但是论监督作用,还是收效甚微的。
扬州市江都区法院袁江华院长认为,第一,选择陪审员具有理论基础、实践价值和可操作性。从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上来看,陪审员的适用应当由当事人来选择。第二,陪审员的选择适用在实践中存在巨大的挑战,一是选择适用需要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这就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二是来源于功利化的挑战,会影响到已经固化的陪审员的收入。第三,“陪而不审”、“合而不议”形式化严重的问题还是无法缓解,且对陪审员的管理难度相当大。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顾卫平提出了陪审制的“理想境界”,一是需要公民热情,二是法官的积极执行,而不是消极执行。当我们在呼吁法官职业化的同时,却不能要求陪审员的职业化,这不是专业上的职业化,而是业务上的职业化。依此,现行法律对陪审员的学历要求过高,陪审员是以他的良知、经验和责任来参加司法的全过程,对陪审员的生活经验的要求要重于他的专业知识。
对于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实施的困境,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卢云云法官认为,一项制度的施行需要天时、地利、人和,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初衷是宣扬法治民主,是符合法治社会发展进程的,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可以通过改革完善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