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9-19 来源:法制网 责任编辑:att2014
编者按
9月4日,第九届中国法学家论坛在北京大学举行。中国法学会会长王乐泉,中国法学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陈冀平,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兼秘书长鲍绍坤等出席了论坛。来自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中国法学会各所属研究会代表、青年法学法律工作者代表、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部分获奖者、论坛主题征文获奖作者及优秀组织单位代表、中央各主要媒体记者共三百余人参加了本次论坛。
本届论坛的主题为“全面深化改革与法治”。徐显明、信春鹰、江必新、吴志攀、王利明、李林、沈国明等二十多名专家学者分别围绕“法治中国建设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与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法治保障”、“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建设法治政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公正司法”、“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建设法治社会”、“建设生态文明的法治保障”、“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八个专题作了主题演讲。为此,本报《法学院》专刊摘编其重要观点,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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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
□徐显明(中央综治办专职副主任)
中国是有三千多年法制传统的国家,但是中国古代没有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原因就在于政治和法律在中国古代是不分的,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只不过是政治的工具。要成为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必须是政治和法治两分离。在世界史上,它是需要历史条件的:第一位的是要有发达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形成以后,一定需要一批职业的人全力地去维护。第二是政治和法律要分离,政治法治化,法治政治化,二者分离以后,才使得司法和行政不再是同一个人。第三,进入到一个发达的法治阶段,还有成熟发达的法学教育。当这些条件都具备的时候,法律职业共同体才有可能形成。
中国要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要实现七个一体:
第一,必须有统一的法学教育。统一的法学教育才能保证统一的法学教育质量,才能保证我们培养出来的人才合乎国家标准。
第二,应该改革我们的司法考试制度,把司法考试制度提升为国家级的法律职业资格。在中国从事法治工作的,除了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还有一个职业的立法者队伍,在全国人大有法工委、国务院有国务院法制办,他们是职业的立法家,这支队伍也应该进入到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当中来。
第三,应当有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而我们现在恰恰缺乏一个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
第四,要培养出统一的价值观。立法是给国家设计正义,执法是在落实正义,司法是在守护正义,法学教育是教会你怎样去认识正义。我们所有的法律职业应该有统一的价值观,作为法治的所有环节,也应当有统一的价值观。
第五,从事这个职业的所有人的道德水准应该是统一的。
第六,人才的旋转门应该打开,有统一的法律职业的用人制度,使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和立法者在职业上能够互通。
第七,应该有全国统一的惩戒和褒奖制度,实现统一的资格守护。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
□信春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有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2010年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价值层面的意义包括:
第一,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我们国家建设现代化的需要。衡量一个社会是不是现代化,现代化到什么程度,最重要的就是它的民主和法治程度。法制为现代化社会提供结构、能力、确定性和可预期性,这也是现代化国家公民的基本的政治诉求。
第二,法律体系的形成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
第三,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的形成是国家各项制度逐步成熟的标志。从国家治理的角度看,完备的法律制度既反映着执政党依法执政的能力,国家政权的领导力和凝聚力,也反映着人民群众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历史证明,社会昌明、国家稳定是法律体系构建的前提。法律体系是动态的、发展的。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建设,这是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不竭动力。中国的物质财富使我们每个人摆脱了物质短缺,这是一方面的成就,但更重要的成就是我们有了完善的制度,而且这个制度还在不断完善,使我们这个国家在国际上获得地位,使我们每一个人出去会获得尊重。
关于法律体系的完善,我们现在面临着很大的压力。近期目标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都和法治相关。远期目标是建党一百年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新中国成立一百年时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法治是其中应有之义。虽然我们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这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十二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已经规划了68部法律,听起来数字不小,但相对于法律体系完善的任务,它也仅仅是一小部分。
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突出矛盾及其消解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当前法治社会建设存在七个方面的突出矛盾:一是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崛起与维权理性不足之间的矛盾。二是对公权力机关的诉求日益增长与对公权力机关的服从、配合、支持、信任日益淡化之间的矛盾。三是对依法治国原则的抽象认同与社会普遍存在的人情、关系、私利、政绩大于王法的实践的矛盾。四是公权力机关的退位、归位与市场机制和社会组织发育不成熟之间的矛盾。五是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与法律质量不甚理想的矛盾。六是严厉制裁违法行为的要求和期待与违法成本极低、守法成本普遍较高的矛盾。七是中国当下社会问题的复杂性和独特性,与应对方式的简单化、低效化之间的矛盾。
解决这些矛盾是一个系统工程,很难开出一个准确或者真正有效的方子,但以下方面可以作为线索:第一,要牢牢把握人心治理这样一个根本。要做到人心大治,需要在全社会树立三种意识:规则意识、讲诚信、讲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第二,要形成全覆盖的社会治理体制,特别是明确社区的法律地位。现在社会,大量的主体游离于单位之外,必须重新构建基层的社会治理体制。第三,要高度重视法律规范质量的提高,尤其是要重视法律规范的针对性、系统性以及可实施性的问题。第四,要重点治理六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市场主体的不诚信和欺诈性;中介组织的背义谋利的行为,特别是虚假鉴定、虚假证明、虚假评估等行为;舆论参与主体造谣、诬陷、诽谤行为;信访争讼主体的无理缠诉、闹访行为;越轨主体的重复违法犯罪行为;公权力机关、尤其是自治组织的忽略、侵害公民的基本人权的行为。第五,要强化市场秩序的建构,着力培育、规范社会组织。第六,要从利益导向入手,构建完整的、系统的法治社会机制。第七,要优化社会治理手段,顺利地实现从管理到治理的转型。
市场经济与依法治国之我见
□吴志攀(北京大学常务副校长)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同步的,离开了法治,就没有我们市场经济的成就;离开了法治,市场就会混乱,经济就不可能起飞,更不可能平稳、高速地飞行。这是我们改革开放的一条最基本、最核心的经验。当改革开放进入到了新的阶段,当我们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了比较成熟的一个新的时期,就不得不更加强调法治。
一是要用法律的方法划分好中央与地方的财权、事权。二是要用法律划清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三是要更加强调把促进公平、正义作为政府的基本价值追求。这么复杂的一个社会,要维护公平,政府其实也很不容易。我们讲依法治国,也就是要帮助政府用法律来维护社会公平,维护政府的道德形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过去摸着石头过河是成功的,但进入了深水区,有可能摸不到石头了,这个时候就必须开大船。要开船,要驾驭一个复杂的工具和复杂的局面,就必须按规矩来办事,要讲法、信法、用法,这样船才稳当,才能乘风破浪。
加快制定民法典促进法律体系完善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更是法官裁判民商事案件的基本依据。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且已经颁行民法通则、合同法等重要的民事法律,基本涵盖了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方面,但我国法律体系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目前最重要的就是要加快推进民法典的制定步伐。
法典化的灵魂在于体系性。从形式体系而言,法典化融合了形式的一致性、内容的完备性以及逻辑自足性,由此使法典在特定价值引导下有统一法律术语、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并在法典内部以及法典与单行法之间,以及法典内部的一般与特别的逻辑关系。法典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形成总则和分则,构建了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体系性的民法典还统一了市场法则,能保障法制统一,避免民法规范与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的矛盾冲突,并可有效地防止政出多门,进而给交易主体带来不确定的预期,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从价值层面而言,也需要体系化。民法典应在坚持和弘扬传统私法中的平等、自由和安全价值基础上,体现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效率价值以及现代民法所要求的“人的全面发展价值”,并围绕这些价值进行全面有序的制度安排。价值体系保持一致,才能够保证法律相互之间的和谐一致,保证形式体系的形成。
民法典的制定重点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制定《民法总则》;第二,制定一部体系完整的人格权法;第三,制定债法总则。在完成上述三项工作之后,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民法典体系,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整合已经制定出来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等现行民事单行法,并按照法典化的要求,对其作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在此基础上颁行一部系统、完整的民法典。
通过法治实现公平正义
□李林(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一、何谓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与道德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相比,法律范畴或者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明确性。其二,规范性。其三,统一性。其四,可诉性。法律关系主体在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也应当依法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二、为何要通过法治实现公平正义?在法治社会中,任何人都不应当抽象地主张公正,不应当脱离法律规则去追求公正,更不应当以破坏法治秩序的方式或者损害他人权利的方式去寻求公正的实现。
三、通过民主科学立法把公平正义的道德诉求法律化。立法是人民意志的汇集和表达,立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合理分配社会利益,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立法通过民主的方式和法定程序,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分配权利与义务、明确权力与责任等实体性利益安排,通过立法规定相关程序等,实现通过立法分配正义的目的。
四、通过实施法律实现公平正义。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我国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从以立法为中心转向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全面有效实施法律成为推进依法治国的中心工作。实施法律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环节,是实现立法公平正义宗旨和目的的具体体现,重点应当通过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自觉守法实现公平正义。
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问题
□应松年(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
我们正在加紧建设服务型政府,从治理能力的角度论,服务型政府应该包括治理能力从管理向服务的转变,寓管理于服务,也就是要从运用处罚、强制等刚性手段来维护社会秩序,转变为更多运用说服、教育、引导、指导等柔性的手段,从各部门的分散管理到综合治理的转变,近几年来,我国社会治理实际上都正在往这个方向转变。
在治理能力方面,还缺一个重要的规范,即行政程序法,这是提升治理能力的重要法律,其内容包括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公开等实施程序。程序是实体的保障,是建设法治政府不可或缺的法律规制手段,目前,全国已有十个以上的地方制定了行政程序规定,取得了丰富的经验,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时机已经成熟。行政程序法将保证行政机关的行为能达到公正、公开、参与、效率的要求,应该是法治政府建设中十分重要的课题。
依法规范权力实现权力运行法治化
□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
坚持依法规范权力,加强权力监督与制约,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依法厘定权力边界,完善权力运行和监督法律体系。坚持人民主权原则。全面树立权为民所有,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权为民所控的理念。依法科学厘定各类公权力的边界,减少公权力对社会、市场的不当干预。
二、完善覆盖全面、运转高效、执行有力的权力监督体系,强化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发挥党的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的协同作用,增强监督的权威性,提高监督的实效性。实现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有效衔接。
三、加强民主监督,规范舆论监督,健全社会监督制度体系。完善民主监督法律制度,实现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常态运行。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规范协商内容和协商程序。坚决支持新闻媒体正确开展舆论监督。
四、加快反腐倡廉法律体系建设,提高反腐败法律实施效果。探索整合纪检监察、审计和反贪机构,依法建立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领导体制。依法整合办案资源,规范办案权限,明确办案程序。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和交流,建立健全国际执法合作、司法协助和涉案人员外逃预警、遣返、引渡,涉案资产追回等工作机制。
健全司法权分工配合制约机制的思考
□卞建林(中政大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我们要尊重司法客观规律,调整和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理顺侦查、起诉、审判之间的关系,探索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与令状许可制度,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一是公检法三机关一定要坚持按照法律授权和分工进行诉讼,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允许相互混淆、相互替代,更不允许搞提前介入,联合办案。不管是何种案件,不得以任何借口,搞相互通气,党内协调。二是大力加强侦查监督,健全制约机制。侦查活动的开展和侦查权力的行使,通常以限制甚至短期剥夺公民合法权益为代价,侦查结论错误和侦查活动违法,往往给后面的诉讼活动造成难以纠正的严重后果,一定要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侦查权力的制约。三是探索健全检察介入侦查、公诉指导侦查制度。侦查的直接目的是为起诉作准备,为了保证起诉的效果和质量,履行公诉职能的检察官对从事侦查活动的警察,在侦查取证方面予以指导和在法律事务方面予以咨询,是具有正当性的。
知识产权制度与国家创新体系
□刘春田(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党的十八大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十八届三中全会把“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和“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列为《决定》15大问题中的头等大事。这是一个经过长期深思熟虑、谋定而动的战略措施,若事成,将根本改变世界的格局。
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法治需要改革制度、转变观念:一、用工业文明的理念,理性、科学地理解市场;二、在实践中深化理解技术与制度的辩证关系;三、正确认识知识产权制度与其他财产制度的联系与区别。长期以来,用劳动的理论、观点、方法看待创造,无法解释作为财产的知识产权,无法解释创造者与劳动者贡献的本质不同和各自报酬区别如此之大的真正原因;四、体系地看待全球化与本土化的关系,普遍真理与中国实践,发展的世界和与时俱变的国情;五、知识产权制度西方强加给中国说,西方文明是一个认知体系,是现代文明的主要组成部分;六、树立学习观念,不因人废言,向一切先行者学习。
真正把宪法落实到实处
□王振民(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
搞法治,最难的不是如何让老百姓遵守法律,而是如何把权力放入法律的笼子中去,让拥有权力的人依法办事。
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小法,造成的危害还小点。如果他们违反的是大法,甚至根本大法——宪法,对党和国家的危害最甚。一般老百姓不会违反宪法,能够违宪的都是拥有很大权力和机构和领导干部。如何保证这些拥有很大权力的机构和领导干部遵守宪法和法律,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难点和重点。必须尽快建立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宪法委员会,按照三中全会的决定,真正把宪法实施落到实处。
落实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国理政。我党最基本的领导方式就是法治:即领导立法,监督执法,保障司法。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想必须改变,立法务必精细,可操作,可执行;立法必须要敢作为,常作为。立法必须要能够及时把党的领导转化为法律。必须要建立完全的立法机关,这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标配。
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保障
□孙佑海(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
研究如何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实现路径,对于将司法对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功能落到实处,具有紧迫而深远的意义。
如何完善环境司法保障的体制和机制。一是有序推进环境司法体制改革。环境司法专门化,国家或地方设立专门的审判机关(环境法院),或者现有法院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或组织(环境法庭)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门审理,是环境司法体制改革的当务之急。二是建立健全环境审判工作机制。首先,积极探索“三审合一”环境审判模式。其次,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彻底解决生态公共环境权益维护者缺位的问题。再次,建立环境司法协调联动机制。充分运用司法建议促进环境执法。最后,积极探索环境污染案件管辖制度的改革,积极探索建立专门的环境法院。
如何协调环境审判与有关执法的关系。要协调环境审判与环境执法的关系。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的“双难”困境为环境执法与司法之间的合作奠定了现实基础。要探索完善环境司法保护联动机制、恢复性司法机制等,以穷尽行政执法手段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保障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一方面,以法院的强制执行权配合环境执法,解决环境“执法难”。对拒不接受环境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法庭在履行必要的手续后,予以强制执行。另一方面,以环境执法机关的资源、信息优势,破解环境行政诉讼起诉难、取证难、鉴定难等诉讼难题。要协调环境审判与环境检察的关系。
政府治理现代化的关键在于法治化
□胡建淼(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
国家治理的现代化,主要是“四化”,即民主化、科学化、法治化和文明化。国家治理现代化包括政府治理现代化,而且主要是指政府治理的现代化。因为政府是国家治理中涉及面最广的治理主体。政府治理现代化的关键是法治化,政府治理法治化的过程也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过程;政府治理法治化的目标,就是到2020年基本建成法治政府,到2050年全面建成法治政府。这是源于党中央确立的“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
政府治理现代化的“四化”(民主化、科学化、法治化和文明化)中,最关键的是法治化。政府治理能否实现法治化,标志就是“法治政府”能否建成。什么时候“法治政府”建成了,就意味着什么时候我们已实现了政府治理的现代化了。那么,什么算是“法治政府”呢?法治政府是守法政府,它能坚持宪法和法律至上,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法治政府是权威政府,它能打击犯罪、制裁违法,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实现政府治理的法治化,首先要从思想理论上厘清五大关系:一是法治与政治,讲法治就是讲政治;二是法治与民主,没有法治的民主是混乱的民主;三是法治与改革:改革必须于法有据;四是法治与效率:法治是最有效的治理方式;五是法治与德治:人人是雷锋也需要法治。
提高法律的有效性
□沈国明(上海市社科联党组书记)
一、法律体系形成是法治建设的阶段性成果。2010年,全国人大宣布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但法律体系形成并不意味着对立法理念的先进与落后、立法质量的高与低、法律作用的好与坏等做出评价,而只是对现存法律文本的大体覆盖面做一个事实确认,宣示我们实现了法治建设的一个阶段性目标。但在法律体系形成之后,今后的立法势必更加注重科学化、民主化,更加注重立法的质量。
二、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立、改、废的工作还将持续。法律体系内必须保持法律相互协调,没有内在的矛盾和抵触。城镇化的快速推进、户籍制度的改革、司法制度的改革、教育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这几项与民生密切相关的改革,已经需要在立法层面大幅度调整思路,进行新的符合实际的制度设计了。
今后,随着我国经济总量增大,经济增速放缓的“新常态”出现,我们可能有机会比较从容地解决法律内部的矛盾和抵触,法律生命周期也可能随之延长。但一个基本判断不会改变,在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里,法律的立、改、废仍然是立法机关的艰巨任务。
劳动关系治理体制的创新与完善
□叶静漪(北京大学党委副书记)
目前,我国劳动关系治理体制的制度创新任务要重点关注三个方面:
第一,加强集体劳动关系的法治建设。劳动合同制度与集体合同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支撑起劳动关系治理的基本架构。我国在劳动关系的治理上基本依赖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虽然覆盖率不断提高,但是立法层级还不高,诸如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监督执行等问题尚有较大争议。
第二,加强劳动基准法治建设。我国劳动基准的专门立法还很不够,严重欠薪、过度加班等问题还没有得到彻底的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还时有发生。创新劳动关系治理体制,就要完善劳动基准立法,扩展法律保护对象,充实劳动监察执法力量,探索强制与引导相结合、国家执法与群众监督相互支持的执法体制。
第三,加强劳动争议解决法治建设。劳动争议是劳资摩擦的必然产物,法治是解决劳动争议最主要的渠道。我国劳动争议裁判机构的专门化、专业化程度都还有提升空间,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也有值得检讨的地方。创新劳动关系治理体制,就要完善劳动争议立法,探索建立专门的劳动争议法庭,充实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人力物力,理顺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的关系,并且探索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的路径。
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
□王新清(中青政党委副书记、常务副院长)
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的关键,是强化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当前制约和监督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着力点有:
一、通过完善宪法、法律、党章和党内规范性文件,明确界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职权。建议通过修改宪法,或者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明确、系统规定委员长、总理、最高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权;通过修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明确、系统规定各级人大主要负责人、省长、市长、县长、镇长、乡长的职权;通过修改党章或制定党内规范性文件,明确、系统规定党委书记的职权。
二、摒弃一些错误的观念和提法。我们的党章规定,各级党委实行的是集体领导制,对重大事项实行的是“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领导工作制度。党的领导从来就没有实行过“首长负责制”这种制度。地方、部门中党委书记只是集体领导制的召集人,而不是拍板决定人。决议应该是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的。党的领导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党委的权力不能取代人大、政府(行政部门)的权力,党委不能包办人大、政府(行政部门)的事务,党委书记的职权不能取代政府首长、行政领导的职权。
三、根据不同机关不同的领导体制,制定明确具体的议事(决定)规则。党委、人大实行集体领导制,行政机关(部门)实行首长负责制。但如何集体领导,首长如何负责,需要制定明确的议事、工作规则,否则集体领导制非常容易演变成“主要领导拍板制”、“个人说了算”。即使是实行“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机关,也要规定明确的工作规则和责任追究制度,制约“行政首长”权力的滥用。
四、上级领导机关对下级干部的监督,重点应集中在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身上。
辨证施治的法治保障
□张守文(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
对于如何在经济治理方面辨证施治,我国的司马迁早有系统的概括,即“善者因之,其次利导之、其次教诲之,其次整齐之,最下者与之争。”其中,“善者因之”强调国家最好的经济治理是顺其自然,不加干预,在今天看来就是强调市场的作用,市场能解决的都交给市场。而“其次利导之”则强调在尊重经济自由的前提下,国家可因势利导,进行一定的鼓励、引导、调控。而“其次整齐之”则是指国家对私人经济活动加以限制和强制,使其整齐有序。
在法治保障方面,第一是界定权利和权力。分清政府与市场各自的边界,明确各自的职能和作用,以及相关主体的权利与权力。在政府职能之外的,都可以交给市场,交给社会。只有这样,才能“止争”,包括止住政府与市场关系的争论,防止政府与民争利,防止政府垄断和不公平的竞争等。第二,加强立法。构建现代的国家经济治理体系,需要有一系列现代的经济法律制度。仅从经济法的角度看,在市场规制法的立法方面,要保障市场作用的发挥,必须保障公平竞争、正当竞争。目前,国家这样的体系还没有建立宏观调控的基本立法,如经济稳定增长法、财政基本法等还没有出台,这与“改革决定”的要求以及学界和实务界的推动都有差距。
把权力运行纳入法治轨道
□季卫东(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院长)
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把权力运行纳入法治的轨道,为此特向四中全会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亮出“党率先守法”的旗号,以释社会中的怀疑和不安情绪。中央全会聚焦法治议题,这在中国共产党历史上还是首次。因而怎样处理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之间的关系,势必成为四中全会的最大看点。
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解决系统性的问题。近期,一些身处司法第一线的法官和检察官在中央准备推进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时,却担心独立之后公诉的证据基础削弱、刑事侦查的质量要求得不到公安部门和法律监督方面的支持,法官地位进一步边缘化,司法经费得不到充分保障,使判决执行率下滑。由于工作难、责任大、待遇低、风险高,不少法官、检察官离职。究其原因是,多年来在法院之外已经形成了审判活动受制于各级检察院、人大常委会、法制局,以及信访系统为枢纽的“谁都负责,谁都不负责”的周而复始的循环圈。各级检察院面临的问题也是如此。只要上述体外循环圈没有打破,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也就难以真正推动。
三、重新定位中央政法委员会以及地方各级政法委员会,大力加强其协调各种政策和权力之间关系的功能。
让法治成为政府与市场的平衡器
□李曙光(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中国经济经过了三十多年的高速增长,其背后的真正力量实际上是法律。前三十年的改革,虽然法律仍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制度的进步也是粗放式的,但是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大致的有效路径。当下面临的改革重点与难点,实际上是如何利用精细化、集约化的法治来约束逐利的、不受控制的政府行为,弥补政府失灵。政府应当在法治框架下,保持宏观经济稳定,提供公平竞争环境,使政府行为与市场运行规则制度化,让法治成为政府与市场的平衡器。
政府行为的法治化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政府合理实施经济宏观调控,保持宏观经济稳定。
第二,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提供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政府应当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改善市场竞争生态。
第三,政府主动释放权力,依法行使必要监管。需不遗余力取消不合理、低效率、存在寻租空间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保障公平、合理的价格机制有效运作,不应对资源价格、金融价格以及其他市场价格进行管制,实现价格内在机制的作用;积极主动披露市场信息,公开市场主体信息、公开政府自身信息,尽量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性;修改合同法、信托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框架,打破金融压抑,在利率自由定价、人民币国际化的过程中保证植入法治因素;应鼓励经济创新金融,以尊重市场规律的监管为主,不能扼杀新型行业发展。
司法公正的基础
□王敏远(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的实现,则是诸多因素综合的结果,其中,特别需要关注的是基础性的因素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司法改革首先应当在这方面入手。
一、司法公正的基础。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就诉讼程序这个层面而言,侦查是基础。刑事案件质量所出现的问题,不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的问题,几乎都源于侦查。就诉讼要素这个层面来看,证据是基础。所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就是这个道理。就诉讼主体及其关系这个层面而言,司法体制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即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与当事人,尤其是与辩护方的关系,决定了刑事司法的公正。
二、为什么要重点关注司法公正的体制性基础。这些年来的实践表明,司法体制是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的目标、更加切实保障司法公正的决定性因素。在我国社会已经发展到对司法不公,尤其是冤假错案“零容忍”的阶段,改革司法体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已经刻不容缓。通过改革司法体制,使公安、司法机关合格的办案人员能够尽心尽职地办理案件,使司法活动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法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目标。
三、如何进行体制性改革。司法体制改革,虽然需要关注司法内部的体制性因素,但范围绝不仅限于司法;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法则可以多种多样。
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民众的司法参与
□范愉(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案在加强审判独立和职业化的同时,也提出了加强司法公开和“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等司法民主措施,这无疑有利于畅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有序参与和监督的渠道,有利于保证司法的正当性与公正性,有利于提高公众对司法改革的支持和认同。
人民陪审员制度承载着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等重要价值。然而近年来,在统计数字呈现出的“繁荣兴盛”背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确实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实践中甚至已开始显示出制度异化的迹象。
人民陪审员制度既不可能期待其立竿见影地解决司法腐败或公众的不信任问题,也不能依靠它一蹴而就地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尤其是决不应仅以数量和规模作为评价其成功与否的唯一标准。在承认司法民主和公众参与司法的正当性与价值的前提下,正视现实和客观条件,采取少量和典型示范的方式循序渐进地加以推进,才是合理的选择。具体而言,首先应以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个案为突破口,组成由多名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大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给予人民陪审员独立表达意见的权利和保障机制,以此切实落实民众的实质性参与,形成示范效应。在基层社区法院则可吸收民众参与审理涉及地方习惯和社区事务的案件,逐步引起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注和认同,畅通和规范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通道,进而使其成为常规性制度和沟通司法与社会的桥梁,最终孕育培养起司法民主的文化。
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
□王灿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六次集体学习时讲话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构建虽然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提供了相当的法律保障,在我国三十多年的高速经济发展、GDP增长七十多倍的情况下,生态环境没有毁灭性的崩溃、以人均期望寿命为主要标志的国民健康指标仍不断提高。但也毋庸讳言,我国的环境状况三十多年来一直呈恶化趋势,大气、水体、土壤污染都十分严重。这种情况的出现,虽然不能完全归因于法治,甚至主要不是立法的原因,但如果有一套完备的在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制定的严密、科学、高效的法律保障体系,无疑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会起到促进作用,对环境状况的恶化会起到阻遏作用。
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未能从生态系统整体性的理念出发,构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未能根据生态系统物物相关律的要求构筑起完整的各部分间联系紧密的生态文明保障法律体系等。
构建生态文明法律体系框架,应当包括:生态文明建设基本法、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能源法、气候变化法、专项环境管理制度法。
构建生态文明法律保障体系,要由“协调发展”原则转变为“环境优先”原则,由“达标合法”原则转变为“不得恶化”原则,由“环保靠政府”变为“公众参与”原则,由“污染者付费”原则转变为“共同责任”原则。
加强环境司法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王树义(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环境问题的解决,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工程。环境司法改革,应当重点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树立现代环境司法理念。法院不得拒绝环境案件的受理,这是我国“司法为民”思想的基本要求。我国有些地方时有借“受理无据”为由拒绝受理环境案件的情况发生。这不仅有背司法的初衷,也不符合我国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司法是定分止争,解决利益冲突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不受理环境案件的直接后果,是刺激环境受害人寻求自力救济,通常易引起群体性环境事件的发生,增加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第二,实行环境司法的专门化或专业化。环境司法的专门化,其基本涵义是指国家或地方设立专门的司法机关(环境法院、环境检察院、生态检察院),或司法机关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检察机构或组织(环境法庭、环境检察局),实施专门的环境司法活动。我国于2007年11月诞生第一个专门的环境法庭—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迄今,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的专门环境法庭约一百八十个左右。不过,发展不平衡,其中许多问题亟待研究。
第三,探索和规范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新环保法的规定,我国将实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对我国各级法院来说,是新生事物。目前最为要紧的是做好充分准备,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