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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推进刑事证据制度改革

时间:2024-11-13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  责任编辑:敖婷婷

 

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推进刑事证据制度改革

吴洪淇

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新时代法治建设提供了全方位指引,这种指引不仅体现在宏观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方面,也体现在对具体改革路径和方法论层面的指导上。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总书记所作的重要讲话和党的重要文件中,对刑事证据制度改革问题进行过多次论述,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方向指引和重要遵循。

  

一、防范冤假错案对实现法治具有重大意义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理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公平正义是我们党追求的一个非常崇高的价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决定了我们必须追求公平正义,保护人民权益、伸张正义。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进行。”①其中,公正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尤其具有重要的底线性价值。公正司法必须建立在准确事实认定和正确法律适用的基础上,而准确的事实认定更具有基础性价值。

首先,准确的事实认定是公正司法的基础。每一个冤假错案的发生就意味着有无辜的公民被错误地定罪,意味着在个案中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发生了根本性的偏差。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人民群众每一次求告无门、每一次经历冤假错案,损害的都不仅仅是他们的合法权益,更是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是他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②要实现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一个重要的任务必然是防范冤假错案。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针对刑事司法中的冤假错案进行了依法纠正,努力回应社会公众对公正司法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2013—2022)》,2013年以来,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65起重大刑事冤错案件,改判129名原审被告人无罪,提振了全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其次,准确的事实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前提。对于刑事司法活动来说,刑法要在个案中得以准确地适用,就必须建立在对个案进行准确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在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案,海南陈满故意杀人、放火案,安徽于英生故意杀人案等刑事错案中,尽管确实存在相应的犯罪事实,但由于犯罪主体认定发生了错误,不仅错误地将无辜者认定为罪犯,而且还放纵了真正的罪犯,使得刑法所确立的打击犯罪的目标无法实现。

最后,准确的事实认定是司法公信力的基本保障。法无信则不立,司法公信力彰显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度,是确保司法裁判活动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的重要条件。没有针对每个个案的准确事实认定,司法公信力也将成为无源之水。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③“100–1=0”这个公式以直观生动的方式诠释了刑事错案对司法公信力的根本性危害,彰显了防范冤假错案、准确认定事实对于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价值。


二、准确的事实认定要通过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来实现

要防范刑事错案,实现准确的事实认定,就需要进一步改革我国刑事证据制度。证据是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错误的事实认定主要是源于刑事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取、出示、审查、认定等各个环节存在的各种问题。为此,要从以下三个层面来推动刑事证据制度改革。

首先,在理念层面,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将刑事司法过程的两个核心环节,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紧密联系在一起,凸显了准确的案件事实认定在刑事司法中的基础性价值。而三个“符合”则为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基本的路径。一是准确的案件事实认定的基本要求就是符合客观真相。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的法律制度,就需要通过改革相关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质量。二是“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从结果对办案提出了基本要求。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就意味着案件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这是传统上对办案人员的基本要求。三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还要求“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人民群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程序公正要求办案过程要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合法的程序来收集、提取、保管、出示、审查和认定相应的证据。

其次,在基本原则层面,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从主体、程序与证据规范三个方面对证据裁判提出了三位一体的层次要求。一是证据裁判原则强调了办案人员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的三个基本要求,即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要求和客观要求。案件事实所依赖的证据并不会自动呈现作为案件事实的基础,而是需要经过办案人员去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因此要从办案人员角度对证据处理过程提出要求,从而使证据能够合法、全面、客观地得以呈现,为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奠定坚实基础。二是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认定案件事实之基础的证据,应该是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这主要是从程序角度来提出要求,明确了证据满足何种程序条件才能成为案件事实之基础。三是在对证据进行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过程中,办案人员需要依据各类证据规范来对证据进行审查和补正,以便确定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

最后,在具体制度层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这为我国近十年来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方向指引。党的十八大以来,围绕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由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单独或联合出台的相关规定有十余部,相关规范条款达数百条,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刑事证据审查规范体系。在具体证据制度方面也有实质性进展,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电子数据规则、证据鉴真制度、专门性证据问题、技术侦查证据规则、证人出庭制度等方面都有许多突破。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抑制非法取证行为、实现对非法证据的有效审查,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我国出台了多部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证据规范,呈现出以下趋势。一是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不断扩大。从证据类型上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再到物证书证均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来说,被排除的非法取证手段范围从刑讯逼供逐渐扩展到变相肉刑、威胁、非法拘禁再到重复供述的排除。二是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不断完善,建立起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三个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确立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不同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责任。三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断优化,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得到进一步明确,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推行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三项规程。

  

三、刑事证据制度改革需要相应的配套改革措施为依托

首先,在刑事诉讼纵向构造方面,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我国传统上逐渐形成了公安、检察院、法院三家主导,三个诉讼阶段前后接力、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纵向诉讼阶段。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演变成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诉讼构造,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于侦查阶段形成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容易流于形式,从而导致冤假错案发生。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作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时明确提出,“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

其次,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要通过一系列程序制度改革强化诉讼程序各方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在侦查阶段,通过改革讯问制度强化对讯问场所、讯问时间的控制,完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和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进一步强化对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控制。在审查起诉阶段,推动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改革,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阶段注意听取辩方律师的意见。在审判阶段,强化庭审实质化改革,进一步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进一步健全证据调取和裁判制度,完善对证据的出示、质证和审查制度。

最后,在刑事程序主体方面,要进一步强化办案人员对证据进行审查的责任意识,提升办案人员的证据分析能力,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进行了司法责任制、司法员额制等司法体制改革,着力改变传统上“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格局,形成“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责任机制,从而有效提升了办案人员对证据进行审查的责任感和积极性。与此同时,要进一步强化对办案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解决办案人员证据分析能力不足的问题。自2018年开始,《法学类教学质量国家标准》将证据法正式列入我国各高校根据办学特色开设的其他专业必修课课程选项之一。2022年,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提出,将“增强业务能力”作为培训内容,而证据分析等专业技能是培训的重点。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改革有序推进,取得积极成效,有些改革措施已经开展多年相对成熟,有些改革举措依然在路上、尚待进一步实践检验,但对我国积极有效应对当前社会转型期错综复杂的刑事司法环境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我们要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持续推进刑事证据制度各项改革举措,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之路。

〔本文系北京市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模式研究”(17FXC032)的研究成果〕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第十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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