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7-02 来源:民主与法制网 责任编辑:编辑
“一带一路”建设中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构建与创新
【中国法治国际论坛(2021)主题征文】
摘要:“一带一路”建设离不开法治保障。通过法治方式保障和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商事主体之间经贸交往的安全与有序,加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是其中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作为中国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制度成果之一,已经成为当前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制度建设的亮点。国际商事法庭在法官遴选、管辖制度、运行机制、专家委员会以及“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等方面作出一系列制度创新,引起世界广泛关注。面向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将通过激发制度活力、提升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以及打造专业化涉外法治人才等方式,进一步发挥其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功能,为中国参与全球治理体系变革提供新的增长点。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国际商事法庭;“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
一、引言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实行高水平对外开放,开拓合作共赢新局面。这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做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描绘了开放合作新蓝图。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秉持绿色、开放、廉洁理念,深化务实合作,加强安全保障,促进共同发展,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是其中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
法治是共建“一带一路”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和保障。习近平法治思想特别是关于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坚定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及基础的国际秩序等涉外法治的重要论述,为国际商事法庭推进“一带一路”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随着共建“一带一路”深入发展,沿线国之间经贸往来日益密切,纠纷解决的需求也日益扩大。为深入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多项改革举措为共建“一带一路”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正是适应“一带一路”法治建设进程需求的时代产物,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过去几年,共建“一带一路”完成了总体布局,绘就了一幅“大写意”,聚焦重点、精雕细琢,共同绘制好精谨细腻的“工笔画”则是今后努力的方向。自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在深圳和西安设立以来,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构建稳步推进,制度创新频现亮点。“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立足新发展阶段,坚持新发展理念,擘画了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题、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的宏伟蓝图,对国际商事法庭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任务新要求。今后,如何完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机制建设,发挥其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的作用,这既需要回溯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建设之出发点,更需要在展望国际商事法庭未来发展方向的过程中探寻制度建设的创新之处。
二、“一带一路”建设中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构建的时代因应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建立与发展是立足于“一带一路”经贸活动日趋活跃的现实需求,更是中国促进“一带一路”法治化发展并参与全球治理体系的重要抓手。它的设立与发展始终与“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同频共振,始终因全球经济格局的变化而动态发展。
(一)“一带一路”建设中法治保障的重要性
2013年,习近平主席在哈萨克斯坦和印度尼西亚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即“一带一路”倡议。七年多来,“一带一路”建设逐渐从理念转化为行动,从愿景转变为现实,取得了丰硕成果。截至2021年1月,我国已与171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签署了205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六廊六路多国多港”互联互通架构基本形成,有关合作理念和主张写入联合国、二十国集团、亚太经合组织、上海合作组织等重要国际机制成果文件,共建“一带一路”已经成为中国参与全球开放合作、改善全球经济治理体系、促进全球共同发展繁荣,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实践平台。
2018年至2020年间,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贸易总额达4万亿美元,对沿线国投资累计超过550亿美元。2020年,“一带一路”合作伙伴在疫情中相互支持,缔结“团结抗疫、共同发展”的“命运纽带”。中欧班列的贸易大通道作用更加凸显,全年开行超过1.2万列,成为助力各国抗疫的“钢铁运输驼队”。“空中丝绸之路”运送超过1700吨的中国援助医疗物资,搭建起“空中生命通道”。2020年,中国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58个国家非金融类直接投资达177.9亿美元,同比增长18.3%。在沿线国家新签承包工程合同额1413.6亿美元,完成营业额911.2亿美元,分别占同期总额的55.4%和58.4%。大多数“一带一路”项目坚持不停工不裁员,持续推进,为全球经济寒冬注入了一股暖流,为各国抗疫情、稳经济、保民生作出了积极贡献。
“一带一路”建设,法治是重要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不仅是项目投资的合作,它也需要法治同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政治和法治状况复杂多元,不同的国家针对外国直接投资的政策和法律不同,在国家安全、反垄断、环保、劳工、税务以及行业限制等方面都存在差异较大的规定,国际经贸合作、跨国投资经营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所以,加强法治保障,能够有效降低“一带一路”建设可能面临的各类风险,有助于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稳定的法律制度环境。“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我国在法治保障方面做了以下工作:一是逐步构建“一带一路”条约保障体系。我国已与171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签署了205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与大多数沿线国家缔结了贸易、投资、司法协助、民航、税收、社保等领域的协定。我国与东盟、韩国、日本等国家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积极参与全球治理改革。二是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我国相关部门与重要沿线国家在立法、司法、执法、税务、反腐败、反垄断等领域初步建立了一些交流与磋商机制,与一些国际组织合作开展培训项目,加强法治能力建设。三是加强风险防范,妥善化解争端,制定风险防范指南,积极开展境外法律风险排查处置工作,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制。
当前,国际环境日趋复杂,不稳定不确定性因素明显增多,国际法规则正经历深刻演变,原有的多边贸易和争端解决规则在重塑调整。随着“一带一路”基础设施联通、贸易畅通和资金融通的不断深化,我国企业的对外投资主要涉及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开发,海外并购、工程承包等业务,相应的国际商事纠纷呈现出不断增长的态势。根据相关统计,在对外直接投资的存量中,其中相当部分流向了一些风险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又有很大一部分投向能源资源、基础设施等投资规模大、周期长、关系复杂敏感的行业。因此,如何运用现有国际规则、构建公正高效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防范“一带一路”建设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已经成为推动“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机制的必要性
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面,目前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多三少”的特点:一是涉外法律纠纷多以仲裁方式解决,通过诉讼解决的相对较少。二是在仲裁机构选择上,多以境外仲裁机构为主,选择境内仲裁机构较少。三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也多约定建设项目所在地法院,当事人约定选择中国法院解决纠纷的较少。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中国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影响力还不足。国内外当事人在遇到涉外商事纠纷时,选择国内商事争议解决机构的频率不高,尤以国际仲裁为代表。2021年伦敦玛丽皇后大学公布的《国际仲裁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就指出,在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机构中,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中国内地仲裁机构跻身全球前十,被评为全球最受欢迎的五大仲裁机构之一。聚集该榜单的其他机构,多数机构来自于英美法系法域并集中于西欧发达经济体。这与中国当前的经济体量和国际影响力而言不甚匹配。据不完全统计,中国企业在海外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通常选择的境外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
其次,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的中国法域外适用还有提升空间。近年来,中国高度重视涉外法治体系建设,加快推进涉外法律的相关立法工作。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司法部等陆续出台了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还相继发布了一批指导性案例、涉“一带一路”建设的典型案例、海事审判白皮书和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不断促进提升涉外法治理论研究和运用水平。但是,伦敦玛丽皇后大学公布的《国际仲裁报告》指出,在全球90多个法域中,占比较大的依旧是英美法系法域以及西欧大陆法系法域。仲裁地在国际仲裁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于仲裁而言,仲裁地法律往往会对仲裁庭审理中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产生重要影响。而对于法院而言,一方面,仲裁地法院往往具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另一方面,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过程中,被请求承认执行地法院往往要依据仲裁地法律进行审查。因此,仲裁地直接关系到某国法律域外适用的空间,从当前来看我国在这方面显然还有更大的提升空间,继续推动中国法域外适用体系建设仍任重道远。
最后,“一带一路”法治建设水平有待提升,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话语权的竞争激烈。一方面,“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有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市场规则不健全,缺少解决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构,一旦与我国企业发生争端,往往难以妥善解决,甚至酿成外交事件。另一方面,近年来由于“一带一路”的推进促进了亚太地区的经贸活跃,从《报告》结果看以新加坡为代表的亚太地区英美法系国家崛起迅速,无论是在仲裁地排名还是仲裁机构排名上,新加坡都已经跻身全球前列。目前,新加坡政府正在举全国之力打造亚太地区商事纠纷解决中心。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市场中,英美法系国家依旧占据着主要地位。因此,中国构建具有吸引力、国际竞争力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已经刻不容缓。
(三)世界各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比较
近年来,全球有十多个国家设立国际商事法院(法庭)。各国均将设立国际商事法院(法庭)作为完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建设,提高国家软实力的方式之一。从外部发展看,国际商事法院(法庭)呈现出的国际性、商事性和竞争性日益凸显。而从内部看,其呈现出的组织架构专业化、机制灵活化、审判和管理信息化以及声誉国际化的特点,受到越来越多的争议双方的青睐。从全球视域下,如世界各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特点对比表所示,各个国家的国际商事法院(法庭)在案件管辖、法官选任、机构设置、诉讼程序等方面均各有特色。
其一,在管辖案件是否需与本国有实际联系上,多数国际商事法庭不做要求。例如,设立于1895年的英国伦敦商事法院是世界上最早的商事法院。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2017年6月,英国将伦敦商事法院与商业法院等专门审理商事案件的法院统称为英格兰及威尔士商事与财产法院,审理伦敦、英格兰及威尔士各地商事案件及涉外商事案件,其中国际性案件的比例高达70 %以上。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将双方当事人及纠纷不涉及本国的离岸案件纳入管辖范围。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适用普通法管辖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区域内外相关的商事纠纷。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要求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案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34条的规定,即在中国必须存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并且标的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范围,将与法院地不存在实际联系的离岸诉讼案件(offshore case)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然而,有关案件的管辖范围的应当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加以确定,此为国家立法机关享有的立法权,因而在现阶段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想要扩大管辖范围仍需立法机关授权。而从其他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经验看,其也多经历了立法机关根据实际运作情况渐趋放开管辖范围的过程,这是符合法治与改革两翼并举的客观规律的。
其二,在法官国籍上,全球主要国际商事法庭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以英国、新加坡等为代表英美法系国家或深受英美法影响的国家,多聘任外籍法官参与国际商事法庭案件审理。而以法德为代表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则坚守本国法官审案的传统。究其原因,一方面,长期以来英美法系国家便存在聘任外籍法官的传统,并且英美法和英语在国际商事领域的深远影响,为了满足国际商事主体的纠纷解决需求,提高本国商事纠纷解决能力的国家愿意聘任英美法系的法官。另一方面,法官的任命事关国家宪法体制,即使在新加坡这样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是通过修宪实现外籍法官的任命。在我国,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聘任外籍法官需要立法机关予以授权。在现有法律框架无法聘任外籍法官的前提下,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创设的专家委员会制度实际上为其他国家提供了改革思路。尽管专家委员在职权上不同于法官,但其在功能上却也能有效弥补相关制度缺憾,这也是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构建的一大亮点。
其三,在程序语言上,多数国家国际商事法院通过使用英语作为其竞争优势。长期以来,英语作为世界性语言始终占据着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主要地位。这赋予了英国、新加坡等国际商事法庭巨大的竞争优势。阿联酋和卡塔尔,英语已经成为国家的通用语言。所以,阿联酋的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和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庭,以及卡塔尔国际法院与争端解决中心均使用英语作为庭审语言。针对以法国、荷兰和德国为代表的相关非英语国家,也认识到英美法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影响力,虽然在改革法案中依然对引进英语采取较为慎重的态度,避免本国当事人陷入成本巨大的诉讼成本中,但也是鼓励如果双方当事人需要使用英语,可以书面协议协商同意并限定主体范围,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中国现有法律制度规定诉讼语言为中文,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在不突破现行法的前提下,大胆尝试,允许当事人提交的英文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译本。而且,国际商事法庭选聘的国际商事法官必须具备双语庭审能力,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
其四,在机构设置和诉讼程序上,各国国际商事法庭因制度建设的目的不同而差异性较大。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公正性的实现往往取决于国际商事法庭的中立性和国际商事法官的专业性,故设立专门的国际商事法庭、配备专门的国际商事法官是关键环节。从相关国家的实践看,包括中国在内的主要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国际商事法庭和相对稳定的法官队伍。而在诉讼程序上,多数国家也都选择允许上诉来强化审判的公正性。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采用一级两审制,针对国际商事法庭的上诉审案件由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负责审理。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实行两级两审制,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初审法院负责审理第一审案件,对其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至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上诉法院。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最终效力。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实践看,由于国际商事法庭设立在最高人民法院,其针对受理的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但是,同时为了满足争议方对公正性的追求,也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尽管上述“一带一路”沿线主要国际商事法庭在制度上存在差异并凸显各自的特色,但从其共性出发,其凸显出坚持国际化与开放性、多元化与一站式相结合、司法保障推动、高效便利经济和法系融合等原则。而上述特性也深刻影响着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建设,并在竞争中推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基于中国本土情况展开制度创新。
三、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创新举措与未来方向
2018年1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十九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意见》。《意见》要求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具体工作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牵头制定并组织实施。
(一)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建设的创新举措和主要成果
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在深圳、西安设立,开辟了新时代司法体制改革的又一块“试验田”。当前,我国正在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建设更高水平的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重要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对标国际标准开展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建设,提出了诸多创新举措。三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从概念到实体,从规则到实践,从内部准备到公开庭审,每一步都走得非常扎实,各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一定成绩。
其一,创新国际商事法庭法官选任。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已选任了三批共18名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现在岗14名。遴选国际商事法官强调了国际性、专业性的特点。这些法官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他们不仅审判业务精湛,同时均可以熟练运用英文进行工作。这些优秀的法官是国际商事法庭公正、高效审理案件的有力保障,更是中国司法的一张靓丽名片。
其二,首倡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是最高人民法院构建的融合式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重大制度创新。2018年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分两批聘请了25个国家和地区的55名专家(现有53名专家),专家委员来自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不同地区,都是在国际贸易、投资法律等领域造诣很深并在司法界或者仲裁界、调解界具有公认影响力的顶级专家,展现了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性、中立性、代表性以及国际性等特点。202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召开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第二届研讨会暨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新聘活动”。来自中外18个国家的40多位专家委员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参加,对后疫情时代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及相关国际法问题进行了充分深刻讨论。三年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充分发挥了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智囊团”作用,认真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明确的主持调解国际商事案件、就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对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规划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职责。
其三,管辖制度上的创新。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11月出台了《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为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奠定制度基础。上述规定明确了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和提级管辖两种方式,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拓宽了其自主选择争端解决的途径。明确了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可以受理下列案件:(1)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2)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3)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4)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明确了国际商事法庭审理国际商事案件的国际性,主要体现在:(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2)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上述规定意味着国际商事法庭不受理涉港澳台案件。
其四,审级制度上的创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系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裁定。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但同时规定了救济途径。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上述申请再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后,将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其五,诉讼程序上的创新。一方面,在证据和裁判文书方面,国际商事法庭对域外证据不做强制性公证认证的要求,英文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不提供中文译本,且国际商事法庭可以采取信息网络方式调查收集证据、组织质证,极大便利当事人参与诉讼,提升了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化水平。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规定,合议庭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有利于强化说理,增强裁判的公信力,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约束,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在外国法查明上,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性还体现在适用法律的国际性。适用的法律规则应具有广泛包容性,包括国际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如国际贸易、投资、金融法律规则,国际商事规则以及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惯例,也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内国法以及联合国示范法规则。同时,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还专门规定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可以受国际商事法庭委托对案件所涉域外法查明等提供咨询意见。同时拓宽了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域外法的途径,并对其他能够查明域外法律的合理途径例如互联网查明等方式做了开放式的规定。
其六,打造“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化解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的 “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向世界彰显了中国司法智慧。在其他国家的国际商事法庭,解决纠纷仅有诉讼一种方式,而在当事人的纠纷进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之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调解、仲裁和诉讼这三种方式来解决纠纷。这项机制最主要的亮点还在于可以在诉讼与调解、诉讼与仲裁之间便捷且高效地对接。一方面,对于诉至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纳入“一站式”机制的调解机构调解,也可选择专家委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依法制发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另一方面,对纳入机制的仲裁机构所受理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确认、撤销或者执行仲裁裁决。
三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了一批案件,公开审理了一批具有影响力的案件。截止2020年底,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了18件案件,审结8件。当事人涉及美国、菲律宾、日本、意大利、泰国、菲律宾等多个国家。案件类型包括产品责任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担保物权确认纠纷、备用信用证欺诈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等。2019年5月29日,第二商事法庭审理的原告泰国华彬公司与被告红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敲响了国际商事法庭公开开庭审理的“第一槌”,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5月31日,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在深圳公开审理广东本草药业公司诉意大利贝斯迪大药厂产品责任纠纷案,并于其后成为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第一份实体判决的第一案。2020年12月18日,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在北京公开开庭审理备用信用证付款和备用信用证欺诈纠纷两宗案件。该两案件是今年国际商事法庭首次开庭的信用证纠纷案件,引起法律界广泛关注。
(二)找准国际商事法庭制度完善的努力方向
当前,世界经济进入深度调整期,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格局发生深刻变化,各国既需要携手应对发展问题和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各种挑战,又存在抢占科技制高点、整合全球价值链、重构国际经贸规则的激烈竞争。为应对新形势下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需求,各国相继建立了国际商事法庭或国际商事法院,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国际商事法庭大家庭的新成员,更应当积极改革探索,加强与各国国际商事法庭的交流与合作,将具有中国特色的和谐文化理念、经验推介给世界,为公正高效化解“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提升全球治理法治化水平作出“中国贡献”。具体而言,国际商事法庭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一是进一步激活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活力。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立是中国司法的重要国际窗口。从第三方机构提供的境外舆情看,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与发展备受世界各国广泛关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虽然成立近三年,但仍处于起步发展阶段,还有一些需要改革创新的地方。比如在案件管辖方面,超越严格属地主义的禁锢,推动中国法域外适用体系建设是大势所趋。因而,国际商事法庭可以鼓励和吸引无实际联系的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合意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管辖,以便更好地服务“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同时,2020年9月12日,《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新加坡公约》)正式生效,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共同构成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三驾马车”,由调解、仲裁和诉讼组成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多元化机制国际体系初步形成,因而,加强“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更为迫切。在“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建设方面,下一步可以考虑适当引入域外知名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机构,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构建更加国际化、更具吸引力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在运行机制方面,进一步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在参与案件审理、主持调解方面的实质性作用。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推动各国国际商事法庭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备忘录的订立。在诉讼程序方面,进一步增强案件管理会议的作用,增强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简化和确定的意思自治。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示范引领作用,指导地方法院建设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完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例如,2020年11月,苏州国际商事法庭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设立的全国首家地方法院国际商事法庭,集中管辖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内的涉外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还将在海南设立联络点,参与协调指导海南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建设相关事宜。
二是提升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竞争力和公信力。建立一个功能互补、相互衔接、科学系统的国际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一个国家或地区投资环境和竞争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积极参与民事诉讼法涉外诉讼程序研究,推动涉外诉讼程序规则完善,研究制定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域外法查明等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规则,以及域外法查明的规则。一方面,国际商事法庭要积极参与国际纠纷解决机制规则制定,派遣国际商事法官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国际法规则制定,参与国际公约的谈判,促进国际贸易法律规则的协调统一,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法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最高人民法院继续指派法官参与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海牙外国判决项目、司法出售船舶国际承认公约草案(即“北京草案”)、投资仲裁透明度规则等多项国际公约和示范法的制定,争取国际规则形成与制定的主动权。另一方面,多语言发布“一带一路”典型案例,为各国法院准确理解和适用中国法提供基础,探索建立与域外国际商事法庭的案例交换分享机制、法律适用交流机制,增进彼此法律制度的了解与信任。一如既往地积极参与中新法律和司法圆桌会议、国际商事法院常设论坛、 “一带一路”法治国际合作论坛、中国-非洲法律论坛等多项国际会议,国际商事法庭还将积极参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发出中国声音,讲好中国法治故事,提升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影响力和国际话语权。
三是加快推进涉外法治人才培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成事之要,关键在人”。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工作在涉外法治建设中具有基础性、战略性的先导性地位和作用。加快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是服务保障新发展格局、实施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是增强我国在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十九届四中全会分别就“建设涉外法治人才队伍”“加强国际法研究和运用,提高涉外工作法治化水平”作出部署。随着“一带一路”建设深入推进,跨境金融贸易和基础工程建设、国际物流、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等领域纠纷不断增多,也越来越复杂,极其需要一批通晓国际法律规则、善于处理涉外法律事务的涉外法治人才队伍。涉外法治人才应当包括涉外法律研究人员、涉外律师、涉外仲裁员,更应当包括涉外司法人员,全国法院从事涉外审判的人员是涉外法治人才队伍中的有生力量。从目前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方案来看,既要有未来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储备计划,也应当有现有涉外审判人员素质提升计划。下一步,我们要完善涉外法治人才(包括涉外审判人员)引进、选拔、培训、使用、管理、交流等机制,通过与法学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开展联合培训,实施专门培养项目,建立涉外法治人才库。加强涉外法治理论与司法实务培训,创新线上线下相结合培训的方式,搭建涉外法治人才的国际交流和实践平台,加快培养和储备一批具有全球意识和国际思维、通晓国际法律规则、熟悉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善于处理涉外法律事务的复合型国际化的高素质涉外法治人才,为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切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四是建立和完善“一带一路”法律数据库、案例库和域外法查明平台。最高人民法院要与有关部委、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一起共同开展“一带一路”相关国家(地区)的法律研究,合力建设“一带一路”法律数据库和案例库,及时公布适用外国法的案例,增强规则的透明度,引导当事人了解和遵守相关国家法律,降低防范法律风险。继续完善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域外法查明统一平台的功能,丰富域外法查明资源库内容。2020年,国际商事法庭委托5家域外法查明基地和部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对6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中涉及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则、案例进行梳理汇总和研究形成的七篇研究报告,对我国司法机关、企业以及社会各界了解各国有关“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则和相关案例提供了很大的帮助。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仍将进一步研究相关领域的域外法查明工作,提供有价值的研究报告供社会各界参考。为了解决当前域外法查明工作缺乏相应规范程序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有关域外法查明的司法解释,明确域外法查明的主体、程序、途径、规则等内容。
五是加强世界各国国际商事法庭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法治合作是“一带一路”国际合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自成立以来,积极组织并参与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例如, 2018年8月和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举办了两届国际商事专家委员研讨会,积极参与中新法律与司法圆桌会议、中英司法圆桌会议、中新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论坛、中法国际商事审判交流会、中国-非洲法律论坛、中国仲裁高峰论坛、中国调解高峰论坛等国际交流。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与140余个国家和地区的最高司法机关建立友好交往关系,与国外司法机构和国际组织签署70多个合作协议或合作备忘录。下一步,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要进一步拓宽国际司法交流渠道,继续加强与世界各国国际商事法院交流合作的广度和深度。2021年3月,因疫情原因,国际商事法院常设论坛(SIFoCC)第三届研讨会在线上举办,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在会上发表《疫情期间中国“智慧法院”技术运用的基本情况》演讲,系统介绍了中国法院近年来在推动现代科技与司法工作深度融合领域的工作成果,分享了中国在应对新冠疫情期间以智慧法院建设保障审判工作运转、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成绩与经验。中国法院的经验和做法写入了涉新冠疫情备忘录第二版(Second SIFoCC COVID-19 Memorandum)并已发布在SIFoCC官网上。人民法院要厉行法治、促进合作,恪守国际条约,坚定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积极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下一步,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将继续借鉴国际经验,充分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智囊团”作用,加强对中国司法制度、司法改革、智慧法院建设、国际商事法庭创新举措等方面的对外宣介,传播中国法治声音,以增进国际法治认同。
四、结语
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国际格局正在深刻调整,世界进入动荡变革期。在这场大变局中,各国正展开新的博弈与合作以期推动全球治理规则的发展与重塑。而推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更是各国参与国际竞争并推动全球治理法治化的重要方面。
面向未来,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引领下,我们要继续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建设,为“一带一路”构建稳定、公正、透明、非歧视的规则和制度框架,遵守和完善有关国际规则体系,加强“一带一路”政策、规则、标准和机制的联通,充分释放互联互通的积极效应。完善适应“一带一路”发展需求的法治保障体系,积极预防和妥善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深化“一带一路”法治交流,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法治合作,通过改革创新服务保障“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将“一带一路”建设成为和谐美好、公平正义、民主法治之路,完善全球治理体系变革,推动各国携手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作者龙飞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副主任;孙雅婷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