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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疫法律问答 〡 在网络平台造谣传谣造成社会恐慌的,是否犯罪?

时间:2020-03-31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责任编辑:敖婷婷


  【问题】

  疫情防控期间,在微信群、QQ群等网络平台造谣传谣,造成社会恐慌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违法?

  【专家解读】

  胡印富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教学科研秘书,法学博士

  该行为可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仍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编造虚假或引起社会恐慌的疫情消息并在网络等平台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消息仍进行传播并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编造出来的信息必须传播出去让公众知道,才能引起社会恐慌,扰乱社会秩序。只有编造行为,但是并未造成该虚假、恐怖疫情消息的传播的,不能构成本罪。另外,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认定过程中必须严格把控“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标准,具体可表现为:造成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运行、致使各行业工作或活动中断、致使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等。对某些错误、有害信息缺乏辨识,误听误信予以散布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缺乏主观故意,尚未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则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与平时的造谣传谣行为相比,重大疫情或灾害发生时造谣传播谣言的危害性要大得多,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造成社会恐慌,进而对社会秩序形成严重冲击、破坏,也会对政府防疫工作的有序开展形成严重干扰,因此更应严格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刑法》第291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2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相关案例】

  案例一:“辽宁鞍山赵某某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1]

  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系无业人员,自2018年开始购置警用装备,并多次在社交平台发布其穿戴警用装备的视频冒充警察。2020年1月26日,赵某某为满足虚荣心,扩大网络影响力,将自己身着警服的照片设为微信头像,同时将微信昵称设为“鞍山交警小龙”,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称:“鞍山交警小龙温馨提示大家!今天鞍山市城市公交车!全部停运!等虚假信息,并配发多张警察执勤图片。该条信息发布后,被多名网友转发至朋友圈和微信群,大量市民向相关部门电话咨询,鞍山市交通管理局接听95人次,鞍山市8890民生服务平台接听24人次,110接警中心接听78人次,引发社会不良影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秩序。案发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启动重大敏感案件快速反应工作机制,掌握案件进展与取证情况,就证据调取、适用法律问题与公安机关充分交换意见。2020年2月10日,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批准逮捕。

  案例二:刘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 [2]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暂住地内,利用微信号编造其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到公共场所通过咳嗽方式向他人传播的虚假信息,发送至其另一微信号,并将聊天记录截图后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QQ群传播,直接覆盖人员共计2700余人,并被其他个人微博转发。公安机关掌握该信息后,采取了相应紧急应对措施。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据此,于2020年2月28日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1]《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载自最高人民检察院),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002/t20200219_45477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6日。

  [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10个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载自最高人民法院),见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224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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