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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税务司法理论与实践”高端论坛综述

时间:2017-07-07   来源:财税法研究会  责任编辑:xzw

  2017年6月24日,由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主办、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和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承办的第二届“税务司法理论与实践”高端论坛在北京大学博雅国际酒店成功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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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原副局长许善达、最高人民法院原庭长赵大光、国家税务总局原司长贾绍华、黑龙江省人大财经委副主任李黎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晓滨等领导,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剑文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刘燕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施正文教授、厦门大学法学院廖益新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熊伟教授、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梁文永教授、湘潭大学法学院陈乃新教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周序中教授等专家学者,北京市、福建省等税务系统的工作人员,来自普华永道、金杜、华融地产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企业的实务专家,以及来自新华社、财会信报、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税务报等媒体的记者编辑,共计70余人参与了本次论坛。

  一、开幕式

  论坛开幕式由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秘书长、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周序中教授主持。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刘剑文教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世君教授先后致辞。刘剑文教授首先从“税收司法”还是“税务司法”的问题出发,回顾了税收司法近十年的发展,阐释了税务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必然性,肯定了税收司法对税收立法和税务行政、及至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的促进作用。接着,刘剑文教授介绍了德国联邦税务法院的基本情况,强调了税收司法审判的专业性和重要性,并指出要通过司法救济更好地保护纳税人权利,在全社会宣扬纳税人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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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主题发言第一场

  主题发言第一场由国家税务总局原司长贾绍华主持。在主讲阶段,中国政法大学施正文教授围绕实体税制对税收司法的影响,提出以下观点:第一,在税制设计层面,我国名义税负和法定税负过高,容易将纳税人置于违法状态。其原因在于,我国多个税种的税率偏高,并且各税种之间存在重复征税问题;第二,在税收立法层面,税收法定原则尚未全面落实;第三,重刑重罚制度使纳税人远离诉讼;第四,以间接税为主的税制结构导致大部分公民作为实际税负的承担人,却无法成为诉讼主体。对此,他提出了三点建议:第一,推进实体税制改革,降低税负、尤其是名义税负;第二,增强税法的确定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第三,将规范性文件纳入税务复议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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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湘潭大学陈乃新教授做了以税收法定主义视域下的税收司法为主题的报告。他指出,第一,税收法定主义视域下的税收司法必须体现税法作为“公共财产法”的要求,促进税收为纳税人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第二,税收司法应当增加税收公益诉讼,监督税收使用情况;第三,在税务机关可管控的范围之内,可以弱化纳税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在与谈阶段,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原庭长赵大光指出,税务法治包括税务立法、税务执法和税务司法,这三个环节在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缺一不可。首先,要从立法上规范税收制度,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立法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税收领域未能很好地贯彻,税务机关的一些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解释、通知、决定长期充当主体规范,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进程中,这种局面不应再继续下去。其次,在税收执法中要增强纳税人观念,应切实尊重纳税人的主体地位,并为纳税人权利救济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渠道。最后,完善税务司法制度,试行公益诉讼,加大财税公开力度,强化财税监督。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高桂林教授认为,之所以存在税法纠纷多而税法案件少的现象,是因为,第一,相当多税收纠纷的解决并不完全符合法治要求;第二,税收立法层级较低。此外,纳税人意识还没有在社会形成普遍共识。进而,他提出两个设想,第一,加快税收立法,尤其应对重要的税种加以立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第二,设立专门的税收法庭。

  北京大学教育学院魏建国副研究员指出,第一,应该加强税收司法机关建设,并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第二,关于税收司法的内涵与外延问题,一方面,纳税人与税负的实际承担人往往不一致,可能需要引入公益诉讼机制;另一方面,对抽象性税收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涉及到整个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应该包含在税收司法的大概念之下。第三,税收司法是改善国家投资环境的非常重要的环节,在新时期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意义重大。

  三、主题发言第二场

  主题发言第二场由黑龙江省人大财经委副主任李黎明主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长王晓滨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两起典型税案: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儿童投资主基金诉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征收案。德发案的意义主要包括:第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第6项的适用。即在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德发案确定的规则是,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原则上要尊重合法有效的市场行为,有特殊情形的除外。第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有关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的限制。如果不是由于纳税义务人的原因,那么不能追溯,只能从核定之时起算。儿童主基金案的意义则在于,随着对外经贸规模日益扩大和交往方式不断增多,明确对各类市场主体股权转让、融资等行为的征税准则,显得越来越迫切,在该案中,法院针对借境外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实施资产交易、而实际所得来源为境内的刻意避税情形,以裁判方式彰显了中国税收主权和通行的国际征税规则,保护了涉外经贸领域的国家合法权益。王晓滨指出,德发案和儿童主基金案分别着眼于国内和国外,但都体现了中央提出的将权力关键制度笼子里的原则,因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值得学界予以关注和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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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社科院财贸所滕祥志研究员指出了德发案审判中的一些问题。第一,回避了案件的定性问题,即案件究竟是稽查局专办的应缴未缴案件还是反避税案件。第二,现有税收征管法对追征期的规定不明确。他指出,以往司法机关往往屈从于税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判决中存在循环论证的问题。对此,他建议进一步推动税收司法,活跃税收司法的法官队伍,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中国政法大学翟继光副教授指出,德发案的核心问题是纳税人是否存在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税务机关应先承担价格偏低的举证责任,然后由纳税人承担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最高院判决书从三个对比价格得出拍卖价格明显偏低的结论,理由不充分,这是该判决引起广泛争议的根本原因。税务机关即便能够证明交易价格明显偏低,还应当对纳税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做出判断。而针对纳税人提出的理由,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最高院的判决,均未论证其是否正当。此外,关于免于加收滞纳金一项,在最高院判决书中没有找到明确的依据。

  北京鹏祖税务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朱鹏祖对德发案中的几个问题进行了评析:第一,案件性质不明,判决没有明确该案是偷税案还是避税案。第二,司法判决可能鼓励税务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征税。第三,司法判决对税收检查权的性质和范围没有明确论述。第四,拍卖法的规范秩序、依拍卖程序所形成的价格由此可能存在不确定性。

  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叶永青认为,德发案体现了国家征税权和市场经济自由定价权之间的潜在冲突,该案中有很多技术性的问题无法一蹴而就。税法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要求形成一个周延的、有逻辑的税务规则,须通过税务司法能动性地解决。此外,应当建立专家证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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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与谈阶段,厦门大学法学院廖益新教授指出,德发案判决没有在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权与民事交易、市场秩序之间划定明确的界限。他建议,应从程序上控制税收核定权的行使,税务机关不能随意启动核定程序,必须具备客观理由或者事实依据方能启动。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燕教授认为,德发案与凯立案存在相似之处。她提出,在专业性案件中,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必然会涉及对相关监管规则的质疑,涉及司法是否干预了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她认为,现行法对税务机关行使核定征收权进行估值并没有规定原则性的适用标准,只能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判断估值是否合理。德发案的司法判断突破了合法性范畴,进入了合理性判断范畴,对法院是巨大的挑战。

  中国政法大学魏敬淼副教授认为,德发案的核心要点是,税务机关的税收核定权与民法上最为基本的自治原则发生了冲突。民法与税法的价值取向不同,民法强调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税法则讲究税收平等、保障国家的税收权。她指出,现行税收立法粗糙,有些具体标准缺乏明确规定,税务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纳税人处于不利地位。由此,建议尽可能细化标准,不能让税务机关轻易改变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所形成的交易价格。

  四、特别演讲

  大会邀请国家税务总局原副局长许善达进行了特别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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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善达提出,税务机关行使评估权是国际通行做法。以美国税务机关为例,美国税务机关不仅享有评估权,而且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他指出,税务机关征税权偏小,可能导致征收率低。因此,一方面要约束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要加大税务机关的执法权,这两方面都应有所改进。他建议,设立税务法院应采用巡回办案的方式,以切合中国的实际,而非在每个法院都设立税务法庭。另外,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时的计税依据和市场价格并非完全等同,税法有其运行的独立规则,其与市场价格分别具备不同的税法价值和经济价值。

  五、主题发言第三场

  主题发言第三场由辽宁大学法学院任际教授主持。在主讲阶段,国家税务总局干部学院朱长胜副教授认为,准确理解《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要把握四个关键词:一是“计税依据”,二是“偏低”,三是“明显”,四是“正当理由”,并建议把“正当理由”替换为“合理商业目的”。税收征管法35条第6款可以解释为,若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税务机关所能接受的公允价值,而且纳税人提供的理由不够充分,税务机关便可认定纳税人的申报行为以减少和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从而可以行使核定征收的权力。他认为,应构建与时代发展特征相符的涉税价格协调机制,出台专门的细化规则;税务机关应增强行使价格监管职权的能力。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后王桦宇提出,在财税法领域,既要研究有相当理论高度的抽象议题,又要研究实际案例,发掘税法基础原理,将理论与实践很好的结合起来。

  福建省三明市地税局公职律师池生清介绍了德国税收救济制度的基本情况,从微观上介绍了德国税收救济的程序结构及税务案件的分布规律,接着分析了德国税务司法制度的建构原理。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李岱云探讨了税务机关可否将纳税人自认的供述材料作为案件定性依据的问题。她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稽查案件证据证明标准的适用,并介绍了三种证据证明标准,一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二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三是优势证明标准。最后,她指出,应让税务机关举证证明纳税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而不能让纳税人自证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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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与谈阶段,北京国税局处长邓远军认为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6款具有反避税目的。该条款中的“无正当理由”应该进一步修改为“无合理商业目的”,而无合理商业目的取决于纳税人是否存在避税动机,以及是否存在少缴税款、不缴税款或者延迟缴纳税款的结果。

  中国政法大学中德法学院徐妍副教授指出,若建立专门的税务司法系统,法官的专业化要通过以下几方面解决:一是提供在职法官培训;二是通过大学法学教育,加强人才储备;三是从法官多元化的角度出发,吸收理论和实务界专家。她指出,随着税收法治深入人心,纳税人权利意识觉醒,自发维权的积极性大大提高,税务案件的数量也大幅增加,成为推动税务司法专门化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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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李大庆副教授介绍了与德发案类似的瑞成房地产案,指出这些税案的出现使税法学界越来越关注税务机关权力的行使及限制,以及如何保障纳税人权利等问题。他认为,在实践层面上,对于税案的理解不一定局限于司法判例,税收政策的制订、税收立法等均属于广义的税案;在理论层面上,对税法规范的研究为税法基础理论研究带来了一次转型机会,法教义学可能因此成为财税法学研究的一个趋势。

  六、闭幕总结

  论坛闭幕式由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秘书长、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周序中教授主持,由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梁文永教授做总结发言。梁文永教授对各位发言人的发言进行了点评和总结,肯定了上一届会议及本届会议的意义,表达了对下一届会议的期待。他指出,税务司法不仅要研究个案如何处理的判决技巧,还要研究税务司法解释如何推进和完善。税务司法解释应在中国的税收规则制定格局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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