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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警察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时间:2015-12-30   来源:中国警察法学研究会  责任编辑:xzw

  2015年11月6日、7日,中国警察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在广东省惠州市举行。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部分公安院校等单位的专家学者,以及公安实践部门的相关领导100余人参加会议。

  本届年会的主题是公安改革和法治建设,在一天半的会议中,进行了三场大会主题研讨,三个分论坛的研讨,具体的内容围绕五个方面展开:公安机关管理体制改革、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法律规范研究、新的刑事司法格局对警察执法的影响及其回应、公安法治建设以及警察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等。具体研讨内容如下:

  一、 公安机关管理体制改革

  关于“公安管理体制改革”的主题获得与会代表的广泛关注,理论研究部门和实务部门都投入了较多地研究力量。在年会上,江西警官学院的程小白教授、福州市公安局的赵旭辉先生以及公安部的张晋溪先生分别就该主题作了发言。

  程小白教授的发言题目是《公安事权划分: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纽结》。程教授对当前公安事权划分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问题主要集中在“一是公安领导权和事权过度集中于地方党委政府,易形成地方保护的执法壁垒;二是‘职责同构’导致公安机关职能重叠,机构设置官僚化,事权与支出责任分离;三是没有形成直接的委托—代理关系,公安事权与问责相冲突。”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程教授根据外部性原则、信息处理复杂性原则、激励相容原则等,提出了改革的思路,即“规范公安机关与社会及其他政府部门的职能与权限;科学划分中央和地方的公安事权;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统一的公安保障体系;建立与事权划分相匹配的新型公安管理体制;修订法律法规,事权法定化。”

  赵旭辉先生的发言题目是《国外警察机关机构编制、分类管理与职业保障之启示》。该文在对国(境)外的典型地区和国家,诸如日本、新加坡、中国澳门、台湾地区等地的警察机关的机构编制、分类管理和职业保障的共性特征进行了总结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中国警察体制改革的建议,包括:“第一,在机构设置上,按照组织法定原则,明确各级公安机关内设机关;内设机构设置方面纵向上应积极探索扁平化管理,推动警力下沉;横向上应分级分类,整合内设机构和部门警种,尤其是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构建‘大部门、大警种’;第二,在编制管理上,国家应当根据人民警察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建立单独的人民警察职务序列。在人民警察队伍内部,按照职位类别,实行分类管理。第三,在职业保障上,为了贯彻落实人民警察生活待遇“高于地方、略低于军队”的原则,建立符合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保障体系,”

  张晋溪先生的发言题目是《论建立体现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的管理制度的几个主要问题——从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的视角》。该文从工资薪酬待遇保障、身心健康保障、执法权益保障以及职业发展保障等四个方面展开研究。关于工资薪酬待遇保障方面,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对警察薪酬待遇予以明确规定;建立单独的有别于一般公务员的,与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相匹配的工资薪酬制度;完善突出人民警察职业特色的补贴津贴制度;完善住房、交通等特殊福利待遇制度等;在身心健康保障方面,提出建立符合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的免费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对人民警察职业身心健康的多元化、立体化关注;继续探索建立符合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的休假、疗养及退休制度;建立系统、规范、操作性强的民警心理健康医疗制度和心理支援体系。在执法权益保障方面,提出完善警察职责豁免,改进警察维权机制;加强立法,从法律层面加强维护人民警察执法权威;提升民警教育培训实战化水平,提升民警现场处置能力;加紧修订、细化《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在职业发展保障方面提出,建立区别于一般公务员的独立的职业发展体系;建立职衔合一的管理机制,推行职位标准管理;完善绩效考核和晋升等方面的制度。

  “公安管理体制改革”的主题中警察职业保障获得了较多的关注,年会论文中天津是公安局的房国辉先生从执法保障、待遇保障、安全保障等角度对警察职业保障进行了研究。[1]黑龙江公安厅的聂元勇先生对警察职业保障强调了完善的路径,提出“完善警察职权保障及公安民警权利救济制度,完善警察职业身份保障制度,完善警察职业收入和安全保障制度,完善警察社会保障制度”等观点。[2]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的宋立军副教授则对监狱警察职业保障提出了专门的建议,指出应当“维护监狱警察职业尊严;保障监狱警察职业权益不受侵害;促进监狱警察职业发展”等观点。[3]年会提交的论文中还有专门从中央和地方警察权关系的角度展开的研究,提出“中央与地方警察权力关系重构后,警察业务将主要划分为以治安行政管理为主的地方警务和以侦查破案为主的国家警务”的观点。[4]

  二、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法律规范研究

  关于“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法律规范研究”主题,获得特别多的关注,有四位年会代表做了主题发言,就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基础理论、具体的操作中的法律问题做了深入地研讨,具体内容如下:

  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的唐少青老师做了《从警察防卫权出发确定“依法用枪”标准》的专题发言。他认为警察防卫是一种职责性防卫,性质上不同于正当防卫卫,具有一种主动性,不可放弃性的特点。近年来,人民警察在预防、制止犯罪,行使警察防卫权的时候,出现两种倾向,一种是使用武力过当,滥用武器、警械;另一种是该使用武器时不敢大胆使用武器、警械,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为矫正这两种倾向,有必要在理论上厘清警察防卫的性质,为警察依法用枪提供理论前提,与正当防卫大体相似的警察防卫理论正好能够担此重任。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高文英教授做了《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规则指引问题研究》的主题发言,涉及警察使用枪支的理念、警察使用枪支的原则、警察使用枪支的现行法律规范、警察使用枪支的自由裁量权问题、警察违法使用枪支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其中特别指出,警察使用枪支必须法律的基本理念,包括警察自身安全,公众免受严重暴力侵袭;保护人权;防止滥用武器;将警察使用枪支的行为置于法律的控制之下,使其能够被正当的使用。并强调了警察使用枪支的原则:依法原则、必要原则、相当原则等。同时对现有法律规范中的问题提出了批判的意见和完善的建议。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金晓伟做了《从正确性到必需性——警察使用枪支问题研究的总结与反思》的主题发言。在其发言中首先对传统研究范式的批判,指出将目光仅聚焦于事后的研究范式,没有揭示警察使用枪支的性质,凸显现有法律规范与实务操作、政策变化的矛盾,导致使用枪支的正确性评价出现两套截然不同机制,也暴露了在该问题上学界对比例原则传统理解的局限。基于对传统范式的批判,其研究试图跳出传统研究的藩篱,借助“电车难题”、风险规制以及情境决策理论的分析,尝试探寻一条新的问题研究路径,并最终通过对“内心确信”的拟制,促使传统合法律性审查(即正确性判断)向必需性判断转换。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法律分社杨玉生社长做了《警察枪支使用若干问题再思考——兼谈我国相关立法的修改与完善》的主题发言,指出:《人民警察使用警械与武器条例》在允许开枪的法定情形方面,有两方面的不足:第一,对制止犯罪和执行逮捕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情形类别未加明晰的区分,不适当地为所有情形均设定了暴力犯罪这个前提。第二,逐罪列举的立法方式过于繁冗,已不适应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现状,建议采取概括立法的方式。在开枪的判断标准方面,我国存在着结果导向主义的传统,而立法没有能够提供正确的引导。需要通过立法实现观念转变,为警察执法中的事实判断确立以合理性为主要内容的“事前”评价视角。此外,警察武器使用方面的立法需要提高法律位阶,还需明文规定比例原则,并在条文中进一步具体贯彻比例原则。

  “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法律规范研究”主题吸引了大量的研究者,提交的文章不仅有公安院校和公安实务部门研究者的研究文章,而且还有不少法院、检察院以及地方院校研究者的研究文章。其中有些文章对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法律规范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如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李辉品、方静指出,有必要对我国警察使用武器制度进行完善,提高法律位阶,明确警察使用武器的原则、条件、程序和界限,完善警察使用武器的司法审查制度和救济程序,使这项“未经审判即剥夺人的生命”的行为,早日纳入法治的轨道。[5]武警政治学院的副教授钱蘅指出,“警察使用武器是警察所有权限中强度最高的职业权力,存在着不当行使或者滥用的可能,需要法律的规制。对使用武器的法律规制包括宏观和微观方面。只有宏观规制和微观规制兼备,才能确保警察正确使用武器,确保公民权益不受侵犯。”[6]重庆大学的肖洪、表春香指出“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是国家赋予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其行使的效果参差不齐。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当在阐明警察享有这项权利的必要性的基础上,明确行使这项权利时应遵循的合法使用、合理使用和接受监督的原则,以及行使不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根据实践中法律法规的应用程度及显现出来的缺陷,及时思考并予以完善,使法律法规发挥更加良好的作用。”[7]

  有的文章进行了基础理论的研究,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硕士研究生白云鹏从警察开枪问题逻辑起点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指出,警察在开枪前面临许多不确定因素和突发状况,一些容易产生的误解和错误认识倾向。极短的反应处置时间与迅速处理的预期很难平衡,警察在开枪时面临着艰难的权衡和博弈。因此,应根据警察执法时的具体情形赋予警察必要而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警察开枪行为的过程包含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两个问题,应在事实问题的基础上考虑法律适用。警察开枪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诉讼中对其行为的评价应寻求第三方独立机构的专业的人员做出专家意见。[8]

  有些文章对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法律规范提出了修改了意见,如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民警沈剑辉指出,应当“提高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规定的立法层次”并提出了我国警察使用枪支制度修改的设想,包括对持枪主体、警察开枪行为规制、事后责任追究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的修改建议。[9]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助理检察员汪勇专与西南政法大学的硕士研究生张宁指出,应该在《警察法》修改下健全完善警械枪支使用规范,建立警务枪支事件舆情的应对制度,认为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通过设立新闻发言人、召开记者会等多种形式,有效向公众传递事实真相,积极正面引导舆论,减少猜测与非议;还提出了从严治警理念下警务枪支使用的实践探索,包括强化警务枪支的监督管理;强化枪支使用的培训考核;强化滥用枪支的惩治力度。[10]

  有的文章对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讨论,如河南警察学院的王敏老师指出“一是,使用枪支原则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为我国警察使用枪支行为提供合法性依据。二是,警察使用枪支原则应当明确生命保护原则。三是,警察使用枪支原则的内容还应当包含最小损害原则。”[11]

  有的文章针对武警部队使用警械武器的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如武警工程大学理学院副教授王少峰、陕西省法学会警察法学研究会秘书长邹少陶指出“打击暴力恐怖犯罪,要准确界定恐怖主义犯罪,精确打击恐怖份子,防止反恐扩大化;要正确理解‘三个慎用’政策的科学内涵;要完善武警部队使用警械武器的规章制度,明确非致命武器的法律属性,解决现行武器装备与打击暴力恐怖犯罪不相适应的问题。武警部队依法果断使用武器打击暴力恐怖犯罪,应该树立生死攸关的危机意识、敢于负责的担当意识、保护群众的大爱意识,坚持国家和人民利益至上、坚持维护法治与人权、坚持及时有效制服的原则,切实提高使用武器的能力,依法严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12]

  三、新的刑事司法格局对警察执法的影响及其回应

  “关于新的刑事司法格局对警察执法影响及其回应”的主题亦是本次年会的重点关注的话题。提交的论文或者从整体上,或者从某一个方面,如警察出庭作证、提升公安侦查工作效能等给予了关注。

  在新的刑事司法格局之下,警察执法如何尽快适应,这是当前公安实践中的重大问题。对此问题的讨论在理论界与实务部门都有广泛的关注,如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陈长均检察官对公检法三者关系的合理构建提出了自己的主张,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关系存在诸多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不相适应的方面,影响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具体表现在:三机关互相配合有余,互相制约不足;公安表现强势,检法监督乏力;法院角色错位,裁判职能弱化;考评机制不恰当,扭曲公检法关系。以审判为中心理顺公检法关系的路径至少包括:淡化公检法之间的互相配合,强化检察院对公安、法院的监督,实化法院对公安、检察院的制约,深化刑事案件考评机制改革。”[13]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谷毅博先生则直接针对公安刑事执法如何适应“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出的完善的建议,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贯彻无罪推定和人权保证理念;二是树立证据意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对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证据要求。三是落实证人出庭制度,公安机关落实证人出庭制度需着手三方面的工作,即履行出庭告知义务;忠实记录证人证言,保证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保证证人出庭。[14]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的董如英副教授也提出了改革的思路,指出:“全面深化公安改革,对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要推动公安事业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开创新局面、取得新发展,必须抓住机遇、深化改革。在形成的新的刑事司法格局下,公安机关及警察应适应新形势,注重证据意识,适应证据裁判规则要求,加强人权保障,培养法治思维,增强警察刑事执法法治观念,加强警察队伍建设,进一步提升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警察执法更加规范化,法律化。”[15]

  北京警察学院李娜老师针对刑事司法新格局下公安侦查工作效能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指出,“公安机关应认真研究刑事司法格局改变对侦查工作的影响,以问题为导向,从创建打击犯罪新机制入手改革,更新侦查理念,强化现场勘查工作,完善刑侦情报系统建设,调整侦查机构设置,建立、完善公安机关各项执法制度,有效调动广大民警的执法积极性和履职能力,‘更快地破大案,更多地破小案,更准地办好案、更好地控发案’,回应人民群众对国家平安建设的新期待。”[16]

  天津市公安局刘常明先生针对公安机关如何回应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指出:“警察出庭作证这一崭新作证模式的提出,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及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了新的要求。只有不断提高适用新刑事诉讼法能力,从根本上改变过去的工作模式,加大出庭应诉工作专题培训,同时建立并完善出庭应诉实务操作配套机制,才能顺利完成出庭应诉工作,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17]湖北警官学院的高荣林副教授则针对电子证据问题提出了有见地的观点,指出,“在缺少传统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如果仅仅存在电子数据证据,对其鉴定就显得极为重要。鉴定为真,则司法机关应该采信,鉴定为假的,则予排除。本文在强调电子数据证据鉴定的重要性同时,并没有从宏观上论述电子数据证据鉴定的原则、方法、对象等,而是从微观角度,论述了电子邮件、网站信息、聊天记录和元数据等电子数据证据的鉴定,希望能够为司法机关采信或排除电子数据证据提供些许建议。”[18]

  另外还有学者就疲劳审讯的问题给予了关注和研究,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的马婷婷老师认为,“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自身特点,认定疲劳审讯的法定标准应当是:实施主体是侦查人员;实施阶段是初查至公诉阶段;实施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证人;时间标准为连续讯问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任何一个 24 小时内,连续休息的时间不能少于6小时,应在就餐时保证其有45分钟的休息时间。而裁量标准则包括非侦查人员疲劳讯问所获口供的认定、特殊对象的特殊标准、消极条件的判断等。据此,可以从多个方面对疲劳审讯进行防治。”[19]

  四、公安法治建设

  本次年会论文对公安法治建设给予了高度了关注,形成多角度关注和研究的格局,既有从宏观方面全局性角度展开的研究,也有从微观方面的某个角度,如警察法治原则、警察权运行法治化指标要素角度等给予的关注,还有从体制、机制建设角度进行的研究。

  对公安法治建设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对策的宏观研究和分析见之于山东警察学院法律部提交的文章《法治公安建设中面临的困扰及应对》,刘鹤教授就此做了专题发言,指出,当前法治公安建设面临的困扰有以下方面:“1.政治政策性因素对法治公安建设的干预依然严重;2.传统的‘运动式’执法模式对法治公安建设的破坏不容小觑;3.社会环境中某些因素对法治公安建设的干扰作用不容低估;4;警察执法权威不断面临挑战将使法治公安建设流于形式;5公安机关自身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制约法治公安建设;6.新媒体对法治公安建设的影响喜忧参半。”并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推进法治公安建设的建议与对策,“1.积极推动科学立法;2.正确处理党政机关、上级机关的领导与法治公安建设的关系;3.采取综合性措施,锻造公安机关实施法治的能力;营造法治公安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20]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的黄政钢先生也做了法治公安背景下的警察权行使做了宏观的研究,指出“直面推进法治公安建设进程的诸多纷扰,警方应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高扬起改革创新的旗帜,保持必要的定力和韧性,紧紧抓住权力行使这个关键环节,将公安权力装进法治的笼子,并通过规范执政党的领导方式、回归执法的职业化、谦抑化、文明化,使‘法治’成为公安工作的‘新常态’,从而实现向法治公安的嬗变。”[21]

  从微观方面进行的研究很多,其中有从警察法治原则、警察权运行法治化指标要素角度等给予的关注。从警察法治原则角度展开论述的有江西警察学院的曹慧丽教授,在其提交的《基于平衡视角下警察权运行原则的完善——以〈人民警察法〉 修改为切入点》一文中指出,“在平衡视角下,即警察管理理念与服务理念的平衡、警察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互动平衡、警察法制体系中职权与职责的平衡,修改《人民警察法》,明确警察权人权保障原则、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共效益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权利救济原则和权力制约监督原则,并设计相应的制度保障,为法治思维范式下警察权的正确运行提供依据和载体。”天津市公安局吴利贞先生也就此问题进行了论述,在《警察权运行的基本原则》一文中指出,“警察权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具有强制性、法定性、特定性、广泛性等特点。警察权运行必须以人权保障为核心价值目标,以职权法定、程序正当、及时有效以及比例原则为基本原则,从而寻求警察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平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程悦则专门研究了警察法治原则,在《论警察法治原则》一文指出,“明确警察法治原则有利于建设健全警察执法的法律体系,做到执法有法可依;明确警察法治原则有利于警察严格规范文明执法,推动依法治国;明确警察法治原则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依法保障人权;明确警察法治原则有利于维护警察执法权威,树立国家法治尊严。”

  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的缪文升老师提出了警察权运行法治化的指标问题,在其提交的论文《论警察权运行法治化的指标要素》中指出,“警察权运行体系法治化的指标要素成为警察治理的核心话题。在此我们以警察权力配置法治化、警察权力运行法治化、警察权力监督法治化和警察权力保障体系法治化为论述要点,冀希建构符合法治公安实践的警察权运行法治化指标体系。”

  还有的论文从国家治理现代化角度谈警察权的规制问题,重庆警察学院教授的教授欧阳梦春在《国家治理能力建设视野下的警察权规制研究》一文中指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历史使命,各级政府机关作为国家力量能力现代的重要主体,肩负着推动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使命,特别是公安机关如何做好警察权力规制工作,业已成为公安机关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探索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理论,用最新理论研究成果来审视警察权存在的问题,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理论视角,加强对民警的教育培训,筑牢警察依法行权意识;规范警察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治理能力;加强检查监督,有效规范警察执法行为等方面规制警察权。”

  还有从体制、机制建设角度对公安法治问题展开的研究,涉及到多个公安执法领域的体制、机制建设问题。

  在交通警察执法领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李蕊副教授提交了《论我国交通警察执法体制的改革与重构 》的论文,指出:“交通警察执法包括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现行执法体制肇始于1986年的交通管理体制改革,几经调整,其制度优势得到了充分发挥,对有效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其本身也存在着多头管理、权力交叉、专业化不足等缺陷和问题,亟待进行改革或完善。”就完善的思路,该文提出:“应重新界定交通警察道路交通执法的职责范围、统一公安执法、建立公安文员制度等”

  在海警执法领域,公安海警学院的研究者给予了密切的关注。公安海警学院的李林教授提出中国海警队伍有必要采用准军事建制。[22]公安海警学院的张辉和曹海宁老师则提出进行海警立法的必要性,指出:我国海警是具有警察属性的准军事化的海上综合执法力量,在海上维权执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海警立法是国家海洋强国战略实施中最迫切、最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海警立法必须厘清海警职责权限,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海警执法规范体系,并处理好海警队伍性质定位和海上侦查权、武力使用权等法律问题。”[23]

  在森林公安执法领域,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龙耀先生提出森林公安应整建制转为生态环保警察。指出:“从环保警察综合刑事执法之职能定位出发,中国应该组建环保警察。从环境资源整体保护论的角度出发,应该组建集中的环保警察。从森林公安建制优势和执法经验优势出发,应将森林公安整建制转为环保警察作为优先方案。结合森林公安的实际情况,森林公安整建制转为环保警察可以分两个步骤进行。森林公安转为环保警察后应在管理体制上进行重新设计,将新的环保警察完全作为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内设专业警种,业务、党政人事等方面完全由所在地公安机关领导。”[24]

  在公安边防执法领域,公安边防部队广州指挥学校的茆晓君针对边防检查建设法治化问题做了专门的研究,指出:“边检持法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互融,国内法与国际法交汇,‘边检’法律体系呼之欲出。法律是因为社会本身固有的进化而不断向理性发展的。针对边检法治理性淡薄,边检法治观念滞后,边检执法力量孱弱,边检用法能力欠缺等情势,希冀在国际和国内‘法治’层面给予边检理论关照,‘法治边检’势在必行。[25]“

  在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执法领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徐伟红提交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安全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指出,“随着技防系统建设的蓬勃发展,技防系统信息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防治各种灾害事故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技防系统在采集违法犯罪信息、社会管理信息的同时也采集了大量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从法律的视角研究如何防范技防系统信息安全风险,探讨保护技防系统信息安全的原则和具体对策,保障技防系统信息安全。”

  河南警察学院王莉还对公安机关在危化品监管处置中的职能问题进行了研究,提交了《论公安机关在危化品监管处置中职能的完善》的论文,指出目前危化品监管存在很多问题,包括职责交叉、权限不明、效率低下、监管不到位、擅权与推诿并存等,鉴于此,应当改革与完善目前的监管体制,“建立以一个监管部门为主,其他部门协同配合的监管体制,对于危化品实施全生命周期监管,各个执法主体相互配合,资源共享,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减少执法的空白与死角,提升监管的有效性,更好地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

  五、警察法学基础理论研究

  自从第一次警察法学年会召开以来,警察法学基础理论问题就受到学者们的关注,这种热情在本次年会上仍有显著的表现,不少研究者就此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见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苏宇老师认为警察法学理论体系具有独立性,并据此提出了构建的思路。“警察法学理论体系有其自身的独特性,由于历史原因,这种独特性受到一定程度上的遮蔽。如果仍要相对独立地发展警察法学,就应当尊重学术规律,从法理上认识警察法学理论体系的定位,正视构筑相对独立的警察法学理论体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必要性,形成警察法学理论体系的概念框架和思考方法,从法律关系、行为、价值等层面构建警察法学理论体系。”[26]

  西北政法大学的惠生武教授对警察的调整对象与研究主线进行了研究,指出,“在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都以其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警察法是规范和调整一定社会关系领域的部门法;警察法调整的对象是警察组织在履行警察职能、行使警察权的活动中,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即警务关系。警察法学的研究对象是警察法,警务关系则是警察法的调整对象,成为贯穿警察法学研究的一条逻辑主线,是警察法学科体系和基本内容形成的理论基础;警务关系具有主体恒定性、内容平衡性、警察职能性、处置权有限性、类型多样等特征。”[27]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的杨宗科则提出在警察法之外应当单独构建公安法学体系的观点,指出,“公安法与警察法的关系是我国公安法治建设与公安学理论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从法律文化传统、现实立法内容、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等角度看,二者之间无法相互替代,因此,有必要建立起以公安基本法为核心的完备的公安法律体系。”[28]

  [1] 房国辉:《警察职业保障制度研究》(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提交论文)。

  [2] 聂元勇:《警察职业保障制度研究》(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提交论文)。

  [3] 宋立军:《关于我国监狱警察职业保障问题的思考》(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提交论文)。

  [4] 白瑛奇:《试论中央与地方警察权力关系的重构》(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提交论文)。

  [5]李辉品、方静::《法律与实践:警察使用武器的批判与规制 ———以“当场击毙”事件为样本的实证分析》(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6]钱蘅:《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规制》(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7]肖洪、表春香 :《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法律规范探讨》(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8] 白云鹏《警察开枪问题研究的逻辑起点—在确定与不确定之间》(2015年警察法学会年会提交论文)。

  [9] 沈剑辉:《论警察使用武器的刑法规制——浅议安庆枪击案件的正当性》(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10] 汪勇专、张宁:《检视与重塑:警务枪支使用的法律规范研究——基于21起警务枪支使用事件的思考》(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11]王敏:《我国警察使用枪支原则之探讨》(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12] 王秋峰、邹少陶:《武警部队打击暴力恐怖犯罪使用警械武器的法律思考》(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13] 陈长均:《以审判为中心语境下的公检法关系》(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14] 谷毅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安刑事执法的影响及应对措施》(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15] 董如英:《新的刑事司法格局对警察执法的影响及其回应》(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16] 李娜:《刑事司法新格局下提升公安侦查工作效能的思考》(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17] 刘常明:《转变角色成功应对警察出庭作证带来的新挑战》(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18] 高荣林:《电子数据证据的采信与排除——以电子数据证据的鉴定为视角》(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19] 马婷婷:《论疲劳审讯的认定及防治》(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20]鞠旭远、刘鹤、张立刚:《法治公安建设中面临的困扰及应对》(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21]黄政钢:《嬗变:对法治公安背景下警察权力行使的宏观审视》 (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22] 李林:《海警实行准军事建制的必要性研究》(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23] 张辉、曹海宁:《海警立法若干思考》(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24] 龙耀:《对森林公安整建制转为生态环保警察的思考》(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25] 茆晓君:《法治视野下边防检查建设研究》(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26] 苏宇:《论警察法学理论体系的独立性及其构建进路》(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27] 惠生武:《论警察法的调整对象与研究主线》(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28] 杨宗科:《公安法与警察法相互关系初探》 (2015年警察法学年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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