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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综述

时间:2014-11-18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10月18日,“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暨法治中国视野下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完善研讨会” 在浙江省杭州市召开

  2014年10月18日至19日,“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暨法治中国视野下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完善研讨会” 在浙江省杭州市召开。出席此次会议的有来自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法官和律师共计170余人。本次年会的议程分为开幕式、大会主题发言、分组讨论、小组讨论汇报、专题发言及闭幕式。

  10月18日上午8点30分,中国婚姻法学会常务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龙翼飞教授主持开幕式,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副主任李存捧,浙江省法学会专职副会长陆剑锋,杭州市委副秘书长、政法委副书记徐小林,浙江工商大学陈寿灿副校长,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虞晓东,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顾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陈明侠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夏吟兰教授在开幕式主席台就座。首先,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副主任李存捧代表中国法学会致辞,接着出席会议的各位领导同志先后致贺辞,然后由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夏吟兰会长做“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研究会年度工作报告”。

  此次年会共收到交流论文82篇。本次会议主要围绕以下三个专题进行研讨:“婚姻家庭法的完善”、“司法改革下的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 “公共政策对婚姻家庭法的影响”。现根据本次年会的交流论文和小组发言讨论情况,将与会代表研讨的主要问题与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 婚姻家庭法的完善

  针对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法的完善”专题的发言研讨中,与会学者们围绕这两个方面立法与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为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完善,积极建言献策。

  (一)涉及婚姻家庭人身关系之立法的完善

  1.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程序与效力问题

  在对结婚登记瑕疵问题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从程序上,既有采取行政诉讼的,也有采取民事诉讼的;在处理结果上,既有认定婚姻有效的,也有认定婚姻无效的,还有撤销结婚登记的等。有学者认为,出现这些问题的症结在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建议对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要进行利益考量,根据个案的情形,审慎裁判,不能轻易裁判撤销结婚证。另外,要把受欺诈结婚的纳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并将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由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双轨制”处理,改为统一纳入民事诉讼“单轨制”处理。

  对于离婚登记程序,有学者认为,现行的法律规定存在着自由有余,限制不足的缺失,亟需明确登记离婚的民法属性和行政登记行为的公示功能,建议确立离婚无效、考虑期等制度及相应的处理措施、明确过错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和过错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

  2.青年人非婚同居的应对机制问题

  有学者认为,我国青年人非婚同居的现象日益增多,青年人同居具有“试婚同居盛行”、“性别差异明显”、“经济限制多、财产积累少”与“非婚生育率低、但却相对高发”的特点,因此,构建相应的法律应对机制势在必行,建议其内容包括:一是加强婚姻普法宣传,便捷结婚登记公共服务;防范非婚生子,保障子女利益;疏通权益救济渠道,完善法律应对机制的必要环节等。

  3.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问题

  对于夫妻忠实协议,有学者认为,夫妻忠实协议是婚姻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相互忠实”之规定而签订的要求双方恪守夫妻忠实义务的协议。《婚姻法》对于婚姻当事人签订夫妻忠实协议的行为,必须予以必要规制:一是婚姻当事人为督促配偶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可通过自由平等的协商方式签订夫妻忠实协议,二是夫妻忠实协议不能涉及婚姻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仅以承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之责任及其责任形式为唯一内容,三是该责任应当以《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民事责任形式为限。《婚姻法》应赋予夫妻忠实协议以应有的法律效力。

  4.妇女权益的家庭法保障

  第一,独身女性生育权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独身女性生育权就是有关独身女性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宪法的平等精神是要维护实质平等,保障弱势女性的权益符合宪法的立法原则。独身女性享有生育权是合法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障独身女性生育权,不会对社会公共道德或社会法律体系造成冲突,且符合未来法律发展的趋势。

  第二,离婚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不足问题。有学者提出,经过对部分地区的实证调研,发现我国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立法存在的缺陷,一是家庭暴力的规制力度较弱,二是对离婚妇女财产权的保护力度不够,三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漏洞,四是经济帮助制度尚未完善,五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完善。对此提出建议:一是重新定义家庭暴力主体的范围。二是保护离婚妇女的财产权。三是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四是修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五是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包括扩大离婚过错的范围等。

  5.儿童权益的家庭法保障

  第一,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没有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确定为基本原则,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儿童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纲领性基础,是人们处理儿童事务的最高行为准则,父母等监护人应当将儿童最大利益作为行使监护权首要考虑的因素,建议我国应当确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还有学者提出,在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中应当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强化父母监护人职责、完善委托监护制度、加强国家干预等措施,构建父母、近亲属、国家三位一体的监护制度,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第二,儿童抚养法律保障不足的问题。对于离婚时处理儿童抚养问题,有学者根据对某基层法院司法实践情况的调查研究,总结了该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儿童抚养案件的经验和成效,主要包括:一是注重调解,根据儿童的情况确定直接抚养人;二是在确定儿童抚养费时,增强抚养费给付的前瞻性和灵活性。但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足,主要包括:一是缺乏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二是对于离婚父母的子女抚养协议,欠缺法院的公力监督与干预;三是确定儿童直接抚养人时“父母本位”思想影响较大,征求十周岁以上儿童本人的意见极少;四是不给付儿童抚养费的比例较大,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相对较低;五是离婚时确定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极少。对此提出以下改革建议,一是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二是对于离婚父母双方达成的儿童抚养协议,加强法院的公力监督与干预;三是增设“儿童诉讼代表人”制度,以期在离婚诉讼中维护儿童利益;四是离婚时确定儿童的直接抚养人,应当依法征求十岁以上儿童的意愿;五是提高儿童抚养费的给付额度;六是保障离婚父母对儿童探望权的行使。

  第三,对于是否设立国家亲权制度,有学者认为,当未成年人父母没有适当履行其义务时,国家应当以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身份行使监护权,即建立国家亲权制度。其建议:一是明确父母监护资格的种类,细化父母监护资格的具体事由,二是完善父母监护资格撤销制度,由国家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另有学者提出,应明确国家亲权的界限与实施。国家无法给予公民以亲情,只有家庭才具有这一功能。主张父母责任与国家责任两者责任应当相协调,主张父母责任第一,国家责任第二,也就是国家承担补充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是连带补充责任)。并认为,我国开设婴儿安全岛有其法律依据,一是保障人权也即儿童生存权的需要,二是落实儿童利益优先权的需要,应当开设并继续存在。

  6.老年人权益的家庭法保护

  第一,完善农村老年人医疗保障制度。有学者认为,通过实证调查发现农村老年人医疗保障程度低,范围窄,农村老年人看病难、看病贵,并且部分地方基础卫生服务机构缺失。因此,提出建议:一是建立农村老年人定期免费或部分资助的体检制度;二是为农村家庭养老提供社会支持;三是加强农村基础公共服务建设;四是加大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服务力度,送医下乡;五是进一步完善农村医疗保险制度,逐步提高门诊医疗费的年度报销比例。

  第二,“常回家看看”条款引发的思考。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对此,有学者认为,该法新增“常回家看看”条款有其现实依据与伦理基础,反映了立法对社会现实问题与人伦亲情的深切关注。但从司法裁判路径上看,对于老年人起诉的精神赡养案件普遍面临着事实认定难,裁判标准难,执行难等难题。其建议通过调解来弥合亲属间的情感裂缝,通过建立家事审判合议庭来契合赡养纠纷复杂性的特点,同时注重发挥人民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但另有学者却认为,应废除该法“常回家看看”的规定,不应将社会公共道德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运用法律规定,该款逾越了法律与道德的边界,且难以执行。

  7.人工生殖技术

  关于人工生殖技术涉及的代孕问题,有学者认为,目前在我国,代孕冲击着伦理道德、母性亲权、家庭观念,会导致亲属关系与伦理观念的混乱,也与人口增长的控制政策相违背,法律应当全面禁止代孕行为。另有学者提出,制度的建立需要基础,首先看立法有无需要,其次是文化与技术的基础。在我国,代孕制度有其现实的需求,如有些女性由于疾病的原因不能生育但又有生育的愿望和权利时,这时代孕是合理的,并且我国也有相应的文化与技术基础。建议借鉴国外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代孕有正面法律回应,而不应当全面禁止代孕行为。

  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保护,有学者认为,冷冻胚胎应界定为介于“人”和“物”之间的特殊存在。对于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客体,司法裁判抑或立法应当基于利益衡量保护胚胎法益,可基于我国现有的民法理论采取法益的保护模式,分种类、划阶段的给与特殊保护。具体可以通过立法,明确冷冻胚胎的行使权主体及内容,规范并完善现有行权方式,确立行权之限制等。

  8.反家庭暴力制度

  第一,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宗旨。有学者认为,反家庭暴力法不是家庭法而是社会保护法的范畴,保障生活在婚姻家庭等亲密关系中的人们免受暴力侵害,平等相处,充分享有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恢复和救济受害者的权利是其重要的价值追求与宗旨。

  第二,明确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对于家庭暴力的主体,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主体的范围应当扩大,应包括家庭成员即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关系,还应包括同居关系、伴侣关系以及离异的配偶、分手的恋人都纳入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

  第三,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措施。有学者认为,反家庭暴力法应设立对家庭暴力幸存者的特殊救助与保障措施,确定专门的法律制度,并通过特殊程序,为幸存者提供保障人身安全和心理精神康复等救助措施。另外,针对受侵害的配偶可以设立民事保护令制度,对于受侵害的儿童和老人可以设立强制报告、照料和养护服务以及国家监护等制度。

  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实施人身保护令,具有缺乏综合、协调性立法体系,未建立有效的干预机制,举证责任困难等局限性,建议应当制定全国统一的《防治家庭暴力法》,建立专门的家事法院与家庭暴力合议庭且有专职法官,并进一步规范人身保护令操作流程与模式。

  还有学者提出,建议构建心理与法律结合的干预家庭暴力模式,完善司法救济机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注重对受害人与施暴人的心理与法律同步干预及辅导,二是整合与优化社区、妇联等社会系统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资源与作用,三是从心理与法律角度突破,构建受暴力者预防与干预家庭暴力机制,如设立施暴者心理辅导与危机干预中心。

  另有学者建议,在家庭暴力防治中推行危险评估与分级干预方案,在危险评估量表评分和专业人员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其危险等级,进而在受害人保护、加害人处遇、警察和社工人员访视等方面区别待对待,并对一些高危险个案以跨机构网络会议的形式进行列管,集体讨论处理措施。

  (二)涉及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之立法的完善

  1.“夫妻赠与”之法律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此有学者认为,夫妻赠与可能基于赠与人的慷慨行为,也可能基于道德义务。对于离婚时一方允诺扶养原来依靠其扶养的配偶,以及赠与系对一方当事人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非法律义务的补偿,可视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2.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于《解释三》第 7 条有关父母购买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问题的规定,学者们的争议较大。该条第1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属于该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对此,有学者提出,第7条第1款可以理解为婚后对夫妻财产的赠与是可以适用推定原则,但该款与《婚姻法》第18条第3项是相矛盾的。第18条第3项应理解为一方赠与合同是确定的,在赠与当时明确的约定且公示,这与该司法解释对单方的赠与采用推定规则是相矛盾的。并且,该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直接按照出资额确定的按份共有原则,其与婚姻法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是相矛盾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或约定的但不能推定。另有法官发言认为,该第7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婚姻当事人“闪婚闪离”后可能导致财产分割不公平的问题,根据现实调查发现第7条的规定并没有使离婚率增加,该条并不会导致婚姻家庭的不稳定。而且要将该第7条与《婚姻法》第10条与《婚姻法》第42条相结合理解。从实际应用来看,该第7条使司法审判容易操作。该条文是尊重婚姻法的精神、比较公平的,而且体现了婚姻的基础是感情,而不是财产。但有学者提出,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按份共有,既不符合婚姻法有关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精神,也不符合我国民众的婚姻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为共同共有的习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照付出多少来确定份额的按份共有。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后,可能会导致夫妻在婚后斤斤计较,各自不时算计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具体份额,这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婚姻关系。

  3.离婚时对共有房产的分割问题

  第一,夫妻以个人财产购房的权属问题。有学者认为,夫妻用个人财产在婚后购房的处理原则可分为三点:一是资金来源重于时间节点,二是当事人需对财产性质承担举证责任,三是分割时以出资为基础。对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在婚后购房及其处理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购买房屋的全部资金均来源于一个人财产时,所购房产归出资一方个人所有,二是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合出资购房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对共同财产分割时,要具体考虑个人财产出资方在房屋中所占比例和份额,凡属个人财产的转化部分应当归个人所有,只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部分。

  第二,离婚时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相关立法对离婚时共有房屋分割的具体规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存在问题。一是夫妻共有房屋分割原则离婚处理时落实不到位,二是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的方法存在问题,三是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的举证责任存在问题。其改进建议:一是专门设定认定夫妻共同房屋的规定,二是综合考察分割夫妻共有房屋时的各种因素,三是完善离婚时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的方法,四是完善离婚时夫妻房屋分割的举证责任分配,五是完善对夫妻离婚时共有房屋分割之侵权行为的制裁制度。

  4. 夫妻在婚姻期间积累的养老金之归属问题

  有学者提出,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虽然正确地将养老金界定为离婚时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囿于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对养老金分割的立法目标、分割对象、分割方法、养老金强制分割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养老金强制分割有违公平时的排除条款等重要问题都存在理论准备不足、认识不全面的缺陷。建议完善我国婚姻法养老金分割制度的立法:一是强化对离婚妇女的社会保障作为立法的现实目标,二是完善分割的对象,三是规范分割的方法,四是承认意思自治,五是设置公平条款。

  5.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有学者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婚姻法》第41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确定的推定规则是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裁判的主要依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41条关注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则关注司法实务的标准化裁判,在裁判方法上简单易行且符合司法效率原则。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确立“以共同使用为认定基础,以推定规则为补充”的原则。但是,有学者却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推定属于“国家一级错误”容易导致虚构债务,使“债务人”与“债权人”角色互换,恶意利用等危害,不利于交易安全与保护善意债权人,建议尽快废除或修改该条。也有学者认为,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这与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往往并不必然相符。建议通过制度构建与规则解释来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裁判规则,如建立常家事代理制度,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增加除外情形,明确举证责任等。

  有学者提出,应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角度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应以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为限,一般应理解为夫妻双方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不仅包括为维持正常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须进行的事务,而且还包括为了进一步提高生活水平、改善家庭生活且与家庭收入相当的事务,外延相当宽泛。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对外借款如果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其债务并不能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出借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借款人没有超越代理权。

  还有学者提出,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主要步骤为:第一,由出借人承担“借款真实”和“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明责任。第二,由出借人配偶承担“借款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举债务”。第三,由出借人承担“自己有理由相信借款是借款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

  6.亲属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的承担

  有学者认为,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既要遵守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又要运用经验法则来综合判定。首先父母出资给已婚子女用于购买夫妻房产并要求子女出具借条的,可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夫妻与亲属间的借贷关系,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父母一方仅能证明款项交付,但无法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经验法则的合理运用来判断案件事实的角度,由父母一方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

  7.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有学者提出,通过对内地现行离婚经济帮助、离婚经济补偿与离婚损害赔偿三种制度比较研究,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其独立的功能,在内地离婚救济制度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实证调研分析,发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因举证难导致其适用范围有限。对此,建议在证据规则上采取“优势证据规则”的规定,以适当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并可借鉴台湾地区相关规定,适当增设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以期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功能。

  二、司法改革下的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

  婚姻家庭为社会的细胞,其和谐关涉社会的稳定和谐。对于司法改革下的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与会学者们普遍认为应当确立婚姻家庭纠纷多元化的调解机制。

  (一)强化婚姻家庭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之诉讼内调解制度

  有学者认为,为了应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激增,法官调解力不从心等问题,建议法院专设调解厅,该厅由专家资深律师等社会人员组成,以此弥补法官年龄、阅历在调解方面的缺失。有学者认为,法院家事调解应当规范化与程序化,为了保证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合意,法律应明示家事调解的特定范围,赋予当事人必要的程序权利,并对法官职责给与清晰地界定。

  有学者建议:一是完善现有的调解制度,具体措施包括设立诉前调解程序、构建以当事人主导的调解模式、采用调审分离的程序、普及专门的家事纠纷调解中心、充分实现诉讼调解的“内部衔接”等,二是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

  还有学者提出,在对江苏省婚姻家庭纠纷司法现状调研中发现普遍存在当事人诉讼能力低,专业化审判水平不高,反家暴工作力度不够等问题。建议树立正确的裁判理念,最大限度保护弱势群体利益,除推行专业化审判,创新审判工作机制外,再开辟“绿色通道”突出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确立家事案件多元化调解原则,延伸审判职能,强化审判业务指导,加大法制宣传等。

  (二)加强婚姻家庭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之诉讼外调解制度

  有学者认为,现在社区组织成为社会利益的调节器,在解决家事纠纷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独特的优势,它能及时有效、和平处理家事纠纷,缓解诉讼压力、畅通利益表达。我们应当借鉴澳大利亚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结合我国国情,完善社区解决机制,建议在社区中设立专门的家事纠纷解决机构,如设置家事纠纷调解中心,提高调解员素质,保证调解机构的经费;完善社区家事纠纷的调解制度。有学者提出社区家事纠纷的调解制度也要完善,建立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制度以及多元机构合作的调解机制,完善配套制度,如建立告知制度,建立强制性的调解制度等。有学者认为,应当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作用,创设特邀调解员制度,创新诉调对接工作模式等。有学者提出,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的社工心理专家人士先行介入到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之中。对于社会各机构的调解资金,有学者提出,政府应加大资助力度,如对设立阳光工作室,女性工作室等予以专项资金的资助。

  此外,有学者认为,通过对西藏藏族地区婚姻家庭纠纷调处主体及现代变迁的梳理和考察,发现代理国家公权力的村长、人民调解员、信访组织等部门发挥着最终裁判功能,代表私力救助的亲朋好友、寺院喇嘛、村庄精英只起着辅助性的作用,具有明显的国家权力中心主义色彩。

  三、公共政策对婚姻家庭法的影响

  对于公共政策对婚姻家庭法的影响,与会学者们主要针对土地承包的经营政策、计划生育政策、税收政策对婚姻家庭法的影响等进行讨论。其中,学者们对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对婚姻家庭法的影响的讨论非常热烈,结合理论与现实进行分析探讨,各抒己见。

  (一)公共政策的内涵与界定

  关于公共政策的内涵与界定,学者提出,应当将法律作为公共政策的一部分来看待,区分非法律类的公共政策和法律类的公共政策,并将这两种不同的公共政策对婚姻家庭法的影响做一个不同的具体的分析。

  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共政策的制定与变革并不是单一的,是配套的,一项公共政策的变动必须辅之于其他的相关的政策的配合。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减少公共政策,把一些公共政策立法化。

  (二)公共政策对婚姻家庭的价值导向

  有学者认为,在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中,应当应注意政策的价值导向,更多的去考虑家庭的整体利益,将社会性别的视角落实到公共政策的制定中。

  有学者提出,应当将公共政策的调整与婚姻价值相联系,尊重婚姻的价值。有学者提出,建议现有的分房政策应当按照工龄来分配而不是根据个人的婚姻状况与家庭人口来分配,这种分房政策可能会人为的导致婚姻破裂,使假离婚增多。

  还有学者提出,在各种福利政策分担过程中绝对不能以个人的婚姻状况或家庭成员的数量作为福利政策分配的标准。应当在公共政策出台前就做出一个评估机制,防止那些限购政策出台后,虚假诉讼增多,甚至于出现为分配征地还建住房的“离婚排号”现象。这些是因为在制订政策的时没有进行相应的评估所导致的后果。

  有学者认为,公共政策在制定之初本意可能并不是为了给婚姻家庭带来负面影响,或许是因为现有的法律或者其他综合的因素的影响,公共政策或法律解决不了的问题,可能需要其他方面的制度,如住房政策,房价的调整政策。但是光靠政策无法彻底解决。在现在的社会下,人们对婚姻家庭期待过多,期待带来感情之外的利益,不利于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建议公共政策与婚姻家庭法应当协调一致注意巩固婚姻家庭关系。也有学者提出,应当用法律的手段去预防公共政策可能带来的危害。此外,有学者提出,现行公共政策以及法律制度的框架之下应当关注在公共政策执行后产生不利后果的法律救济。

  (三)土地承包的经营政策对婚姻家庭的影响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对女性权益影响尤为明显。一些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对婚姻关系的影响不大,更多影响的是妇女财产权益,对于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乡规民约”,应当依法否认其效力。而目前有些地方法院却不予受理,导致求助无门。一些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对婚姻行为和家庭成员间的关系的影响不大,但对家庭成员利益影响最大,其中女性利益影响尤其明显。因为现行土地承包政策是以户为标准,但家庭成员流出的最多的是女性。

  还有学者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对婚姻家庭关系有影响。在研究此政策时应转换视角,把视线的焦点更多的放到本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但实际被侵犯的群体。多数学者提出,还要关注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实施过程中的隐性的侵害,如女性有没有实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等问题。另有学者提出,对于沿海地区,水资源比较丰富地区,应当关注海洋湖泊等水域承包经营权。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推定土地流转,增加土地经营权所附带的经济效益,以流动促使土地的经济效应流动起来,可以解决人员的流动性政策的封闭性和土地的固定性之间的矛盾,也有利于妇女土地权利的维护。

  (四)对“村规民约”的认识

  有学者提出,“村规民约”在实践中是打着合法的旗号去侵害妇女权益。实际上是多数人的暴政应当予以纠正。“村规民约”不能比法大。有学者提出,要考虑到“村规民约”的合理性,它是基于本乡本土的特点制定出的规范。还有学者认为,要从个案中判断“村规民约”是否合法合理,而不能一概而论。

  (五)计划生育政策对婚姻家庭的影响

  有学者提出,通过对上海市计划生育政策的调研,发现计划生育政策对婚姻家庭产生一些负面影响:首先对家庭人口与家庭结构的影响明显,家庭成员数量减少,家庭规模不断缩小,空巢家庭增多,“失独”家庭成为特殊家庭类型。其次,对养老模式与养老观念的影响。再次,对家庭人际关系影响明显,人际关系简单化,家庭稳定性受到冲击,代际关系与夫妻关系也有所影响。最后,对生育意愿与生育行为的影响最为直观明显,但对独生子女的生育意愿的影响却难以确定的,且计划生育政策并不是影响生育意愿与行为的唯一因素。建议转变理念,计生政策应以家庭为重心,完善相关公共政策和公共服务,消减计划生育政策对婚姻家庭产生的负面影响,如完善社会福利政策,扶助特殊家庭;公平分配生育成本,完善劳动保障政策和婚姻政策。有学者认为,计划生育政策应当适时放开,计划生育政策应更侧重于家庭成员间的扶持关系。也有学者认为,生育是有成本的,但是总的看来生育行为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延续,由它所带来的不利成本应当由整个社会承担,在开放生育政策后,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公平的分担成本。

  (六)税收政策对婚姻家庭的影响

  有学者提出,税收政策对婚姻家庭的关系和家庭发展观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目前对家庭而言,税收体制总体税收负担较重,税负分布不公,民众的税收认知水平严重不足、税收遵从意愿不强。建议将税收政策积极纳入婚姻家庭视角,对婚姻家庭的税收改革诉求以及税收改革的婚姻家庭效应充分考量,在个人所得税改革、房产持有环节征税工作以及遗产税、赠与税的开征问题上,应积极纳入婚姻家庭视角,对婚姻家庭的税收改革诉求以及税收改革的婚姻家庭效应都应当有充分的考量,真正实现减少税收负担、优化税收结构。同时,加强税收宣传工作,提高税收服务水平,促进税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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