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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编:强化对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时间:2020-07-17   来源:民主与法制网  责任编辑:att

  人格权独立成编被誉为我国民法典最大的亮点。其根植于我国四十多年的人格权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是独具中国特色的民事立法创举,不仅弥补了传统民法典“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更推动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塑造民法典的精神灵魂”的重要体现。

  独立成编的体系安排不但在形式上凸显了我国民法典对人格尊严的特别关怀,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令民法典闪耀“人”的光芒,更为人格权保护提供了更加广阔的规范构建空间,为强化对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切实落实党中央提出的“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要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一、确立了较为全面的人格权权利体系

  其一,规定了较为丰富的人格权权利类型。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是现代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采用总分结构,在第二章至第六章中对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在内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以及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具有“总则”性质的“一般规定”中,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核心内涵对包含“兜底”功能的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妥当协调了人格权法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关系,完善了人格权的权利类型体系构造,较为全面地实现了对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权利化确认和建构。

  其二,较为细致地勾勒出人格权的权利内涵。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简单列举不同,民法典人格权编更加注重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内涵的阐释和说明。以其关于自然人的姓名权的规定为例,一方面,民法典在相关的确权性规范中,以类似“下定义”的方式,对姓名权的客体范围(第1017条)和权能内容(第1012条)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另一方面,以禁止性(义务性)规范的形式(第1014条)对该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和补充。而民法典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内涵的细致勾勒,不仅可以为其他社会主体和相关司法机关提供更加明确的行为和裁判指引,增强人格权保护规则的可操作性,切实减少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和提升人格权侵害司法救济的效率,使人格权实际获得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明显提高,同时,也可一定程度上保持相应人格权内涵的开放性,扩张相关人格权保护规则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在其独立成编后,人格权立法对不同内容和属性的法律规范的包容能力显著提升,对相关人格权利内涵和范围的界定也更显灵活性和开放,对人格权在不同场景中所衍生出的各种内容和形式的涵盖和保护能力也得到较大幅度增强,对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保护也将更加的贴切和周延。譬如,民法典对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科研问题等因现代科技而生的新兴问题的回应(第1009条),从立法技术上讲,即是以义务性规范对健康权的内涵范围作出补充性规定的方式实现的。而亦是依此种方式,民法典人格权编对性骚扰、AI换脸等社会热点问题也做出来了积极回应。

  二、构建了相对完善的人格权保护体系

  其一,明确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基于人格权的绝对权属性,以物权请求权为借鉴,法典第995条规定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为突显与侵权请求权的不同,本条还特别规定,受害人的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以实践来看,该类请求权以维持或恢复人格权益的圆满状态为目的,权利人对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前提,也不要求人格权益的损害已经实际发生。民法典对人格权请求权的确认和规定,无疑可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提供更为充分和直接的保护。

  其二,增设人格权诉前禁令制度。与财产权利不同,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一旦遭受损害便往往“覆水难收”,尤其是对于生命权、身体权的损害而言,纵使法律事后为受害人提供的诸多救济也难以使其受损权益恢复到圆满状态。加强对其的预防性保护,“防患于未然”,是各国人格权保护制度理论和实践中普遍性观念和做法。而人格权请求权不以实际损害为条件,本身即带有一定的侵害预防功能。在此基础上,民法典以域外制度为借鉴,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在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中增设了诉前禁令制度。根据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与人格权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不同,诉前禁令在相关侵害行为未实施前即可提出,并可直接获得司法保护的效果,但需以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如不及时制止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侵害行为,其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前禁令与人格权请求权、侵权责任共同构成了我国完整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可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提供全过程和多层次的保护方式,是我国民法典强化对人格权益全面保护的重要体现。

  其三,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容性。依据传统的民事责任二分理论,精神损害赔偿被严格限制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违约责任存在明显的排斥。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二者泾渭分明的状态,拓展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简化了诉讼关系,也为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更为周延和便捷的方案。但值得注意的是,从规范语义来看,第996条的规定并非是对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相融性的一般性肯定,而仅是出于完善人格保护的考虑,对二者并存是用可能性的有限认可。依据该条规定,只有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可在违约责任的诉讼中,向对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明确规定了人格权许可使用规则

  传统理论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固有权利,仅因出生而当然取得,也只因死亡而当然消灭,不得转让、抛弃和继承,具有突出的人身专属性,是一种仅具有消极防御效力的民事权利。而随着现代传媒和广告行业的发展,民事权利主体的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益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俯拾可见,固守人格权专属性的立场,也已显得难合时宜。而在域外的实践中,以美国的形象权制度为例,承认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可能性并对此作出规范已是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性做法。

  以此为鉴,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对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做出了一定程度上的认可。不唯如此,在对相关具体人格权(特别是肖像权)权利规则的设计中,民法典人格权编还就相关人格权益许可使用中的合同解释和解除规则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初步形成了一套较为明确和完善的人格权许可使用规则体系。

  首先,明确的人格权许可使用的范围。依据第993条的规定,明确可由权利主体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要素主要包括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三种权利,其中,依第1023条第2款的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声音也应属于可许可使用的人格要素范围。但就其规范表述来看,第993条对人格权的许可使用采取的是一种开放的态度,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人格权的外,民事主体的人格要素,譬如个人信息等,皆应可得许可他人使用。而其中所谓“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人格权,主要是指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因其与自然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等基本生存利益需求息息相关,为民事主体最基础权利,同时附着有丰富的社会公共利益内容,法律对其的规范调整应仅以保护为核心内容,权利主体不得随意处分或许可他人使用该类人格利益。

  其次,完善对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规则。基于人格权在权利位阶体系中的优越性,第1021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该条体现了在人格权许可使用纠纷中对人格权主体倾斜保护的立场,颇值肯定。但需注意的是,“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并非意味着完全以肖像权人的解释为准或对人格权主体在许可使用合同中的绝对主导地位的支持,实践中应当具体结合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在遵循合同解释基本规则和诚信原则的前提下,对有争议条款作出相对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此外,具体规定了人格权许可合同的解除规则。人格权许可并非是对人格权或者人格要素的处分,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并不会因许可合同的生效而丧失。许可的本质应是对权利主体的相应人格权在一定时期内享有和使用的限制。基于人格权的专属性及其在权利位阶体系中的优越性,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应有一定期限限制,并赋予权利主体对许可合同效力决定上的一定优势地位。因此,按照第102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四、着重彰显了平衡保护的基本原则

  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平衡是民事立法需持续面对和解决基础问题,侵权责任制度的构建如是,物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人格权制度等关于绝对权的规范设计亦不能外。而以其发展历史来看,人格权似乎自其诞生起便于表达自由、信息流动等基本权利和自由间存在颇为紧张的关系,而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二者矛盾和冲突正变得愈发常见和激烈。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编纂过程中,平衡保护的理念和原则始终颇受立法机关重视,并贯彻至具体的规范和设计中。

  其实,宽泛而论,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内涵的细致勾勒和谨慎规定,便包含了二者平衡保护,特别是对社会主体基本行为自由维护的思想。尤其是,但以确权性规范对具体人格权的内涵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时,民法典人格权编大多还针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设置了相应的义务性或禁止性规范,为相关义务主体勾画出了相对明确的行为自由边界,在权利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实现了基本、总体的平衡。

  而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平衡保护理念的贯彻则集中体现在对各类具体人格要素合理利用和侵权免责规则的构建上。对此,民法典人格权编首先在“一般规定”对人格权合理利用的基本规则(主要包括原因和范围)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第1020条、第1025条、第1036条分别就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名誉权的侵害的免责事由、个人信息侵害的免责事由等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民法典第1025条在名誉权侵权的免责事由即“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对免责事由适用的例外情形,即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等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一种反复平衡的规则设计理念,对于名誉权的保护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自由的维护皆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

  此外,民法典还就侵害相关人格权益民事责任认定中考量因素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即按照民法典第998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其中的一项裁判规范,在明确列举了解决人格权纠纷需要参考的多种具体因素,为相关案件司法裁判提供具体思路指引,合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其实也意在促使法官充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人格权主体的公众人物身份等,在人格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维护间寻求具体的、妥当的平衡。

  (作者雷震文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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