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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人姚舟:庭审证卷电子化之实务检视与制度构想

时间:2017-08-22   来源:  责任编辑:att2014

庭审证卷电子化之实务检视与制度构想

姚 舟*

  问候在座各位领导、各位学术精英、各位同仁。很荣幸能够站在这么高的法学研讨殿堂上作发言交流,在这里也对组委会的辛苦付出表示由衷感谢。

  我汇报的题目是《庭审证卷电子化之实务检视与制度构想》。庭审证卷电子化是从2015年12月才开始在全国检察机关推广的新制度,然而短短一年多时间,这个新鲜事物已经对我们检察机关的实务工作产生了肉眼可见的巨大影响,我们这些实务工作者在享受这其中的巨大便利,适应因此带来的部分工作模式转变的同时,也一直在思考,如何通过这一新制度的效用最大化来充分推进进庭审实质化工作,这篇文章的写作基点即在于此。基于这种问题导向的报告主线,我想在这里重点汇报一下电子化卷宗面临两大问题和相关的解决路径。

  我认为电子化卷宗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如何解决好贯彻诉讼经济原则与保障资讯安全之间的矛盾。

  诉讼经济原则始终是最高检在全面推动证卷电子化过程中一以贯彻的重要制度价值,正如其在《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规定那样,“有效利用电子卷宗提高办案效率”是人民检察院使用、制作电子证卷的目标之一。我认为,电子证卷制度贯彻诉讼经济原则主要体现在“省”“快”“活”三个方面。省指的是电子证卷制度与无纸化办公系统结合发力,对案件办理的费用耗损实现了有效降低,(参见我院表格)。快指的是律师复印、阅读卷宗的效率大大得到了提高,以往案卷繁多需要多次复印,加之部分公诉人有意推诿、刁难,导致律师阅卷权迟迟得不到充分行使的情况在电子卷宗制度推广之后已经不复存在。普遍存在的公诉人刻意隐藏退补证据的情况也得到了缓解。律师的阅卷权得到了迅速而充分的行使,在实现平等武装的同时进一步提升了案件办理效率。活指的是电子证卷制度丰富了员额检察官办案组织、法院合议庭、检(审)委会的阅卷方式,使得上述案件决议更为高效、灵活和实质化。

  然而,在电子化卷宗不断提高着我们的办案效率的同时,其间涉及的资讯安全亦值得重视。尤其是随着最高检全面推行证卷电子化制度,检察机关在大多数地区成为了拥有内容完整和索引清晰的电子卷宗的唯一机关。除了辩护律师以外,公安机关、法院、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频繁向检察机关索要电子卷宗,这其间如何在提高办案效率的情况下减少责任承担的风险,一直是各地,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面临的大问题。而这并非是大陆地区的检察机关特别小器或过分谨小慎微,台湾地区的检察机关尽管从2011年开始就全面推广卷宗电子化,但至今仍在是否将载有电子卷宗的软体交由律师、法院共同使用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如何防止失泄事件、保护资讯安全、追查源头及责任主体都是构建证卷电子化制度所不能不考量之要素。

  我认为电子化卷宗面临的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对电子证卷进行合法、适度的庭审示证演绎。

  首先是被演绎的电子证卷与原始证据的一致性问题。电子证卷毕竟并非证据本身,对其加以出示时经常会以放大、渲染、附注等形式加以强调,则该电子证据与原始证据会出现差异,举证之效力就成为问题。例如很多公诉人习惯于在讯问被告人时,一旦遭遇被告人翻供,立刻将其原有供述的电子扫描件在大屏幕上进行放大、划线、加粗等示证演绎。我国台湾地区司法机关于2014年邀请部分美国专家学者到台中法院参观该院的电子证据在庭审中的科技化展示方式,其间一名美国教授就对该院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将书面言词证据种的特定话语加以标示并放大的举证方式表示无法理解,并称美国庭审过程中不容许类似举证。我认为,电子证卷的庭审演绎必须采取灵活而又不偏离原则的方式,寻找出一条与原证一致性相互兼容的演绎之道。

  其次,庭审演绎电子证卷涉及诱导性询问的问题。随着电子证卷及多媒体示证的不断推广,部分公诉人开始利用这些先进载体规避诱导禁止规则,例如,实践中出现的庭审询问目击证人时,将现场手绘图在大屏幕上播放,并向其求证涉案人员所站立的位置。由于该手绘图并非客观证据,而系指控方依照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结合追诉需要制作完成,客观性不足而追诉倾向有余,依此绘图一问一答,与诱导性询问别无二致。因此,应审慎思考、解决,防止电子证卷在庭审运用时出现诱导倾向,破坏庭审规则。

  针对上述问题,我想提出一些完善我国庭审证卷电子化的制度构想

  首先是必须强化资讯安全保障制度。

  一是在立法层面,应在现有法律基础上添加规定或单独出台法规专门规定电子资料的保护事项,规范引导办案人员落实电子资料保护工作。二是通过特别技术以完善电子资料从生成到使用的全程跟踪。除了以电子签章、加密系统等手段对电子卷宗进行安全防护外,还应参照问题食品源头溯及的管理机制,以浮水印跟踪技术完善电子资料管理。例如将浮水印打在每一页电子档上,转档为PDF格式,使之与卷宗档案无法分离,同时在律师、法官、代理人索取电子证卷后也自动生成使用者标记。通过浮水印追踪到原始使用者,势必能倒逼电子资料使用者增强安全防范意识,也有助于合理降低作为证卷制作方的检察机关的责任负担。

  其次是针对不同形态电子证据施行不同庭审调查方式。

  对于复刻原始纸本证据的电子化证据,其法庭调查方式等同于纸本证据调查方式。对于外加说明型电子化证据,在出示时应当先出示原始状态,若出于指控犯罪必要可以进一步分屏补充说明标记的最终状态。公诉检察官在出示电子化证据时原则上应当先出示电子化证据的原始复刻版本,在出示完毕后公诉检察官才可以基于指控犯罪需要,视情分屏出示该电子化证据进行标注后的电子化形态,并说明与指控犯罪相关的重要内容。对于实质加工后的电子化证据,应在法庭举证阶段逐渐减少使用。关于2D动画、3D动画的部分,因为已经将原来的资料予以修改后制作,已经有人的主观意志作用在里面,一般认为不具有同一性。在审判中心主义语境之下,对法庭证据进行人为实质加工后以PPT等形式所出示的所谓归纳性证据、片段证据、关键词证据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逐渐减少使用。

  最后,需要稳步避免证卷电子化所致诱导性询问。

  建议参考日本关于电子化卷宗使用的相关规定,在诘问人试图引入电子图片、模型等电子化手段影响、引导诘问前,必须要事先得到审判长的许可,或事先出示,由审判长预先予以审查过滤,以预防不当电子证卷演绎后干涉诘问。审判长需得就该电子证据的演绎是否有必要进行审查并最终作出决定。对于审判长的决定,控辩双方均可当场提出异议或提出抗(上)诉。

  以上是我的汇报,不足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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