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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物权法主要制度的完善

时间:2016-08-24   来源:  责任编辑:elite

尊敬的领导、来宾,下午好!首先,感谢这个论坛邀请我与会,并让我发言,感谢张会长的主持。

  听了前边专家学者的报告,有些给我们编纂中国民法典设计了宏伟的蓝图、美丽的构想,又或者我们听众也心潮澎湃,想跃跃一试。轮到我发言,又想到立法机关给我们定的编纂民法典立法之一,我们面对现行法,不要推导出来,又不能长收,这样就决定了我发言的调调应该是拘谨的,而不是豪华的。第一个方面,关于物权法这个方面,物权法第五条的表述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完全由法律来决定我们承认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其他任何元素,比如习惯法,甚至放到习惯都不能被承认。从实物发展来看,是由我们相对机械、固定的一个制度来面对不断发展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这次物权法里应当予以调整,调整有方方面面,共识就是习惯可以决定。上午刘教授的意见里还要放宽政策,这个在物权法里要不要这样操作?还要进行研究。

  我发言的第二个方面就是在客体方面,刚才杨立新教授对于民法总则里的客体谈了很丰富的意见,在物权里面肯定是要有所想法的,因为制度的限制,不可能把那么多的对象都作为物权的客体。但是有一点要坚持的,这部民法典大家都希望是二十一世纪的,要引领潮流的,就不应该过分地保守,而应该把我们今天生活中新出现的那么多新现象、新事物尽可能地规范起来。另一个方面,现行物权法对物权的客体又网罗的过于宽泛,几乎把所有的资源都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从实物运作的结果看并不理想,不如再把他们甄别一下,比如把有些自然资源(如海滩、草地)剔除出来作为公用物,让我们全体或者部分进行享用,不走所有权的路径。

  第三个方面就是关于物权变动了。以我有限的学识感到中国物权法采取了世界上最为复杂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生效要件转移、登记对抗要件转移等等,这样的结果有可能我们立法的时候考虑到了我们的现实。但是给我们带来一个问题,在运作的时候极其复杂,到底覆盖面是多少?到今天为止可能没有一个人得到更多人的知识,你说你的、我说我的,这样就像方才丁教授所说的,学术争论不要紧,直接影响到裁判机关对个案的处理,这样负面的结果也是有的。我们的同事王教授说过一句话,我们现在采取的方案,尤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的,可能是考虑到入口容易了,但是入口容易了,导致的出口一端非常复杂、难以驾驭。德国民法入口相对复杂了,可是在运作出口上比较清晰、简单,他的这个话也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再接下来我考虑到集体所有权的问题,物权法的第61条规定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组织,是两个有所差异的现象,对于这样的东西,把它叫做主体的复合性,这样一个复合性,我们宪法和民法通则关于集体所有权主体,只限于集体组织,而没有群体成员,这样就不一致。这种不一致究竟是优还是劣值得我们考虑,优的方面是解决上午。有所克服,这是好的方面,在思维逻辑上不容易说得通。

  第四,就法律技术来说,集体组织毕竟不同于集体组织成员,他们两者是各自不同的民事主体。集体组织作为所有权的主体,该所有权的主体是单一的,该所有权是单一的所有权。而集体组织成员作为主体,这个主体是附属的,这个所有权就不是单一的,而是共有权。这样下来,一个所有权从这样看是单一所有权,从那样来看的话是共有所有权,不好交代。

  第五个方面汇报的就是关于现行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应用物权的客体有不动产,也有动产。对于这规定在当时争论就比较激烈,这样取决于我们编纂民法典时对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采取什么样的主义有关系,如果采取放任主义或者比较缓和的物权法典主义,把应用物权的客体定在不动产、动产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实物习惯承认的物权可能不是现有物权法里的盖房子、探矿采矿的,不是这样子的,所以它有可能存在于动产上面。可是,如果你采取像现行物权法第五条这样的严格物权法主义,只有法律规定的才是物权,其他的都不是,你看现行的法律上的应用权,它的客体就不可能是动产。关于建设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这两种应用权是要在动产上盖房子,那是小孩玩家家,不是供我们使用。探矿同样如此,尽管水是流动的,矿有的可能也在变化,但是在法律上通说认为它们是不动产,而不是动产。所以存在于它们之上的矿物权等等,它的客体不是动产,而是不动产。这一点也是我们要注意的。物权法修订物权编的制定,在方便上涉及比较多,但是时间到了,就讲这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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