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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启平:非法人组织立法完善的思考和建议

时间:2016-08-24   来源:  责任编辑:elite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大家好!我发言的题目是关于“非法人组织立法完善的思考和建议”。

  民事主体制度是民法典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民法典编纂及各项制度构建的基础性制度。今年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其他组织的有关内容,在一定范围内引起了较大争议,甚至有否定之声。全国人大7月公布征求意见的民法总则草案将其他组织的表述调整为非法人组织,使其他组织问题的争论再度扩大。在此,我就非法人组织的立法完善有关问题发表如下意见和建议:

  第一,关于非法人组织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问题,我个人一直主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三元结构应是我国民事主体立法结构的最好选择。当然,这个自然人也可以用徐国栋教授所说的公民打括号,按民法通则后面加自然人的表述方式。通过确认其他组织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可以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团体形式参与民商事活动,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极大影响的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提供全面的制度供给。有些学者试图以全面能力、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来否定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个人认为是不妥的。实际上,全面能力只是为了将法人引入民事主体的一种技术设计,行为能力仅为实现主体资格的途径或方式。责任能力只是主体能力的一个方面,他们均非取得主体资格的条件。

  此外,对于有的学者提出的应当仿效俄罗斯民法典的规定,对我国法人制度进行重构,将自然人之外的一些社会组织均归于法人,以避免出现非法人组织这样的法律外部观点。个人认为这更是有失偏颇的。我国民法通则确认的法律制度是以法人为理论基础的,独立承担责任是我国法人的重要特征。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制度对激发社会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力,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在此背景下,如将非法人组织归于法人,对于我国法人制度予以重构,必然导致我国即有法律体系中整个法人制度基本概念和体系的紊乱。大幅增加立法、司法、普法的成本,后果难以想象。

  因而,全国人大所公布的征求意见民法总则草案在自然人、法人之外增加非法人组织一章,值得高度肯定。

  第二,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表达问题。个人认为应当继续沿用其他组织这一表述,关于非法人组织各国立法和学说并无统一的表达,德国法称为无权利人社团,日本法称为非法人的债团或财团。英国称为非法人团体或者非法人社团。在我国1979年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首次使用了其他经济组织这一主体概念,此后的经济活动法、涉外经济活动法也继续使用了其他经济组织这一概念。由于受苏联民法的影响,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公民、自然人(法人)这样一种二元主体的民事主体。虽然民法通则对其他法律组织的地位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和肯定,但其他组织并没有因为法无确认而自行消失。在民法通则之后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竞争中,大量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社会团体不断出现,并广泛地参与各种民事活动。在此背景之下,民法通则之后的一些民事法律法规不断地突破即有规定,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其他组织的主体地位,如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担保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和2015年发布的两个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此外,其他组织这一概念在行政法、刑法、经济法以及有关的政策文件中也被大量广泛地使用。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特有概念。

  具不完全统计,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共有71部法律、69部行政法规、63件司法解释使用了其他组织这一概念。在此情形下,无视即有法律文本而使用非法人组织这一个过去从来没有过的表达,只会徒增话语冲突和沟通困扰。对于民法系统的稳定性以及民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协调性带来七大的损害。至于有的学者提出的其他组织这个概念有失严谨、科学的问题,个人认为其他组织和法人的上位概念均为组织,按照是否具有法人组织,将组织进一步的划分为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并不存在逻辑问题和体系障碍。

  需要特别组织的是,其他组织虽然被大量、广泛地使用,但各自使用的概念含义等可能也确实是不一致的,但我个人认为,对其他组织的概念、条件、类型等基本问题进行明确的回答和系统的规定,是民法典责无旁贷的义务和责任。也是民法典编纂中间应当认真解决的一个“欠账”问题。对此,民法典不能再选择“逃逸”。

  第三,关于其他组织的类型问题,民事主体的类型与范围从来都不是固定或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发展和系统开放。个人认为其他组织被确立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民事主体,并不意味着是一个筐,自然人、法人以外的其他主体都可以往里面装,它也必须要满足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个人认为对其他组织的类型规定,应当采取类型列举加规定类型,现有的民法总则草案的列举过于简单,其他组织的基本类型与范围除了第91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营利性法人或者非盈利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外,根据我国立法及社会发展的实际,至少还应列举规定下列其他组织:一,依法成立的乡镇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二,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三,经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四,不具有法人资格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五,应该设立一个兜底性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和条件的其他组织。

  这就是我的报告,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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