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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轶:民法典的规范配置

时间:2016-08-24   来源:  责任编辑:elite

尊敬的各位来宾:大家好!我今天报告的题目是民法典的规范配置。

   民法典是民法的一般法,民法和其他部门法一样,都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实现其组织社会秩序的功能。确立协调规则的过程,就是一个做出价值判断的过程。作为独立的个体,我们每个人面对现实的利益冲突,都是基于自己的价值取向来做出价值判断的,在这种意义上,法学家做出的价值判断不见得就比路边修鞋匠的判断更加高明。但法学家的优势在于:他(她)会在自己的工作当中更为理性地面对不同于自己的价值判断结论,他(她)会去追求“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的理想境界;他(她)会在自己的工作当中更为自觉地运用社会实证分析方法,去发现并且确定大多数人所分享的价值共识,然后他(她)会坚信,和大多数人的价值共识相适应的价值判断结论,就应当是在这个时刻,较为妥当的价值判断结论,就应当是为立法者所接受的价值判断结论;他(她)会在自己的工作中更为熟练地运用、借助原则、规则、概念、技术、学说,将诸多的价值判断结论及其附属因素在民法世界、在民法学世界中呈现出来。

  民法典的规范配置,关注的是法律规范的类型区分及其配置关系。它包含着一套将诸多价值判断结论及其附属因素,在民法典以及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妥当呈现出来的立法技术。生活的经验告诉我们,人类对外部世界的认识就是从分类开始的,而所有有意义的类型区分都是目的取向的。服务于不同的目的,法律规范自然可以有不同的类型区分,民法典规范配置相应也可以有多样化的结论。在我们国家民法典编篡的过程中间,民法典的规范配置着重是围绕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来展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132条的前段确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该条规定给民法典规范配置提出了如下必须做出回答的问题:如何区分强制性规定与非强制性规定?如何区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是不是所有的强制性规定都需要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的类型区分?甚至是不是所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上边的规定都需要做强制性规定与非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区分?

  回答这些问题,要从民法典所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谈起。如果用类型化的思考方法对民法典所协调的利益关系做初步的类型区分,民法典协调的利益关系首先可以分成两类:其一,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其二,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我们结合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的结论,再做进一步的类型区分,又能得出新的结论。民法典所协调的利益关系的类型又能够被进一步地区分为:基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事实行为、准民事行为所引发的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还有就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出于表达的便利,我把前一种简称为非交易关系背景下的利益关系,把后一种简称为交易关系背景下的利益关系。

  在民法典上,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上,对非交易关系背景下的利益关系去进行调整的,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判断的角度而言,它们是属于简单规范。简单规范的意思是,这些规范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对它们不存在做强制性规定与非强制性规定类型区分的必要。对于约定排除简单规范适用的约定,也不能够借助简单规范本身来对约定的效力做出相应的判断。能够判断的是看排除简单规范适用的约定是否违反了禁止排除的约定,以及这种约定是否存在着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这是民法典规范配置中间涉及到的第一种大的规范类型。

  第二种是对交易关系背景下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的法律规范,我称其为复杂规范。复杂规范存在着做强制性规定与非强制性规定类型区分的必要。考虑到根据法学界既有的共识,公共利益是动用国家公权力干涉私人生活、介入市场交易、剥夺和限制私人财产唯一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强制性规定和非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区分,就应当以它是否协调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来作为一个界分的标准。对于交易关系背景下,协调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利益的法律规范,可以是复杂规范中间的任意性规范,可以是复杂规范中间的倡导性规范,可以是复杂规范中间的授权第三人规范,但一定不是强制性规范。对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关系进行协调的复杂规范,才是强制性规范。强制性归规范又可以再做进一步的类型区分,在强制性规范中间,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的行为模式,以推动公共利益的积极实现或者避免公共利益遭受可能的不测损害,这是强制性规范中间的一种。而另一种是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的行为模式,以免直接损害特定类型的公共利益。对于要求行为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范,不存在着做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类型区分的必要。存在着这种类型区分必要的就是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范。这种类型的强制性规范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还有一种有时发挥任意性规范功能,有时发挥强制性规范功能的混合性规范。这些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各司其职,各尽其能,构成一个相对自洽和完整的规范体系。这是民法典规范配置比较核心的内容。

  迄今为止的人类立法经验告诉我们,欲成就一部优秀的民法典,政治家的胸怀和眼光,法律人的理性和经验,人民的智慧和热情,缺一不可。在中国的民法典时刻,让我们抛开学科的界限、放下职业的差别,携起手来,共同面对时代的召唤和历史的考验!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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