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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信托监管视野下的信托法修改与完善

时间:2017-07-31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商事信托监管视野下的信托法修改与完善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于朝印副教授

  据中国信托业协会数据,截止2014年底,我国信托业资产规模接近14万亿元。随着资产证券化重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制度改革、农村土地权利制度改革等步伐的加快,信托机制面临着更广阔的应用空间。然而,2001年实施的《信托法》却没有提供足够的制度支持,在英美、大陆两大法系信托法制纷纷进行现代化变革的背景下,对我国信托法制进行修改与完善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就显得尤为紧迫。

  一、英美法系信托法制的现代化变革

  英美法系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就开始了信托法制现代化的变革。在美国,密歇根州在1998年就开始了信托法制现代化进程,2010年的成文信托法推动了现代化进程;德克萨斯州信托法的现代化始于2003年,2013年成文信托法成为信托法制现代化的标志;新罕布什尔州2006年实施《信托现代化与竞争法案》的目的是把该州建成美国信托与信托服务最有吸引力的司法环境。在英国,《2000年受托人法》为适应现代经济生活进了比较大的变革。在加拿大,最遵循英国立法传统的安大略省也在20世纪80年代成立法律改革委员会对其信托法进行现代化变革。

  (一)传统信托法在信托商事化应用背景下的变革

  在英美法系,信托的商事化应用带来了传统信托法制的现代化变革,传统信托法制的商事化改造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第一,在信托财产形式变化所引起的受托人职能的扩张和现代经济理论共同影响下,受托人的权力逐步扩张;第二,英美信托法中受托人的注意义务适用标准趋向宽松,更加符合受托人商事化发展需要;第三,“造福受益人规则”有利保障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第四,反永续规则的废除,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隔代遗产转移税加速了州际间信托业务的竞争,因此引发了反永续规则的废除;第五,英国在十九世纪末、美国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之后,信托法则呈现出了成文信托法快速发展的局面;第六,指示信托与再信托等新型信托形式不断涌现。同时,由于现代受托人所从事信托活动多集中于金融投资领域,英美两国纷纷建立相应的信托监管制度。

  (二)现代商事信托立法

  商业信托法是美国信托法制现代化的重要表现。美国已有多个州制定了《商业信托法》。商业信托是传统信托的延伸,商业信托发起人可自由选择、设计商业信托的组织形式,公司与商事信托都成为回应投资者不同需求的实体。

  二、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制的现代化变革

  从早期欧洲的列支敦士登、卢森堡等国家,到后来拉丁美洲各国、非洲的南非、埃及和亚洲的日、韩等国等国纷纷移植了信托法制。大陆法系各国移植、引进信托制度主要在于信托的商事应用,但是各国在移植与引进的路径上各有千秋,现在一个明显的趋势就是在注重信托商事化应用的同时,也开始扩大信托在民事领域中的应用。

  (一)法国信托制度的确定与发展

  法国制定信托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与英美信托法在金融商事领域进行竞争。法国坚守大陆法的传统,以罗马法信托为蓝本,以英美法的信托制度的功能为参照,对原有民法传统的概念与体系进行改良,使信托得以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中落地生根。信托制度的这一引进路径,既维护了其国内法的内部和谐发展,也承认了在其他国家有效设立的信托制度。

  《2007年信托法案》明确表明了信托仅限于商事领域的立法目的。《信托法案》颁布之后的两年内,法国就制定了《有关经济现代化的法律》和《关于信托措施的法令》两部法律文件对《信托法案》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信托法规定,自然人也可以成为信托的设立人,受托人的范围也有所扩展,可以看出立法在推动信托从商事领域逐步向有限的民事领域扩展。

  (二)日本《信托法》的修改

  自二十世纪20年代引入信托制度后,学者就不断的结合其整体的法律传统,特别是结合民法理论对信托制度进行研究,尝试以民法理论来解释信托,构造信托,使信托与其他法律制度实现了较好的衔接。日本1922年《信托法》实施八十多年后,在2006年日本国会通过信托法修正案,实现了“日本信托法制现代化”的变革。

  2006年日本《信托法》的修正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修正后的信托法增加了任意性的法律规范,信托的安排更为灵活。第二,新法对受托人的义务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正。其一,明确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受托人应为受益人的利益忠实处理信托事务;其二,放宽了受托人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标准,应当由受托人还是第三人来处理信托事务以符合信托目的为判断标准,不似旧法严苛;其三,新法规定善良管理人义务与分别管理义务两项义务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合意来调整;其四,增加了受托人公平对待两个以上受益人的义务。第三,委托人权利的调整。其一,取消了旧法中委托人部分权力;其二,把委托人在旧法中的法定权利变更为约定权利;其三,委托人不经信托行为约定不能取得的权利。第四,充实了受益人的权利,新法增加受益保护制度,取消了对受益人利益保护不利的规定。第五,增加了信托设立方式与信托的类型,新法规定委托人可以宣言方式设立宣言信托、事业信托、限定责任信托、目的信托和受益人证券发行信托等新型的信托。

  修正后的信托法任意性规范增多,保障了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间,这些无疑表明了日本信托立法的目的从着重信托的商事应用向扩大信托的民事应用转变。从长远来看,这种立法目的的变化,有利于形成信托传统与信托文化,对扩大信托制度在民事、商事、金融领域的应用有积极的推动意义。

  三、我国信托法的修改与完善

  (一)我国《信托法》存在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1. 《信托法》功能定位在实践中的落空。首先,《信托法》定位于调整信托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但是其中很多规范与此定位并不一致。我国的《信托法》,强行性规范的大量存在挤压了民事信托、公益信托意思自治的空间。我国本来就没有信托传统,立法又把信托的行为空间进行限定,这不利于信托活动在民事领域中的发育。自《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信托在民事领域的应用凤毛鳞角。

  其次,虽然我国的《信托法》的制定实质上是以规范信托在商事活动中的应用为主要目的和出发点的,但是这种功利性的立法导向却并没有促进商事信托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2. 《信托法》立法技术不成熟

  从立法技术层面看,立法中的粗糙与疏漏多被提及。如《信托法》第二条规定的“信托”定义中,“委托给”留给学界无限的争议空间,与其说这是一种立法智慧,不如说立法者把无奈留给了学界和实践。《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登记,十几年来应当配套的法规措施至今不见其形。诸如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侵害受益人利益时应承担什么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等等不一而足。

  3. 信托基础理论研究薄弱

  立法层面表现出来的问题其实不单单是一个技术问题,它也折射出我国在制定信托法的过程中理论研究薄弱、理论准备不足的深层次问题。从我国《信托法》的内容分析,看不出它如何与我国当时的物权法制、合同法制进行创新融合的努力,它像日本1922年《信托法》的一个翻版一样,怪异地、寂寞地蜷缩在法制体系的一个角落里。可以看出,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信托基础理论研究不深入,对信托与我国的原有的法律制度与传统如何进行融合没足够的理论准备,对在既定的法制体系下如何创新信托法制没有做足够的尝试。

  (二)信托法制的完善

  第一,加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信托法》修改应当建立在对信托法理深刻与全面的研究的基础上,从根本上解决信托与我国现在法律制度的衔接与融合,特别要解决信托财产所有权与目前我国物权法体系的融合、信托合同与合同法制的对接与融合两大问题,同时还应当借鉴域外经验,积极进行制度创新,使信托在制度创新的平台上融合进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

  第二,信托法制应当进行去“信托商事应用中心化”。目前,日本与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法制的变革则体现出向民事信托扩展的倾向,这一立法改革的动向深值我们注意并借鉴。我国的《信托法》应当摆脱目前“信托商事应用中心化”的立法选择,而是应当着眼于为包括民事信托、商事信托与公益信托等各种信托活动提供基本规则的目的,促进信托制度与原有法律制度的融合。从这个角度说,首先,我国《信托法》的很多的强行性规范应当变更为任意性规范,以适应信托多样化的发展需求;其次,应当在立法上承认更多的信托形态,扩大信托适用的空间;再次,应当改变委托人权利畸大的现状,确认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各项权利,确定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增加受益人的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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