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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尘肺病患者权利救济研究——尘肺的认定与劳动关系问题分析

时间:2017-06-26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农民工尘肺病患者权利救济研究——尘肺的认定与劳动关系问题分析

郑尚元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尘肺病认定的历史回眸

  1.计划经济时期的尘肺病认定实践——纯粹医学鉴定之轨迹

  作为最具有代表性的职业病之一,尘肺的认定趋向一直与我国整个工伤保险(或工伤待遇)制度的发展紧密相关。新中国成立后,50年代初即制定了第一部自己的《劳动保险条例》,经过1953年修订,其制度构架一直沿用至文革爆发。在此期间,职业病的待遇问题都是按照《条例》规定的“因公待遇”处理,尘肺病亦然。

  2.尘肺病认定坚持走纯粹医学鉴定之路的特定历史根源

  计划经济时期的尘肺病认定实际实则与该特定时期内“国家-企业-劳动者”这三方之间的特殊关系紧密相连。没有劳资利益冲突,不涉及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二、市场体制下、尤其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后尘肺病认定的尴尬

  仍然停留在计划经济构架之下的尘肺病认定规则却没能及时跟上这一时代转换的步伐。此时的尘肺病赔偿责任已经从“国-企”组合包干到底的模糊责任变成了企业独立背负的具体责任。但认定之法却仍沿袭着“国-企”部分时代的简单处理模式,直至1987年《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还仍然坚持对尘肺等职业病仅需进行纯粹的医学鉴定,只要在医学角度被确诊为职业病,患者即可直接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当企业与政府脱钩之后,企业已经成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面对复杂的市场竞争,作为独立经营主体的企业最多只能为自身行为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而绝不会自愿对他人(其他企业)所实施的损害行为“埋单”。对劳动关系与职业接触史的模糊处理,必然在会影响到企业对患病职工的救济心态。

  曾经轰动一时的陈耳金矿案即是如此。一家企业,不到五年的时间,即因其粉尘危害造成至少72名民工被确诊患有不同程度的尘肺病,截止2006年八月,这一病魔已经夺走了25个年轻的生命,并随即引发了陕西省最大的一起农民工集体劳动争议案件。[1]该案中企业方陈耳金矿原为国有企业,1999年改制为国有控股的陕西鑫源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具有严重粉尘危害的坑道作业直接发包给个体包工头,由包工头出面,独立组织人员从事坑道作业。公司还同时与包工头签订了《安全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施工期间,其工作人员发生的伤亡、致残事故以及疾病皆有承包方自行解决,发包方概不负责。鑫源公司试图以这样的方式直接切断与粉尘作业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借此逃避自身应负的尘肺病防范、补偿职责。事件爆发后,民工代表到商洛市卫生局联系职业病鉴定事宜,但卫生局却直接拒绝了民工自费进行尘肺病检查的要求。

  三、尘肺病认定中的劳动关系存在、职业经历及疾病形成的对立统一

  1.尘肺病认定中的劳动关系因素

  劳动关系的证明在当前的职业病赔偿(补偿)体系里乃是不可或缺的一环。一方面,这种不可或缺具有着责任承担面向上的合理性。

  2.职业经历与疾病形成之间的对立统一

  尘肺,最初为人们所认识并理解的尘肺,就是一个典型的职业病概念。不管是在医学角度还是在法学角度,诸多论著、研究报告对尘肺病定义的最终落脚点都少不了“职业病”这个字眼儿:尘肺(又称肺尘埃沉着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活动过程中,由于长期吸入一定浓度的某种生产粉尘所引起的,以肺组织弥漫性纤维化病变为主的全身性疾病,是危害性严重的职业病。

  四、科学认定与依法认定的有机统一:未来的期待

  1.科学定性与理性定位:专业(医学)判断抑或法律判断?

  职业病的发病原因与普通疾病有很大不同。因此,职业病诊断不仅是一种医学诊断,也应当是一种归因诊断,需要结合分析其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等情况,以及病人的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结果等众多因素;在诊断的性质、诊断的技术方法、诊断结论的效力和诊断为职业病病人后可以享受的待遇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因此,它是一项兼具技术性与法律性的复杂工作。

  2.摆正劳动关系认定的位置

  既然是医学判断,那我们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就是:诊断、鉴定所需要的证据、材料就应当严格限定于医学(特别是归因医学)所可能涉及到的范围之内。

  在这里,科学的整合必须要关注以下两点:其一,应避免程序重复所带来的资源浪费,将前后两个环节里的劳动关系认定因素合并一处,一次性处理。其二,考虑到劳动关系与职业病之间的具体关系,宜将其合并入后面的工伤认定法律程序。

  五、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完善与尘肺病患者的权利救济

  对职业安全环境的事前监管与对职工的职业安全教育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尘肺病的发生,但对于已经罹患尘肺病的患者而言,获得职业病的赔偿或补偿的需求可能更加急迫。尤其是在职业安全事前监管与职业安全教育尚不能切实发挥效用的背景下,获得赔偿或补偿成为患者权利救济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六、尘肺职业病患者工伤补偿待遇(给付)的落实(略)

  结论:农民工尘肺病患者权利救济

  前文已述及,尘肺病高发之行业恰恰为我国农民工集中之行业。以尘肺病为代表的职业病与外源性工伤事故造成的伤害不同,其需要一定期间以上与相关危险因素的长期接触,并且具有相当长的潜伏期间。而农民工就业的流动性特征恰恰与尘肺病的上述特征形成矛盾,导致农民工领取工伤补偿待遇之障碍。事实上,由于农民工群体普遍具有的受教育程度较低、维权意识及能力低下等特征,其遭遇工伤或职业病侵害后维权本就存在障碍,这一障碍于基于尘肺病的工伤补偿过程中可能更加突出。我们于下文归纳出罹患尘肺职业病之农民工于权利救济过程中最有可能面临的障碍并予以解析与因应,以期能够发挥破除障碍之功效。

  [1] 参见侯文学主编,《尘肺职业病社会法律问题探讨》,西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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