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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建议

时间:2017-06-26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建议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谭世贵

  一、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对庭审视频公开、执行信息查询、裁判文书上网以及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平台等作了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实施审判流程公开平台、裁判文书公开平台、执行信息公开平台三大平台建设。尽管我国法院在推行信息公开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无庸讳言还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 司法信息概念缺失,内涵模糊不清。 经详细查阅,截止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审判公开、执行公开和司法公开的所有规范性文件中,均未使用过“司法信息”一词,而仅仅在《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的第三条关于“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应当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的规定中出现了“信息”一词。由此可见,“司法信息”目前还仅仅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并未成为法律概念,与“政府信息”、“检察案件信息”概念的法定化相比,存在明显差距。

  2. 信息公开的范围过于狭窄。 目前法院信息公开的范围主要限于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司法数据、裁判文书、任免招录、法院公告等。这不仅和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有较大的差距,而且与增强司法工作公开性及透明度的要求也有很大的差距。例如,审判人员的情况现在处于完全保密的状态,不仅每个法官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籍贯、学历、职务、等级等)予以保密,而且全国法官的准确数字也不予公布,这样不仅给当事人申请回避、社会公众监督造成困难,而且也使得法学研究人员对司法实践的研究无法有效进行。

  3. 信息公开的方式单一,渠道不畅。 根据《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及相关的实践情况,目前法院信息公开的方式只有主动公开一种,即根据《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主动地将有关的立案信息、庭审信息、执行信息、听证信息、裁判文书和审务信息向社会公开。这与政府信息公开相比,明显缺乏根据案件利害关系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司法信息这种方式,亦即目前的法院信息公开尚无申请公开的情形。

  4. 信息公开的程序匮乏。 在《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有部分规定包含了司法信息公开的内容,如公开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法律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裁判文书以及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等,但是这些内容均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即涉及的是公开的实体问题,而对于按照何种程序、在多少期限内公开则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以致各个法院在公开信息上政出多门、各行其是,从而导致其信息公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5. 信息公开的救济与监督机制不健全。 目前,不仅案件利害关系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申请公开司法信息,而且社会公众对于接受、利用的司法信息有不完整、不准确甚至有虚假的情况而给自己造成损失的,也无法要求法院予以补充、纠正或赔偿。同时,《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既没有对违反司法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没有建立起监督机制,从而使得司法信息公开制度难以得到有效的实施。

  6. 信息公开的保障不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后,对于设置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增加编制及人员、经费投入、公开信息目录与指南的制作、公开设施(如公开栏、电子显示屏和信息阅览室等)的建设等,均未作出相应规定。据网上查阅,亦未发现地方法院在这方面进行投入的报道。可见,各级法院在司法信息公开方面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即使有的法院采取了一些保障措施,但也远未到位。

  二、推进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对策建议

  为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充分行使,切实增加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规范司法行为,有效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提升司法公信力,我国法院应当针对司法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的对策措施。具体建议如下:

  1. 尽早推出“司法信息公开”的概念

  我们认为,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人民法院应当尽早推出“司法信息公开”的概念。理由如下:第一,2007年4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政府信息公开”这一概念已法定化多年,其制度建设已比较成熟,同时检察机关也已实行“检察案件信息公开”制度。这为法院“司法信息公开”概念的推出提供了重要参考。第二,司法信息公开较之于体现法院自我本位的“司法公开”,更加符合社会公众本位的理念,更能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充分行使。第三,司法信息以一定的载体形式存在,其公开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第四,司法信息公开这一概念至今已经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认可并采用,我们应当予以学习与借鉴。

  2. 全面建立司法信息公开的制度体系

  要在全国范围内有序推进司法信息公开工作,首先应当制定和颁布《人民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若干规定》,对司法信息的定义、司法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司法信息公开应当遵循的原则、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司法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以及司法信息公开的保障、监督与救济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其制度化、规范化,从而使司法信息公开做到合法、有序、高效,使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得到充分保障。

  3. 合理界定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

  根据各国的经验,参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司法信息公开应当实行“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据此,除了根据《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所应当公开的信息以外,人民法院还应当公开以下几类信息:(1)司法行政信息,包括法院的基本信息、司法人事信息和司法财务信息。(2)司法文件信息,包括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工作报告、通知、公告等。(3)司法统计信息,包括法院受理、审结、执结各类案件的数量和比率。(4)新闻性信息,包括召开会议、领导调研、课题立项等。

  在明确司法信息公开范围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司法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守国家秘密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司法信息应当不予公开:(1)国家秘密;(2)商业秘密;(3)个人隐私;(4)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5)法院内部对案件的评议、讨论、决定等情况。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司法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4. 明确司法信息公开的方式与程序

  目前,我国法院对某些司法信息仅采用主动公开的方式,以接受社会监督。而实际上,无论是根据一些国家公共信息公开的立法,还是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共信息或政府信息公开的另一重要目的是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实现。据此,法院在主动公开司法信息的同时也应采用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司法信息公开的方式不同,决定了公开的程序应有所不同。法院主动公开司法信息,需要经过收集、整理、审查、决定或批准和发布等阶段;而法院依申请公开司法信息,首先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由法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决定受理的,才需要经过收集、整理、审查、决定或批准和提供等阶段。

  5. 进一步拓宽司法信息公开的途径与渠道

  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拓宽司法信息公开的途径与渠道,以保障社会公众能够更加便捷、有效地获取司法信息。具体包括:(1)除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外,还应当出版《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编制和发布《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3)在网站上设置“司法信息公开”栏目,对司法信息进行分类并予以公开。(4)在网站上设置司法信息在线申请系统,以使司法信息公开的申请和信息提供均能够实现网上办理。(5)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6)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及时发布司法信息。

  6. 健全司法信息公开的工作与运行机制

  为了保障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有效实施,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公众和申请人的需求,应当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与运行机制。具体包括:(1)各级法院应当建立司法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司法信息公开工作。(2)各级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发布协调机制。(3)各级法院应当设置和完善公开司法信息的场所与设施、设备。(4)各级法院应当编制司法信息公开指南与目录。(5)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依申请公开司法信息的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

  7. 建立司法信息公开的救济与监督机制

  为保证司法信息公开的真正落实,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有效实现,应当建立司法信息公开的救济与监督机制。具体措施包括:(1)申请人认为应当公开的司法信息而法院未予公开的,有权要求法院进行复议;收到复议申请的法院应当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告知申请人。(2)法院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司法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上一级法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法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3)申请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法院有不依法履行司法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业已公开的司法信息内容、司法信息公开指南和司法信息公开目录,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等情形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控告或者举报;收到控告或者举报的上一级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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