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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机炒作农产品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时间:2017-05-22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投机炒作农产品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北京农学院 佟占军

  北京农学院佟占军教授完成的研究报告《投机炒作农产品违法行为的界定、具体表现及法律责任》指出了投机炒作农产品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一、投机炒作农产品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

  1.投机炒作农产品行政责任存在的问题

  (1)计算罚款数额的依据不合理

  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6条规定了恶意囤积的处罚措施,“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了哄抬价格的处罚措施,“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法条中计算罚款数额的依据是“违法所得”。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实施了恶意囤积农产品价格或者哄抬农产品价格的行为往往会从中获利,所谓“无利不起早”。经营者所获得的违法收入越多,罚款的数额也就越大。在行为人恶意囤积了大量农产品或者大肆哄抬农产品价格,造成农产品价格高涨,但是自己出售时机不当收入较少的情况下,如果以“违法所得”为依据来计算罚款数额可能会非常少。在实践中也会存在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或者遗漏的情形。此时以违法所得为计算罚款的依据,就难以起到惩罚违法行为人的作用。

  (2)罚款处罚设置上限不合理

  实践中也存在经营者组织实施了哄抬价格的行为或者恶意囤积行为,但是尚未来得及出售农产品获利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只能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5条,按照没有违法所得处以最高500万元或者最高300万元的罚款。如果该经营者在违法活动中的主观恶性、所起作用、造成的损害都较其他有违法所得的经营者更大,则有上限的罚款处罚可能会出现不当的后果。

  (3)在处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处罚时,没有明确应当同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

  根据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恶意囤积农产品和哄抬农产品价格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照或者撤销登记的同时是否还要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法条本身并不明确。

  2.投机炒作农产品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

  《价格法》没有关于对价格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9条规定,“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依据《刑法》的哪条规定来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根据《立法法》,刑事责任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是国家发改委颁布的行政规章,它并没有资格规定应由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这不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在特定时期投机炒作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只有在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的,才能根据非法经营罪追究投机炒作农产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是在其他时期发生了投机炒作农产品行为,该条规定是无法适用的。

  二、投机炒作农产品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完善建议

  1.投机炒作农产品行政责任的完善建议

  (1)应增设计算罚款数额的依据

  《反垄断法》第46条的规定有其合理性,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的销售额更容易确定,应当在规范恶意囤积农产品和哄抬农产品价格行为的价格法律法规中增列销售额作为计算罚款的依据,即把一定期限销售额的一定比例作为罚款的数额。同时,为了避免出现依据销售额计算的罚款数额低于依据违法所得的倍数计算的罚款数额的不当后果,可以做出如下规定:在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依据销售额计算罚款的数额,在有违法所得时,以违法所得的倍数和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数字较高者作为最后确定罚款数额的依据。

  (2)罚款处罚不应设置上限

  按照《反垄断法》第46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是没有上限的,相应地,按照其一定比例给予的罚款处罚也不会封顶。上述规定可以借鉴到规范恶意囤积农产品和哄抬农产品价格行为的价格法律法规中。建议应取消恶意囤积农产品和哄抬农产品价格行为罚款处罚的上限,由主管机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起作用和损害后果根据销售额给予罚款处罚,以便提高违法成本,震慑违法行为人。

  (3)在处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处罚时,同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

  应将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解释为“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基础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否则,就会出现停业整顿、吊销执照或者撤销登记之后,违法者依然保有违法所得,并未受到经济上的惩处的结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精神。

  2.投机炒作农产品刑事责任的完善建议

  (1)通过司法解释依据现行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没有修正《刑法》,增加有关条款的情况下,最有效的办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违反价格管理、市场经营法律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投机炒作者的刑事责任,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当然,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产品应不限于农产品,投机炒作农产品作为罪状之一适用该司法解释即可。

  非法经营罪与历史上的投机倒把罪具有传承关系,把原本规定在投机倒把罪中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没有列为单独罪名的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规定非法经营罪的《刑法》第225条之“(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具有开放性,虽然其也具有“口袋罪”属性,但是目前却为司法解释将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违反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留下了余地。

  (2)制定刑法修正案增加相关法律条文

  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依据现行法追究投机炒作农产品的刑事责任仅仅是权宜之计,应尽快通过制定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加相关法律条文。

  当然,新增加的法条不必局限于规制投机炒作农产品犯罪行为。投机炒作农产品犯罪行为中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仅仅是价格犯罪的组成部分,没有必要为投机炒作农产品行为设置单独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可以对价格犯罪单独设置法条,将投机炒作农产品的具体表现列入价格犯罪之中,成为价格犯罪的罪状之一。当然,目前一些学者主张针对垄断行为设置垄断罪,如果将来刑法规定垄断罪,构成犯罪的农产品卡特尔行为应适用垄断罪的相关规定。

  同时,新增加的价格犯罪所应受到的刑罚处罚应是罚金、没收财产的财产刑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罚款与罚金都可以使行为人丧失一定的财产利益,但是与罚款相比,罚金刑是更为严厉的处罚。对投机炒作农产品的行为人而言,罚金不仅可以与罚款一样使其损失财产利益,还意味着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通过罚金给予投机炒作农产品行为人刑法上否定性评价是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当然,为了避免造成多重处罚的后果,行政罚款和罚金不应当同时适用,即对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罚金即可,不必同时处以罚款处罚。投机炒作农产品行为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犯罪,综合考虑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刑罚以及价格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宜设置无期徒刑和死刑这样的严厉刑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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